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2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次序5所載被告 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作成分配表( 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0年12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號卷第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公司經營上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貸與現金,分別於109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月息8%作為本票貼現之利息,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2,520,000元、520,000元,共計4,990,000元,然兩 造間之借款模式,係以支票貼現方式,被告交付款項時均先行預扣利息,即被告所交付之金額與票面金額均有8%之落差,故兩造間僅成立4,590,8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 被告仍應先就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係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權,則應就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要物行為舉證。 (二)原告於109年3、4月間,經被告引薦至大榮當鋪,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以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5071號2輛汽車為質,借貸410,000元,惟被告為免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與此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一併計算,惟因原告無力清償與大榮當鋪間之債務,上開車輛已經被告親自取走交付大榮當鋪,原告與大榮當鋪間之債務既已因取償上開車輛而消滅,被告即無遭大榮當鋪求償之虞,自無再以包含410,000元之系爭本票 ,再行向原告請求。是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包含原告與大榮當鋪間之410,000元債務,自應先行扣除,始為被告 借貸與原告之款項,應為4,580,000元(4,990,000元-410 ,000元=4,580,000元),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 額僅有4,213,600元。 (三)原告嗣陸續以①原告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總計清償2,995,730元;②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榮星營 造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支票(即客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被告清償兌現,兌現金額各為409,985元、480,000元;③原告友人高朝金於110年1月6日以 現金270,000元清償原告債務;④於110年2月11日以現金清 償89,200元,共計清償4,244,915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二編號3、5之支票,均有經被告簽名背書,且均載於原告簽名下方,顯見原告應有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 ,縱被告再將該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仍不影響原 告已使用該2紙支票清償兩造債務。 ⒉附表二編號1、4、6之支票,最後背書人為林杰茗,為被告 之朋友,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最後背書人為陳麗美,為 被告之母親,上開支票係由原告至被告處所簽發,簽發完即交付被告,至於被告最後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何人,原告並不知悉,且縱使背書人並無被告之簽名,亦不影響原告有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 ⒊原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時,均於支票存根上記載給付予被告(原證8),亦可證被告確有收 受上開支票,是以,縱使並非被告親自兌現,亦不影響被告曾收受上開支票,致兩造消費借貸債權消滅之事實。(五)依證人陳麗美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陳麗美雖非完全詳知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惟其仍多次受被告之指示協助處理消費借貸契約相關事項,足認陳麗美為被告處理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又依陳麗美所言,被告確曾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且該支票確實已經兌現,僅不知何人兌現;陳麗美既屬被告處理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則陳麗美自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再轉交予被告之行為,即屬有效之交付,且支票亦經兌現,被告即已受有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縱日後被告將支票轉讓他人,亦不影響被告已經享有之利益,是上開支票自應列入原告已經清償之金額。 (六)大榮當鋪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或兩造成立保證契約之書面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已屬可疑;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950,000元、2,520,000元、520,000元,與原告及大榮當鋪間成立之410,000元借款契約數額並未相符,尚難僅憑大榮當鋪提出之清償證明,即認兩造有保證契約存在,被告仍應先舉證兩造間存有410,000元之保證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存有保證契約 ,惟依大榮當鋪提出之資料,足證原告已清償146,100元 ,如經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債務,債務金額亦應扣除146,100元。 (七)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 10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2債權人李政修之執行 程序費用金額39,936元應予刪除。 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 10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5、6、7債權人李政修 之本票債權,原為1,950,000元、2,520,000元、520,000 元,共計4,990,000元應予刪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其對被告之債務至少有4,590,800元 ,並主張該債務已後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等語,則其有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或兌領之金額並非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領取,原告空言已經清償,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空言每次以支票為擔保進行融資借款時都有預扣利息,惟本件被告將款項存入原告指定之支票帳戶時並無預扣利息之狀況: ⒈上開支票雖於金融機構內有付款紀錄,但皆非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兌領,被告亦未曾以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或背書轉讓予他人做為金錢之支付,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清償之情事。 ⒉參照被告提出之存款紀錄(被證1),係被告為該紙支票能 夠不跳票將其資金存入支票帳戶,難認被告會將資金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後又以該帳戶之同額支票付款或提領,實為多此一舉。 ⒊況上開支票皆非記名支票,並無背書轉讓要件,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如要轉讓僅需實際交付即可,並無背書轉讓之必要,是該支票上背書欄如有被告相關人員姓名應係當初梁志宏為加強本票之信用,央求於其上為隱存保證背書,是該支票之背書欄顯難作為實際票據移轉之佐證。被告確實未收領或以該支票提示付款。 ⒋原告固提出似有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根主張被告確實有收領票據,惟經與被告原證6之簽名比對,運筆之筆順上顯有 落差,且確實並非被告所簽,故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 ⒌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證7)所載相關供述僅能證明 被告有「收取」一定數額之利息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有「預扣」利息之狀況,且參照被證1之存款紀錄,被告大多 是將梁志宏所需過票之支票金額,以與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且大多是全額給付,益徵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息乙事。 (三)被告確實收到附表二編號7至10、12之給付,共計1,643,185元,惟因梁志宏陸續向被告周轉金額甚鉅,參酌原告提出110年2月11日之還款紀錄(原證6),被告當時之債權 金額高達5,797,500元,縱扣除前開給付,仍超出系爭本 票合計之金額4,990,000元,顯然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 (四)依證人陳麗美之證述,被告並無將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提示付款或用作支付工具使用,是原告並無以該支票清償被告借款: ⒈證人陳麗美就其背書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係 證稱梁志宏為了過票,融資現金給梁志宏讓其支票可以過票,而背書係因梁志宏要求,且背書是在梁志宏取得現金之前,給錢當天沒有看到梁志宏的票等語,顯然支票應係由陳麗美背書後,再輾轉回到梁志宏處,由梁志宏充作支付工具交由他人兌領,如係再交付予被告,則梁志宏為過票請求被告借款票據金額之意義何在?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況附表二編號1至6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109年8月、9月間,倘若梁志宏係以上開支票清償被 告,何以在109年9月29日借款計算表(原證5)之款項仍 在且總額高達8,040,445元,且109年11月間梁志宏與債權人協商時,被告之債權仍有5,797,500元,顯見梁志宏並 無以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清償被告之事實。 ⒉陳麗美亦證稱被證1內之匯款紀錄,皆為梁志宏為過票,而 由其幫被告把梁志宏所要求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梁志宏擔任負責人之宇皇公司之支票帳戶,可證被告確實有交付梁志宏為順利讓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過票而向被告借貸之金額。 ⒊梁志宏從未以清償之意思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亦未曾以該支票提示付款或交予他人清償自身款項,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其負責人梁志宏對被告債務之擔保,梁志宏與大榮當鋪借款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本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其負責人梁志宏對被告總債務之擔保,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之簽發,就對大榮當鋪積欠之借款一併計算,當初係梁志宏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融資,曾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5071號2輛汽車與大榮當鋪作為擔保,並以 被告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借得41萬元,惟因梁志宏未如期清償,大榮當鋪遂將上開車輛出售以償還梁志宏之欠款,出售時尚需扣除車輛欠繳之紅單罰款、牌照稅、燃料費、維護費等費用,AJX-0106號售抵57,900元、AJX-5071號售抵88,820元,是梁志宏尚積欠263,280元,因被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此部分由被告為其償還,故被告償還之數額本即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數額之列。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交付借款均先預扣利息8%,實際借款金額僅票面金額之92%云云; 核與證人陳麗美證述其於原告持客票來貼現借錢時,均依票面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不符;況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均先預扣利息8%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陸續以①原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總計清償2,995,730元、②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榮星營 造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支票(即客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被告清償兌現,兌現金額各為409,985元、480,000元、③原告友人高朝金於110年1月6日以 現金270,000元清償(附表二編號10)、④原告於110年2月 11日以現金清償89,200元(附表二編號12),共計清償4,244,915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收受附表二編號7至10、12之給付,共計1,643,185元,惟否認原告其餘清償之主張 。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確實收到附表二編號7至10、12之給付,共計1, 643,185元,應認原告已清償該1,643,185元。 ⒉觀證人陳麗美之證述,原告係以客票(第三人簽發之支票)貼現方式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73-176頁),則原 告縱曾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之客票予被告,亦可能係借款,而非清償。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之客票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109年3、4月間,經被告引薦至大榮當鋪,由 被告擔任保證人,以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5071號2輛汽車為質,借貸410,000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與大榮當鋪間之債務,上開車輛已經被告親自取走交付大榮當鋪,則系爭本票債務自應扣除原告與大榮當鋪間之410,000元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大榮當鋪函覆本院內容(見本院卷第255頁)所載「一 、…我方確實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AJX-5071之車輛為擔保總共借出新台幣410,000元…。二、李政修為本件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借款人梁志宏後續找不到人,兩輛車賣出時要扣掉車輛移轉前要繳清的欠稅和罰單,總共賣得146,100元,還剩下263,280元欠款,所以讓擔保的李政修還清剩下的款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而原告徒以大榮當鋪並未出具任何借款契約或兩造成立保證契約,即全盤否認被告有為原告向大榮當鋪清償欠款263,280元之事實,實不足採。 ②原告既以自己所有車輛經出賣之價金146,100元清償大榮 當鋪,則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扣除該146,100元 。 ③綜上,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在1,689,285元(計算式: 1,643,185元+146,100元=1,689,285元)之範圍內,為 可採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不足採。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債權金額應以原告製作之債權明細(原證六)金額5,797,5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針對系爭本票,並非針對兩造間之所有債權,自應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950,000元、2,520,000元、520,000元,而原告已清償金額為1,689,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得受分配之本票 債權原本應為260,715元(計算式:1,950,000元-1,689,2 85元=260,715元),即被告次序5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2 60,71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分配次序6、7所列被告之本票債權原本2,520,000元、520,000元,均屬無誤,不應剔除。至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2之併案執 行費39,936元(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更正為3,300,715元(計算式:260,715元+2,520,000元+5 20,000元=3,300,71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為26,406元(計算式:元×0.8‰= 2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是系爭分配表上列為優先債權之次序2被告併案執行費應 更正為26,406元,被告受分配金額逾26,40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得受分配次序2併案執行費逾23,212元及次序5債權原本逾260,715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由被告負擔17,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1日 1,95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AJX-0106汽車 AJX-5071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