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雅雪、圖騰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莊淑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朱雅雪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 樓 訴訟代理人 盧品君 被 告 圖騰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訴時,原以「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惟「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11年3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圖騰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89620號函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3-126頁 ),原告於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圖騰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身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不詳時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或其轉手者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申購競拍股票網址,標榜由PNC外資證券 商合作佈局金融服務投資股票(PNC Financial Service Group,Inc.,縮寫PNC),由暱稱「任佩宏」主導,原告加入群 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交出申購股票之帳號密碼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三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俟原告欲獲利了結時,始發現無法提領而驚覺受騙。原告遭詐欺滙入被告合庫帳戶9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本來在柬埔寨從事建材投資,於105年在某 國際建材展覽認識台商楊博欽即「小楊」,原欲共同投資土地,被告交給「小楊」投資款約美金20萬元,惟尚未開始購買土地,109年間爆發疫情,被告無法出國,柬埔寨建材投 資停擺,被告在台灣公司需要錢應急,委請在柬埔寨之「小楊」將被告投資款調回,並提供被告合庫帳戶供「小楊」匯回投資款,被告合庫帳戶確有於11年1月15日收到「小楊」 滙入90萬元,該帳戶遭凍結後,就無法聯絡「小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 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在通訊軟體LINE點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假買賣股票網站,其點閱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5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匯款9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1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48260號函附原告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224頁)。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提供被告合庫帳戶 給訴外人「小楊」,且已於110年11月5日收到90萬元滙款,但在被告合庫帳戶遭凍結後,就找不到「小楊」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原告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已受領該筆90萬元匯款,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委託「小楊」幫忙結束在柬埔寨投資,其提供被告合庫帳戶供「小楊」滙回投資款9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小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1-30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 稱:其陸續帶新台幣現金至柬埔寨,換成美金約20萬元交給小楊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改稱:其請台商友人交付美金約12、3萬元給在柬埔寨之小楊投資款等語(本院 卷第286頁),其先後關於投資金額、如何交付投資款等情 ,所述已有不符,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可信。況被告自承其交付投資款給「小楊」,但「小楊」未簽立任何單據為證,其亦無「小楊」個人身分資料等情,本院參酌被告公司於103 年核准成立,此觀被告公司商工查詢系統自明(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負責人莊淑潔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商業金流往來紀錄必較一般人謹慎,被告負責人莊淑潔跨國投資交付投資款,衡情理應更如此,然被告負責人莊淑潔於不知「小楊」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美金13萬元或2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小楊」,實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內容為「之前我們的一些土地買賣的債務,目前先還你一部份,大約500左 右,其他的我再盡快處理給你」、「要怎麼還給我,之前都是用公司名義合作」、「給我你的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我直接匯錢給你」、「公司帳戶」、「可以的,只要確定你收的到」、「好,我傳給你。再麻煩您先處理給我。台灣公司營運週轉急需」、「好的,麻煩你,拖了一陣子,非常抱歉。」、「請問由國外匯入?還是台灣帳戶匯入?」、「台灣。我交代幾個朋友分筆轉入,再麻煩你查收」、「好。感謝。就分別以我四間公司匯款」、「好的明白」等語,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並無對話者為何人之表彰,難以憑此認定係被告負責人莊淑潔與「小楊」間之對話,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錦繡莊資金還款紀錄表」(本院卷第289頁),欲 證明「小楊」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作為公司營運所用乙節,然查,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合庫帳戶滙入90萬元,係其結束柬埔寨滙回之投資款,自不能因被告將該筆90萬元用於公司營運,反推其取得該筆原告90萬元滙款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負責人莊淑潔,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並以不同公司申設數家銀行帳戶(含本件被告合庫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詐騙多數被害人滙款,被告負責人莊淑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固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偵字第12020、12021、14153號、111年偵字第4887、7118號、111年偵字第10976號、111年偵字第4877、9972、1020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1年上聲議字第894、930號)為證(本院卷第69-108頁),然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犯刑事詐欺、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核與其受領原告本件90萬元滙款是否為不當得利,係屬二事,縱被告不構成刑事詐欺、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然其受領原告9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仍屬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