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鈺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鈺龍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曾彥鈞律師 高亦昀律師(已解除委任)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驊 被 告 永豐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家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張家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永豐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台南南科陽光加盟店,以下分稱為永豐富公司、南科陽光店,永豐富公司僅指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身分,其餘均以南科陽光店稱之,且不再冠以訴訟身分)之店長,惟因被告張家驊、永豐富公司分別積欠原告委任報酬及業務培育獎金未付,且原告及被告張家驊間另有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按:此為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詳如後述)。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張家驊抗辯原告溢領部分已付業務培育獎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防禦方法,在法律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證據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而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 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家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張家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19,2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送達後,因 被告張家驊否認為契約當事人,稱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南科陽光店間,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追加對被告永豐富公司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95頁、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24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永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驊應給付原告5,384,96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備位聲明第1、2 項為:「一、被告永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648,576元,及 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驊應給付原告1,794,98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4日審理時稱對追加程序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且原告先、備位訴訟追加永 豐富公司為被告,僅有契約相對人不同,其餘部分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張家驊身兼被告永豐富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與被告永豐富公司利害攸關,在原告追加前即已對本件爭點為實際攻防,復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造成裁判歧異;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予准許。被告以其不同意追加被告,對其程序權無法保障,請求本院將追加備位部分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關於反訴訴訟身分者,均以原告稱之)主張: ㈠原告前於永慶不動產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因集團於臺南市善化區有拓店需求,經訴外人即拓店業務負責人孫啟勛介紹而於110年2月間結識當時已出資開設5家加盟店之被告張家驊 ,於110年4月2日相約詳談開店事宜,幾經交流後,被告張 家驊表示欣賞原告才能,決定出資開店,委託原告擔任店長乙職,委任內容包括處理店內營運事務、訓練輔導新進業務,並約定無須扣除營業成本,以店內營收之百分之20作為委任報酬。嗣孫啟勛、原告、被告張家驊於籌備期間雖曾意見分歧,經原告數度協調,被告張家驊復與原告合意將報酬調整為店營收之百分之30,將開店事務籌備完成,南科陽光店終得於110年8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 ㈡嗣南科陽光店開業後,業績蒸蒸日上,短短數月創造近6億元 之總銷額,媒體爭相採訪,時至111年1月間,孫啟勛又向原告表示有意願再另闢1家新店,但不想招攬被告張家驊出資 合作,原告當時因仍有持續經營南科陽光店之打算故未應允。詎被告張家驊竟突於111年1月24日,召集南科陽光店所有同仁,在會議中宣布解除原告店長職務,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將原告逐出南科陽光店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原告為此甚感不解,事後原告連繫被告張家驊亦均未獲置理。 ㈢原告在離開南科陽光店前,除自身執行仲介業務所得傭收外,從未向被告張家驊請求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雖經被告張家驊終止,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依南科陽光店案件成交表格(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記載,自110年8月1日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南科陽光店之傭金收入總額為23,933,170元,扣除店內業務取得費用百分之50,以被告張家驊與原告約定百分之30計算,原告應得向被告張家驊3,589,976 元之委任報酬【計算式:23,933,170元×百分之50×百分之30≒3,589,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㈣原告在受被告張家驊委任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同時,亦與南科陽光店成立承攬契約,平日均須協助業務處理案件,故在店內業務有案件成交時,南科陽光店另會提撥成交業務該案件傭收之百分之5作為業務培育獎金,除到職前有經被告張 家驊認可由特定介紹人領取者,均由店長1人領取,並非僅 限於原告自己介紹、帶入店內之業務成交者。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惟被告永豐富公司仍漏未給付111年1月26日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4成交案件之業務培育獎金,當日成交案件總傭收為586,000元,據此,原告尚得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29,300元【計算式:586,000元×百分之5=2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且被告永豐富公司請求返還溢領之619,420元,則應由 被告永豐富公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張家驊復曾於111年1月21日對孫啟勛及原告稱「我覺得是這樣啦……我講的話,如果我以後沒有說到做到的話,我賠 你們10倍」,承諾在違約時給付10倍之違約金,且該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收受,可認被告張家驊及原告間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張家驊未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自應給付報酬3,589,976元乘以10倍之違約金,原告僅先以0.5倍計之,一部請求其中1,794,988元【計算式:3,589,976元×0.5倍=1,7 94,988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 ㈥退步言,因被告曾抗辯契約關係係存在南科陽光店及原告而非被告張家驊及原告間,縱認被告張家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仍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另被告張家驊係以個人身分承諾原告違約金,故無礙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此,依民法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與被告張家驊間有約定南科陽光店乾股分紅,又變更為合夥契約,再變更為委任契約,應係臨訟杜撰,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基於承攬契約執行仲介業務取得傭金報酬,一般業務取得百分之50,原告取得百分之60,多出1成即為兼任店長之報 酬,並未另與被告張家驊或永豐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百分之60之店收傭金後,其餘百分之40再分得百分之30,加計後述百分之5之業務培育獎金,共 領取總計百分之77【計算式:百分之60+(1-百分之60)×百 分之30+百分之5=百分之77】,而公司僅分額百分之23?分 配顯不合理。 ㈡設若原告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起訴狀附表一記載南科陽光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傭金收入總額為23,933,170元,但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24日離職,自不應將111年1月25日、26日即附表一編號23、24之物件傭收計入。另 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業務6成之傭金,公司收入為8,676,300元,尚須扣除開店費用5,261,787元、營業成本2,190,429元、營業所得稅393,013元,僅餘831,071元,以此為計算 標準,百分之20為166,214元、百分之30為249,321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㈢被告永豐富公司雖曾與原告有業務培育獎金之約定。然所謂業務培育獎金,係限於自己介紹、帶入店內之業務成交案件,介紹人始得領取,此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原證5為證。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離職,亦不得請求 給付111年1月26日成交案件之業務培育獎金,況該物件係南科陽光店與他店合作朋分傭金,南科陽光店僅分得其中百分之40即234,400元。又被告永豐富公司前已給付原告業務培 育獎金1,423,822元,但其中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21物件 之承辦業務並非原告介紹,實為被告永豐富公司誤發,原告溢領之業務培育獎金合計619,420元【計算式:(8,828,400元+3,560,000元)×百分之5=619,42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告永豐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 ㈣至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21日錄音檔案,其內容為被告張家驊和孫啟勛之對話,乃被告張家驊向孫啟勛表示拆夥之意,與原告無關。其中何謂「說到做到」,語意不明,尚難認被告有承諾給付違約金之意思,況違約金債權係從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金債權發生等語。 三、兩造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永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張家驊應給付原告5,384,964元【計算式:3,589,976元+ 1,794,988元=5,384,96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永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648,576元【計算式:29,300元 +3,589,976元=3,619,276元;本院按:惟原告誤為3,648,57 6元】,及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家驊應給付原告1,794,98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9,4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孫啟勛、原告及被告張家驊於110年間成立股東分紅契約,股份比例分別為孫啟勛百 分之10、原告百分之30、被告張家驊百分之60,請求被告張家驊給付南科陽光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扣除仲介費後百分之30之股東分紅3,589,976元(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111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復稱原告係以勞務出資,和被告張家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因此對南科陽光店有百分之30之股份,依民法第707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驊分配合夥利益(見本院卷第一第151頁至第153頁);末於111年11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將原主張合夥關係乙節捨棄,改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驊給付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月24日前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乙職,惟以僅被告永豐富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獲取仲介業務百分之60之傭金報酬,其中已包含其擔任店長之報酬在內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90頁)。則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包括契約成立及約定報酬內涵為何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伊與被告張家驊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係以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原證1,孫啟勛、原告、 被告張家驊111年1月21日會議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5,13、孫啟勛、被告張家驊111年1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9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其中原證1訊息對話發送人為原告,內容係原告對被告張家驊表 示感謝之意,原告用字為「乾股」,對照原證13、原證9之 錄音譯文,不論孫啟勛、原告或被告張家驊,對話間均反覆使用「股份」、「股權」、「股東」、「乾股」等用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67頁至第411頁、第255頁至第284頁),嗣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仍稱南科陽光店是伊和被告張家驊合夥經營,約定用乾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所謂乾股,通常係指未出資無償取得之股份,目的在使持有人分取紅利,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制衡之制度設計,股東非另受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原則上不參與公司之經營。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獲取對價,顯然與一般民間認知單純分紅之乾股有所落差;復依民法第681條、第703條規定,不論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對於合夥損失均應分擔一定責任,但依原告主張或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見其須對南科陽光店盈虧負責,故亦非屬合夥,此二種法律關係均得先予排除。惟原告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從事經濟活動,為南科陽光店提供勞務、賺取利潤,必有一定原因關係存在,衡以被告張家驊同時兼有被告永豐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其出面與孫啟勛、原告接洽往來,所涉內容均為公司設立所必要或與開業準備攸關,自應認契約乃存在原告及被告永豐富公司間,即被告張家驊係代表籌備中之被告永豐富公司為法律行為,再於公司設立後由其承受,始能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與交易習慣及常情相符。蓋因一般與公司成立契約者,主觀上鮮少會認為契約存在於公司代表人,否則被告張家驊既已成立公司,卻仍承諾以其個人資產支應公司支出,無非失去其成立公司,僅就特定出資負有限責任之意義。此觀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另立委任契約,但並不爭執原告擔任店長乙職係因原告與被告永豐富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乙節亦明(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10頁)。據此,原告主張其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提供勞 務,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永豐富公司間,先堪認定。㈣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均係以勞務提供作為契約之給付標的,但相較委任契約受任人僅須依約定方法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提供本身,採取報酬後付原則之承攬契約更在乎工作之完成,勞務提供實僅為達成契約目的之過程,必取得一定結果,始可認有達成契約目的,並據以請求報酬。至於應以何種方法完成工作,則為承攬人之權利,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除有經契約約定,原則上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而查,本件原告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乙職,亦身兼仲介業務,關於仲介業務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係針對成交物件按一定比例抽傭,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本於店長職務所經辦之行政事務及管理工作,並無「成交」與否之分,亦未涉及特定工作或契約目的之完成,性質上自非屬承攬契約。被告固以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相較其他業務多出1成抽傭,為擔任店長之報酬等語, 否認原告有其他得請求對價之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110頁)。然南科陽光店內業務之報酬,係依個別業務業績按比例給付,從傭收之百分之50起算,每百分之5為1級距,累積上限可達百分之70等情,此經證人即南科陽光店業務胡嘉益、鄭浚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他業務領取百分之50,原告多出1成等語,其前提已與事 實不符。況倘依被告所辯,豈非在原告並無物件成交時,甚至無從領取任何報酬?試問如果有人擔任店長職務,盡心竭力辦理店內行政事務,致實際從事仲介之時間及業務量減少,取得報酬也隨之減少,怎麼當店長好像反而變成了懲罰,亦顯不合理。原告身為業務從事仲介及擔任店長乙職,雖均提供勞務予被告永豐富公司,但事務之性質有所不同,尚非不能切割,據此,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永豐富公司間,應分別就原告從事仲介業務及擔任店長之行政職,同時成立承攬及委任並立之契約,依其性質適用民法債編有關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始為合於當事人立約時真意、契約經濟目的之解釋。 ㈤其次,就委任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以南科陽光店店內營收之百分之30計算,且不應扣除成本,亦為被告否認。就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月20日和被告張家驊餐敘,我跟被告張家驊說因為公司經營滿順利的,所以和被告張家驊說有無法辦法提高我的股份到百分之35,被告張家驊跟我說1句話百分之30,從開店到現在都算,我就 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即被告張家驊曾經在契約終止前數日與原告餐敘,將其報酬比例調整至「百分之30」等情,與原告提出111年1月23日孫啟勛及被告張家驊對話之錄音譯文即原證5中,被告張家驊對孫啟勛自陳「我跟鈺龍 吃飯啦,……他說總仔這樣啦,因為我有我的想法,我想直接 跟你講,我說總仔,我想跟你要百分之35,我百分之20我現在多百分之15,你先聽我講完,我真的是一五一十我真的跟你講,我也不會說謊,然後我剛開始我說,我心裡在想說你為什麼這麼跟我講,然後我們點完東西我們就吃嘛,我那天喝了1瓶紅酒嘛,然後我就跟他聊嘛,然後聊到最後他就說 總仔,南科陽光店現在起來了,我也有功勞啦,我是想說我要多百分之15……後來我跟他講,我跟鈺龍講說,鈺龍這樣1 句話,百分之30,剩下你別跟我說了,我說就是多百分之10,剩下你不用跟我講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70頁;錄音時間31分49秒至37分33秒間,被告並未 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以上開對話為 被告張家驊與孫啟勛之私下互動,原告並未參與,係被告張家驊主動對孫啟勛提起,內容為其親身經歷,被告張家驊尚稱「你知道那天我真的受不了,我連吃飯的我牛排切到一半,我牛排也沒心情吃了」、「我覺得我們已經講好的東西,我心裡是在圈圈叉叉是說,那如果虧錢的時候你會說你要增加百分之10」、「你知道那時候我的心情多複雜嗎」等語,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不言而喻,情感流露之間,自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依此,堪認被告張家驊確有以被告永豐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原告離職之前承諾將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提高至百分之30。被告另稱依此計算方式,原告領取報酬數額總計高達百分之77,超過公司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被告計算式中百分之60之部分,係原告從事仲介業務身分所得,限於原告個人成交案件,並非全店營收,且業務培育獎金之領取條件,兩造仍有爭執,故實際上原告並無獲取超過公司營收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顯然已將原告身兼仲介業務及店長之報酬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應以店內營收總額計算百分之30,無須扣除成本等語(本院按:此處兩造所稱之營業成本,實際上已包括會計中之間接成本即營業費用在內,於此不贅),並援引孫啟勛、原告、被告張家驊111年1月21日會議間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張家驊曾對原告稱「南科陽光店從8月份到1月份的盈餘,絕對是一定會5月份開始整個請會計師作帳,內帳做出 來之後我絕對清清楚楚算給你,我也不會去扣那成本,就是這樣」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然細繹上開對話 被告張家驊用詞為「盈餘」,而所謂盈餘,在會計上之意義,係營業額將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潤」。蓋原告主張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並非領取固定薪資,如公司營業情形良好,數額必然增加,以此種方式激勵人才表現、同獲其利,使其有動機追求公司利潤最大化,基於私法自治並無不可,然倘以單純營收計算報酬比較,在公司扣除成本處於虧損狀態時,無非將使公司虧損加劇,經營日益艱困,與其立意相悖。另參諸同日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張家驊對孫啟勛及原告稱「…… 所以等你們5月份稅金下來的時候,我們拆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4頁),稽之前開「5月份開始整個請會計師作帳」等語,益徵原告報酬計算之基數,並非指公司單純營收,尚包括損益之概念。被告張家驊此處所稱無須扣除者,應限於南科陽光店開店固定資產之支出,並不包括營業成本及費用,如扣除營業成本後為負數,即無可能派發,方與其對話意思一致。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被告永豐富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職務,而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依雙方約定應為南科陽光店盈餘之百分之30,均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南科陽光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傭金收入 總額為23,933,17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原告自陳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月24日終止(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上開傭金收入總額,即應先將原告離職後始成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物件之傭收1,100,800元扣 除【計算式:514,800元+586,000元=1,100,800元;23,933, 170元-1,100,800元=22,832,370元】。此外被告抗辯尚有營 業稅1,141,619元、業務取得傭金百分之60、營業成本2,190,429元、營業所得稅393,013元等成本及費用支出,業經其 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177頁至第226頁),核其項目有如電信費、加盟店物品購置費用、職災保險及勞退提撥、代書費用等,均屬公司賺取收入伴隨之成本無疑,原告復未加以爭執,準此,南科陽光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盈餘應計為6,092,858元【計算式:22,832,370元×百分之5≒1,141,6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8 32,370元-1,141,619元)×(1-百分之60)-2,190,429元-39 3,013元≒6,092,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之委任報酬,則以6,092,858元計 算百分之30,即為1,827,857元【計算式:6,092,858元×百 分之30≒1,827,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永豐富公司間尚有發放業務培育獎金之約定,且因原告身為店長,平日均須協助業務處理案件,除發放予特定介紹人外之全店成交案件,均可領取傭收之百分之5作為業務培育獎金等語,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雖有傳喚證人胡嘉益、鄭浚弘到庭證述,惟其等於審理時均僅稱業務獎金係發給介紹人,不知道店長薪水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胡嘉益起訴狀附表編號24之成交仲介,更稱交易是業務自己完成,交易是自己處理,店長沒有參與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先不論原告對證人胡嘉益、鄭浚弘證述之憑信性多有所質疑(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倘原告確與被告永豐富公司約定在排除特定介紹人後之所有成交物件,店長均得領取業務培育獎金,在店內業務承辦案件期間,原告有無再實際提供助力,即非給付之必要條件,縱原告能證明曾經協助證人胡嘉益處理附表一編號24甚至編號12、21之物件交易,亦不能反推原告對全店成交物件,包括其未提供協助之案件在內,均有領取業務培育獎金之權利。換言之,原告稱其有協助胡嘉益完成交易,和起訴主張因店長身即分可領取業務培育獎金之事實,兩者實已有所矛盾,前後難以互符。至原告雖曾受有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1,423,822元,惟被告永豐富公司 亦抗辯一部分為誤發,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其給付之原因仍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舉證尚有未盡,應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㈨原告復以被告張家驊在111年1月21日會議間,曾對孫啟勛及原告稱「我覺得就是這樣啦,我們合作歸合作啦,啊天下無不散的宴席,我覺得說大家就是好聚好散,就是這樣,該承諾你的,你們可以去互相的去做比對,我講的話如果我以後沒有說到做到的話,我賠你們10倍,就是這樣,我說的就是這樣,所以等你們5月份稅金下來的時候,我們拆算,你就 知道了,所以的帳目絕對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啟勛我答應你的,我就是絕對做到,包括鈺龍都一樣,這樣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因上開意思表示已為原告收受( 本院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 依對話及非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或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使用「收受」乙詞顯然有所誤解)而達成違約金之約定。然所謂意思表示,主觀上須表意人有藉此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復經表意人之客觀表示行為表現於外,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然上開對話發生前,被告張家驊即已因關於南科陽光店合作乙事,與孫啟勛及原告意見無法一致,被告張家驊在離開會議室超過20分鐘後,突然走進會議室,說完後不待孫啟勛及原告回話又隨即離去,其後未再返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04頁),可謂沒來由地丟下1串話就走人,孫啟勛及原告聽聞當下亦未作任何回覆,足 證其等均明知被告張家驊僅為一時口快,其真意係在重申合作關係結束後會依約給付報酬,並無另立他種契約之法效意思,自難認有何違約金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㈩被告永豐富公司另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21物件之承辦業務並非原告介紹,實為被告永豐富公司誤發,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業務培育獎金合計619,420元 等語。然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永豐富公司主張原告溢領業務培育獎金受有利益,係由被告張家驊代被告永豐富公司向原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張家驊受被告永豐富公司指示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永豐富公司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然參諸證人胡嘉益、鄭浚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稱介紹人可領取被介紹業務之業務培育獎金,但對於「非特定人介紹」之業務成交時獎金如何發放,其等均無所悉,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永豐富公司主張為真,此外,被告永豐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僅有其片面陳述,自難憑採(本院按:本訴原告主張其因店長身分領取全店業務成交物件之業務培育獎金,固然無法證明,但被告永豐富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應負有舉證責任,兩者認定並無矛盾)。據此,被告永豐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19,420元,尚屬乏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豐富公司 給付委任報酬,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準備㈦狀於112年2月21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 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1,827,857元,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應與永豐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富公司給付1,827,857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暨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暨反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