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蔡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65號卷 第61-63、67-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