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告即林水氷 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宇 林致緯 林哲輝 林坤正 林坤煌 林坤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政宇、林致緯、林哲輝、林坤正、林坤煌、林坤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26元由原告林政宇、林致緯、林哲輝、林坤 正、林坤煌、林坤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政宇、林致緯、林哲輝、林坤正、林坤煌、林坤助主張略以: 一、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222號房屋、系 爭22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外人林水氷於民國88年間委託訴外人莊明修、健申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68 7-90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施作地址為臺南縣○○市○○里○○ 路000號、226號,林水氷於施工完成後,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0年間申請取得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0)南工局使字第0455號使用執照,又於96年1月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永強商場之相關人員持有及保管所有權狀,不料,被告於2、3年前向林水氷之長媳取走所有權狀,迄今仍未返還。 三、林水氷於系爭房屋完成後,即委由永強商場將位於永康區永強商場範圍内之系爭222號房屋、系爭226號房屋分別出租他人經營點心店、花店,並由原告林坤助掛名為負責人合夥經營之永強商場代為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部分,係由林水氷委由永強商場繳納,111年度之房屋稅雖係由被告前 往稅捐機關補單繳納,惟永強商場之會計人員之後有將款項匯還給被告;水電費部分,林水氷亦係委由永強商場人員辦理自永強商場開立之永康區農會帳戶代為扣繳款項,系爭222號房屋自99年10月間起,改約定由承租人自行持繳款通知 單繳納費用。 四、林水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林水氷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林水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受任人即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水氷。 五、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辯稱,永強商場原係由原告林坤助與被告合資成立等語。 ⑴惟永強商場係林水氷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而由承租人興建,並以原告林坤助為起造人,其範圍為攤位及停車場(黃昏市場)。而系爭房屋之店面係由林水氷委由莊明修興建,永強商場於興建完成後之90年間由承租人設立商號經營,嗣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由林水氷於94年間收回自營,原承租經營之人退出商號,永強商場之負責人及合夥人改為原告林坤助及林水氷。 ⑵嗣原告林坤正、被告及媳婦黃淑芬未經林水氷同意,為達節稅之目的,將林水氷就永強商場之出資移轉給被告,林水氷知悉後,甚為憤怒,要求改回,經家族討論後,協議永強商場合夥人於109年10月間改為原告林坤助、林哲輝、林坤正 、被告及林耕磊。然於111年4月間,因被告管理家族成立之阿米哥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哥公司)於出售興建房屋後,就地主應收之土地價款帳目不清而遭地主提告,及本件訴訟後,林水氷要求永強商場之出資全部回復為其與原告林坤助所有,林水氷於111年8月19日將永強商場之出資轉讓給林耕磊及原告林坤助、林哲輝、林坤正,故被告之上開辯詞,並非事實。 ⑶林水氷於永強商場有盈餘時,會以顧問費之名義分配給5名兒 子: ①95年11月間分配盈餘給5名兒子各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人民 幣外,其餘為新臺幣50萬元,被告當時在中國,由原告林坤正代收,日後陸續匯款或現金給被告在臺灣之配偶李雅容。②97年8月31日分配盈餘給5名兒子各100萬元。 ③108年6月間分配盈餘給5名兒子各60萬元。 ④109年1月間給5名兒子各10萬元過年紅包,被告之10萬元由其 配偶李雅容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⑤109年9月間分配盈餘給5名兒子各100萬元,被告之100萬元由 其配偶李雅容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⑥林水氷之5名兒子協議成立阿米哥公司,並購地建屋出售,股 東出資及購地款均由永強商場之盈餘支付。嗣因被告經營之建設公司有侵占地主出售土地價金之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639號提起公訴,且公司財務不明,林水氷於109年8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暫不分配盈餘給被告。 2.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原係由林水氷委由永強商場繳納,有原證4及5房屋稅單、原證6繳納水電費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證19水電費單據為證,但系爭222號房屋之水費於99年10月起即由承租人繳納。至於被告所指綜合所得稅部分,永 強商場曾告知被告如有課稅問題,由永強商場負擔。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且將其於102年間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收執聯交 給永強商場,承租人亦係將扣繳憑單交給永強商場。 3.被告辯稱,其於85、86年間在巴西賺錢,提供1000萬元給林水氷協助其興建系爭房屋等語。 ⑴惟被告於91年2月26日親筆書寫一份資料並傳真給原告林坤助 ,第⑶點提到「結算到2002年2月28日,公司(指中國蘇州之 台科公司)的資產如下:應收林坤良欠款165.6萬(買房子 用),應付林坤助約1600萬(含800萬父親的,到時會退還 給股東,世華存款約10萬元(甲、乙存),老段,世達投資1000萬(6月申請上市,不知可否通過)大陸總資產約116萬美金×35=4060萬,公司總淨資產為:4060+165.6+0000-0000 +10=3635.6萬元」。 ⑵上開應付原告林坤助約1600萬元中之800萬元係林水氷的錢, 被告遂於93年4月14日再書立一份文書:「欠父親共851萬7,565元(未算利息),分成2筆計算利息,第1筆230萬元從88年9月30日至今算5年,利息是5年×6%=30%(單利),利息為 69萬元,此筆含利息為299萬元,第2筆621萬7,565元從89年8月1日至今算4年,利息是4年×6%=24%,利息為149萬2,215 元,此筆含利息為770萬9,780元,以上2筆含利息(至93年4月30日)共為1069萬9,780元,目前戶頭有47萬0,822(世華)+109萬(郵局)+759萬8,990-5萬-6萬3,760-電話費-1,00 0元(還給坤正)-7萬美金-12萬美金=約剩276萬元(請將此 剩餘的錢還給父親),還父親269萬9,780元剩下的尾數平均分給坤助、坤煌及坤正,尚欠父親800萬元(利息付到93年4月30日),希望2年内(95年4月30日)可以還完。請坤助複印此資料給坤煌及坤正。林坤良93年4月14日。除此外,待 有錢后會退還坤助(坤煌及坤泰)、坤正各200萬元」,即80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1069萬9,780元,被告先還269萬9,780 元,尚欠林水氷800萬元,此800萬元日後於98年間清償林水氷後加計利息約1000萬元,林水氷將該100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作為日後成立阿米哥公司興建一期房屋之用地,此即為被證8譯文記載「林水氷提及1000萬元買土地」之事,惟其 係發生在91至98年間,與90年興建系爭房屋乙事無關。又林水氷於錄音中,是說將1000萬元用在購買土地,而非建房屋,被告之辯詞並非事實。 4.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永強商場之會計黃淑芬有將租金匯至被告之帳戶等語。 ⑴惟林水氷之5名兒子於105年間成立阿米哥公司,公司之股份均由永強商場之盈餘出資,5位股東係由林水氷之5位兒子各推派一人擔任股東,阿米哥公司之資本額原為500萬元,辦 理增資後,5名股東各增資499萬8,000元,該增資之資金亦 由永強商場支出。惟被告於辦理增資時表示,其尚有錢,而先行墊付499萬8,000元,日後再由永強商場分筆匯還給被告,被告提出之10筆匯款中,除107年7月24日之匯款300萬元 係購買土地外,其餘9筆均為永強商場匯還給被告之增資款 (部分金額除外),而因永強商場之會計黃淑芬係先將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及其配偶李雅容之帳戶,嗣後再作帳整理,原告依永強商場之帳冊及匯款單之註記,說明如下: ①帳冊開頭記載「李雅容增資499萬8,000元」部分,李雅容係被告之配偶,其亦為被告推為阿米哥公司股東之一,故將李雅容註記為增資之股東。 ②帳冊編號1記載「永強李雅容玉山銀帳戶提領50萬元(108年8 /5)」,即為原證26-1匯款單手寫「8/5扣500,000元」。 ③帳冊編號2記載「永強李雅容玉山銀帳戶提領50萬元(108年9 /9),即為原證26-2匯款單手寫「9/9扣500,000元」。 ④帳冊編號3記載「永強帳戶提領5萬(9/23)+致緯農會帳戶提 領40萬,共45萬元(108/9/24入林坤良台北富邦銀行),此為原證26-3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⑤帳冊編號4記載「永強李雅容玉山銀帳戶提領100萬元(108年 10/14),即為原證26-4手寫「10/14扣0000000」。 ⑥帳冊編號5記載「農會林耕磊帳戶提領35萬(10/14)+永強帳 戶提領3萬(10/16)+現金22萬共60萬(10/16入林坤良台北 富邦銀行)」,此為原證26-5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⑦帳冊編號6記載「10/28農會林坤正帳戶提領30萬+10/29永強 現金18萬共48萬(10/29入林坤良台北富邦銀行)」,此為 原證26-6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⑧帳冊編號7記載「11/7農會林義霖帳戶提領33萬(入林坤良台 北富邦銀行)」,此為原證26-7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⑨帳冊編號8記載「11/22農會林坤正帳戶提領20萬+永強帳戶提領6萬+永強現金2萬,共28萬入林坤良台北富邦」,此為原證26-8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⑩帳冊編號9記載「108/12/16永強李雅容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58 ,000元(12/16入林坤良台北富邦銀行)」,此為原證26-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⑪帳冊最後註記「自108年8/5〜12/16已播款499.8萬元,歸還林 坤良於106年7/10代墊阿米哥公司資金款項,結案」,惟此 為被告所謂之租金匯款,與事實不符。 ⑵阿米哥公司成立後,即出資購買土地作為興建二期房屋之用,購地資金600萬元由永強商場支付,其分4次匯款給被告,其中107年7月24日之匯款300萬元購地款,即為被告所稱之 租金收益。惟此300萬元係購地資金,與租金無關,且被證12之LINE截圖的匯款單下方對話紀錄係記載「購地款」。 ⑶被告曾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永強商場之負責人即原告林坤助,陳稱永強商場從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給被告。被告現卻辯稱:「其有取得如陳報狀所稱之數筆收益」,實有矛盾。租金為固定金額之收益,豈可能如被告辯稱之收益係不定金額、不定時間,且匯款時間相近,匯款金額高達百萬及數10萬元,與店面月租金僅數萬元相差甚大。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林水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林水氷使用收益,林水氷委由永強商場出租及取得租金收益,不可能給付租金給被告。 5.被告爭執原證1之真正,且質疑興建日期云云。惟林水氷之 記憶中其係委請莊明修興建系爭房屋,至於時程、細節已難確定,惟依客觀時程,88、89年間委託興建,89年間申請建照,90年間取得建照及因興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應屬合理。 6.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係在中國蘇州經營台科公司,其巴西之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又被證16帳戶交易明細,最早1筆為93 年4月7日,並無被告所謂「90年間領取138萬元」一事,且 該帳戶係供投資股票之用,原告林坤助未曾領取該帳戶之存款,其係於93年10月5日轉帳存入148萬元借給被告。又台科公司自80餘年至90餘年間處於虧損狀態,被告一直向原告家周轉金錢,之後才還給原告家,有原證29被告之配偶李雅容於109年以LINE傳訊息:「台科1995/96年還了二千多萬元,都匯到坤助帳戶,但是這些錢是林家的……」為證。 7.系爭房屋原係以永強商場名義出租,嗣經會計師建議因稅賦及二代健保之問題,才改以被告之名義簽訂租約,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僅係陳述客觀事實,無礙於系爭房屋為林水氷所有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之權狀於2、3年前遭被告藉詞取走未還,由原證30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坤正之配偶曾對被告表示:「爸爸說要看所有權狀,因為最早的時候權狀都是在爸爸那裡,還有租一個保險箱放。」可知原告林坤正曾要求返還所有權狀。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於85、86年間在巴西賺了錢,其提供1000萬元給林水氷,由林水氷協助被告興建店面,並無借名之情事。依過往家族觀念,因長子捧斗,林水氷最疼愛長子即原告林坤助,若其要借名登記,應係登記給原告林坤助,其若登記給被告,其他子女應會反對。又被告於83年間在巴西設立電腦工廠,86年間在中國蘇州工業園區設立台科電子有限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是被告於當時有財力支付上開1000萬元。 三、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記載被告?且被告將系爭房屋委由永強商場管理後,永強商場之會計黃淑芬有將租金匯至被告帳戶,107年7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8年10月16日10月2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60萬元、48萬元、28萬元,黃淑芬又於108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8月27日、11月11日、12月3日分別匯款45萬元、22萬元、23萬元、27萬元、26萬元、29萬元予被告之配偶李雅容,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情事,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何被告得以取得前揭利益? 四、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由永強商場管理,永強商場原係由原告林坤助與被告合資成立之商號,嗣林耕磊及原告林哲輝、林坤正陸續出資加入,現因林氏家族兄弟鬩牆,產生糾紛,方於111年7月20日由林水氷承受被告、林耕磊及原告林哲輝、林坤正之出資額度,有被證1、2之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及登記資料為證。 五、由被證3之被告繳稅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出租所 得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由被證4之永強商場收據可知,被告 就永強商場之營收,有以「顧問費用」之名義領取其營業收益,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被告僅於出國經商期間,暫時委託林水冰保管,被告回國後,林水冰即返還所有權狀,顯見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而非由原告請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六、被告爭執原證1廠商請款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蓋門牌號碼係 於使用執照通過後方得請領;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90年後方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故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原告主張係88年間),不會有門牌號碼,亦不會有載明門牌號碼之建築請款單。原證4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且原告未提出其或林水氷有給付稅款之證明,無法證明林水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88年間委由健申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及莊明修新建云云。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關於建造執照部分係記載「(90)南工局造字第參壹柒號」,顯見係於90年左右 取得建造執照,與原告主張之88年間不符。 七、原告未就林水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契約或證據,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及取得其收益,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謝素花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死亡後,林水氷、原 告6人、黃淑芬及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取得持分4/30 。又被告與林水氷間,因父子間之信任,而未約定匯款款項之用途,惟於88年至91年間,被告因在巴西開設工廠,長年旅居國外期間,其於工廠之所得均有匯款回臺灣委由林水氷協助投資、購地,方會產生林水氷委由莊明修、健申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新建房屋之表象。因林水氷不識字,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委託原告林坤助代為處理,原告林坤助於90年間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138 萬元工程款,原告林坤助提領存款支付金額共計916萬8,588元。上情亦與證人莊明修證稱:「(林坤助先生委託興建嗎?)是。」、「(興建費用為何?)138萬元。」、「(你 說是林坤助委託你的,他是如何給你錢的?)現金給我的。」相符,且有被證16存摺影本為證。又被告於旅居國外期間,仍有定期回國處理、了解系爭房屋之興建事宜,此有被證17出入境資料為證。 ⒉系爭房屋係被告委由永強商場代為管理,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永強商場會計黃淑芬於警詢中證稱:系爭222號房屋租約是由永強商場的執行者林坤正與林志聯簽約, 契約裡林坤良之私章是我所蓋的,當時是林坤良同意給我使用的。」可知永強商場若要出租或管理系爭222號房屋,仍 要經由被告之同意。林水氷於106年間為永強商場之合夥人 ,而依原告之主張,林水氷為永強商場之出資者,若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永強商場之出資人,永強商場何須經由被告同意方能出租房屋。 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繳納,房屋稅及出租所生之綜合所得稅則係由被告負擔,有被證3之各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為證,原告僅提出102年度收執聯,即主張被 告應負擔之稅額均由永強商場繳納,並非事實。 八、證人黃淑芬證稱:「(是否為永強商場之會計?)是,我是94年1月5日任職的。」、「(為何租約需經過林坤良同意?)一開始是以永強定契約,但因為會計師有提醒我,要以個人來訂約,而所有人是林坤良,我們當時有跟林坤良說,所以才跟他拿印章。」等語,而永強商場歷來之合夥人均為林水氷、原告林坤助及被告之家族成員,黃淑芬係被告之兄嫂,其為已歿之訴外人林坤泰的老婆,黃淑芬既證稱所有權人為被告,顯見兩造家族間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又永強商場之合夥人縱因節稅而有變動,然林水氷為家長,其對永強商場自有決定經營方向之權利。若如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原係林水氷所有,嗣借名登記給被告,要用印或簽立契約時,林水氷本得以借名人之身分簽立契約、管理房屋等,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林水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與證人黃淑芬之上開證詞及永強商場之合夥出資狀態有所矛盾。再者,證人黃淑芬就永強商場盈餘之分配事宜,證稱:「(這些分配是林坤良還是林水氷分配?)我只是會計,大家都有跟我提過。」顯見被告於委託永強商場管理系爭房屋後,有分配到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永強商場之盈餘,是被告有參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有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九、原告主張:「即80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1069萬9,780元,被告先還269萬9,780元,尚欠林水氷800萬元,而此800萬元日後於98年間清償林水氷後,加計利息約1000萬元。」然原證23、24内容係被告所提出,被告為原告林坤正墊付之欠款,該欠款係林水氷借給原告林坤正,原告據此欲指稱被告與林水氷間並無1000萬元之投資情事,顯屬謬誤。又原告提出原證25,主張該1000萬元係用以購買土地,惟原證25被告與訴外人穆華卿、穆陳玉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記載「 由富邦銀行代償合庫銀行於該筆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該富邦銀行帳戶乃被告之帳戶;定金欄位之款項明細記載之「另支付現金30萬元正」係由被告支付。若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提供林水氷投資之1000萬元已用於該筆土地,被告何須再提供帳戶付款?再者,原證29對話紀錄,被告配偶所稱之2000多萬元,係台灣台科公司向林水氷借款,而非中國蘇州台科公司,原告林坤正、林坤助、林坤煌均持有台灣台科公司之股份,且台灣台科公司與林水氷間之借款應為1000萬餘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0多萬元。被告係代其兄弟即林坤泰及原告林坤助、林坤正、林坤煌向林水氷清償借款,並溢繳1000萬餘元,作為被告與林水氷間之投資款項,林水氷再將該1000萬餘元為被告購地投資。 十、原告林坤助曾於111年9月7日將其與被告間之被證20對帳單 拿給被告,對帳單載明雙方間之款項為「支付林坤良台幣及代支付」,其中數筆款項分別為98年9月11日穆先生50萬元 、98年10月1日支付尾款182萬9,461元、98月10月23日支付 黃文祥訂金50萬元等,此即原證25被告與黃文祥、穆華卿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款項,買賣契約第3條定金欄「98.10.23/現金50萬元整」、穆華卿之買賣契約第3條尾款欄「 過戶完成/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定金欄 「98.9.10取回支票/另支付現金30萬元」,可知原告林坤助、林水氷及被告間有由被告委託林水氷、原告林坤助代為投資不動產之習慣,歷來之投資款項係由被告出資,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 十一、兩造間因林水氷曾立被證21之遺囑,要求兩造將林水氷名下不動產之權狀統一放入銀行保險櫃收納,保險櫃由原告林坤正、黃淑芬及被告共同管理。惟該遺囑並未提及系爭房屋,顯見林水氷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方未於遺囑中提及系爭房屋之分配,足以證明該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十二、被證16帳戶有原告林坤助存入148萬元之紀錄,乃因被告 出資成立之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辦理公開發行,部分股票需提出予投資人申購,被告不在臺灣,其委由訴外人李姿伶將公司股票寄給原告林坤助,由原告林坤助代為處理股票事宜,並於出售股票後,將現金轉入該帳戶。 十三、原證24有記載「470822(世華)+109萬(郵局)+0000000 」,其中759萬8,990元部分即為被證16台新銀行存款金額,而該銀行存款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林坤助及其配偶林曾素梅支用,為被告旅居國外期間交由原告林坤助處理臺灣資產之帳戶,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3年4月12日尚有759萬8,990元存款,其基於兄弟間之信任,交由原告林坤助打理, 惟至94年6月20日帳戶餘額僅剩779元,可知原告林坤助借由協助處理被告資產,將大部分原屬於被告之存款挪作他用,故原告林坤助稱其並未自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取款,並不實在。 十四、被告於98年6月8日曾以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之匯票轉匯美金7萬8,403元給原告林坤助,換算成新臺幣為256萬1,335元。該筆匯款係由原告林坤助在臺灣之設備供應商達彬公司代收,有被證23原告林坤助之配偶林曾素梅之傳真及售匯傳票為證。 十五、被告於98年6月10日再度以蘇州台科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20萬9,945.51元給原告林坤助,依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 幣為690萬9,307元;被告於105年4月8日委由其配偶李雅 容匯款75萬8,129元給原告林坤助;被告又於95年12月18 日轉匯兩造之堂兄即訴外人林順展人民幣20萬元,依當時之匯率4.76換算成新臺幣約為95萬2,000元,由林順展轉 交給原告林坤助,原告林坤助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陳其有領到人民幣167萬7,274.59元,依當時之匯率4.76 換算成新臺幣約為798萬3,827元。被告另有人民幣3萬7,000元,依當時之匯率4.76換算成新臺幣為17萬6,120元, 係於蘇州台科公司清算時匯入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該款項亦係由原告林坤助代領,並未返還。 參、經查: 一、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水氷委託他人興建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但被告辯稱:係被告出資請林水氷興建的,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二、既然被告已否認系爭房屋係林水氷借其名義登記的,則原告等人即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原告等人未能舉證之前,被告並無提出反證之義務。 三、原告等人雖舉出證人莊明修、黃淑芬、林志聯、李姿伶為證,惟觀諸其等之證詞,林水氷亦無向上開證人表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其等自均無法證明林水氷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又按父母興建或購買之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並由父母管理或繳稅,尚屬常見,但未必都是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若真係借名登記的話,顯然父母將來還想拿回房地,通常都會簽立書面契約,否則,無憑無據,反而憑添家庭紛爭,引起父母及子女間之不悅。況林水氷有何重要之理由必須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而不能登記在林水氷自己之名下呢?借名登記有何意義呢?因原告等人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自應認系爭房屋並非林水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等人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本件訴訟費用8,026元(裁判費7,490元、證人費用536元) 應由原告等人負擔。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 ○○段000○號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重測前: 永康段7554建號 2 臺南市○○區 ○○段000○號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重測前: 永康段755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