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俊宏、陳麗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辦理將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辦理台江公司董事交接,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予原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昆德為訴外人陳俊良、兩造(以下合稱陳俊良等3人 )父親,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設立訴外人美宜營造有限公司、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好彩頭公司)、蘭德投資有限公司、台開有限公司、台發有限公司等7間家族企業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司),由陳俊良等3人協助公司營運,其中陳俊良協助收購土地作業,被告協助財務工作,原告協助工程發包、興建、監造等營運工作。嗣因陳昆德年紀漸增,家族事業漸轉由陳俊良等3人共同處理, 協議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並出名登記及保管家族所有不動產,約定有關家族企業之事業決策均須3人全體共 識同意方得執行。又因陳俊良等3人對家族事業之經營方向 、想法日趨差異,其等遂開會決定開始整理家族企業,於108年6月間簽訂股東同意書(以下分別以公司分稱之),約定於完全分割家族事業前逐步調整,先就全家福公司、台江公司、好彩頭公司(以下合稱全家福等3間公司)進行分配, 由陳俊良等3人各自掌管1間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負責營運狀況,惟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歸劃報告仍須3人會議同意。 ㈡詎原告依好彩頭公司股東同意書配合辦理將好彩頭公司董事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並於108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後,被告 竟藉故拖延,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辦理完成及變更董事登 記,變更後亦拒不配合辦理董事交接,至原告始終未能行使職權、代表台江公司對外執行公司業務,復於111年4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再次將台江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顯未履行股東同意書約定義務。為此,依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 約定即契約關係、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辦理台江公司董事交接,並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公司均係陳昆德設立,現由陳俊良等3人共同經營 ,且關於系爭公司家族事業之決策、行政及帳務均須陳俊良等3人同意才能執行,及曾於108年6月間簽訂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事實,惟否認陳俊良等3人公同共有或有合 夥關係存在。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雖約定由陳俊良等3人各擔任1間公司董事,然第2條、第3條約定公司大小章、帳冊及存摺印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且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3人會議同意,足徵陳俊 良等3人擔任董事並無一般董事實權,僅對外代表公司,內 部仍屬集體領導,並互為制衡、各司其職。被告在簽訂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後,確實已依約於110年10月15日改選原告 為台江公司董事並完成登記,詎被告在擔任董事後,有諸多如擅自要求被告交出其依股東同意書第2條約定負責保管物 品、於111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台江公司印鑑復自行撤回、欲更換台江公司記帳士及會計師、私自任用友人為台江公司經理人、向銀行要求凍結台江公司存款帳戶等有害台江公司之行為,對被告提出之意見一律置之不理,拒不開會商討,嚴重影響台江公司之正常運作,已不適認,陳俊良及被告為使台江公司營運回歸正軌,乃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為台江公司董事,於法無違,並合於情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公司均係陳昆德設立,除台開公司、台發公司係蘭德公司為1人股東之法人持股公司,其餘公司均由陳俊良 等3人持股各3分之1,現由陳俊良等3人共同經營,且關於系爭公司家族事業之決策、行政及帳務均須陳俊良等3人同意 才能執行;次查,陳俊良等3人曾於108年6月間簽訂全家福 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各自擔任1間公司董事,其中台江公司曾於110年10月7日選任原告為董事,於110年10月18 日變更登記,復於111年3月1日改選被告為董事,於111年4 月18日變更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公司清單1紙、108年8月30日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3紙、108年5月7日會議記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請求交還 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24290號函檢附台江公司110年10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07580號、111年4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78040號變更登記 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第351頁、第569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㈡原告另依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即契約關係或合夥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原告為台江公司董事,及辦理董事交接事宜,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台江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俊良等3人曾於108年6月間先就系爭公司中之全家 福等3間公司約定,由陳俊良等3人各自掌管1間公司並擔任 公司董事等情,業經其提出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上開股東同意 書書立日期依序為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0日,內容分別記載為「一、選任陳俊良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俊良全權負責。二、由董事陳俊良指定財務經理人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歸劃報告須3人會議同意。」、「一、於「消遙遊2」及「墅深林3」完 工領取使用執照後,選任陳俊宏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俊宏全權負責。二、由董事陳俊宏指定財務經理人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歸劃報告須3人會議 同意。」、「一、於「消遙遊2」及「墅深林3」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選任陳麗珠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麗珠全權負責。二、由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歸劃報告須3人會議同意。」等語。其中除好彩頭公司係 由被告擔任董事,故第2條文字用語稍有不同,另台江公司 、好彩頭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有增列於「消遙遊2」及「墅深林3」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之停止條件,惟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條件實已成就(見本院卷第98頁、第515頁),則依全 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約定,陳俊良等3人間彼此 即互負有選任陳俊良等3人各自擔認全家福等3間公司之義務,應堪認定。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固以伊已於110年間改選原告為台江公司董事並完成登記 ,係因原告有諸多損害台江公司之行為,陳俊良及被告始於111年間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且認股東同意書第1條係1 次性義務,伊已履行完畢,應回歸公司法之規定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3頁、第566頁)。而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 同意書約定之公司營運方式,依原告主張「因家族合夥事業尚未分割完成,故各公司之各項事務仍應由3人全體同意, 並由家族事業合夥成員即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帳冊存摺等資料,藉此監督各董事獨立行使職權之內容是否與3人全體 同意之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處先不論原告主張陳俊良等3人成立合夥關係是否可採,或其 等於108年6月間簽訂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背後之原 因關係應如何定性(本院按:被告曾答辯或為類似借名關係,見本院卷第568頁),蓋原告所稱前開營運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答辯狀自陳「兩造及陳俊良雖各擔任家族公司中某家公司之董事,但無一般董事之實權,基本上仍屬集體領導,並互為制衡。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兩造及陳俊良就上開家族公司之營業,其中陳俊良負責收購土地作業,被告負責財務工作,原告負責工程發包、興建、監造等營運工作。係各人對家族公司之營運有所分工,各司其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無不同,即兩造均一致陳明不論全家福等3間公司或系爭公司均由陳俊良等3人共同經營,且營業事務須3人共同決定、經3人會議同意(見本院卷第569頁) ,可見同為股東之陳俊良等3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公司業務 執行決策之權,並非如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未受選任為董事之股東即僅有監察權。至其等約定各自擔任1間 公司之董事職位,縱有內部約定限制其不得單獨執行業務,亦為陳俊良等3人所協議,避免任1人獨斷,採取集體領導而彼此協力分工,必要時互為制衡之方式之1。 ④此處有1點須待釐清,被告雖於112年1月13日審理時,稱公司 事務之決定僅須2人多數決,甚至2人同意即可將公司解散云云(見本院卷第492頁至第494頁),但細繹被告112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狀2之記載:「同意書第3點僅記載上揭事項(本院按:即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歸劃報告)須3人同意,並未包括選任董事」等語(見本院院卷第516頁),先不問被告抗辯董事選任不須3人同意乙節是否可採,被 告前開陳述,無非已自承選任董事「以外」之事務,均須3 人「全體」同意,亦與陳俊良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 年1411號事件稱:「這是內部管理方式,傳票都是3人簽名 後,即必須經過3人同意,才可執行。」等語不符(見本院 卷第545頁)。另參諸⑴陳俊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事件證稱:「(法官問:若是原告或證人個人需 要使用所有權狀,如何處理?)從陳麗珠那邊出具權狀做辦理。(法官問:個人名下的持分在處分時,為何需要經過大家同意?所謂的「大家」是指誰)我們姐弟3人。……(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到約定3分之1,你們約定3分之1的原因為何?)在我們個人名下的財產因為不平衡,我的資產最多,陳麗珠最少,陳俊宏在中間,母親過世後,陳俊宏或許覺得沒有安全感或他會吃虧,所以我們在3年前有寫1張財產分配協議書,那時母親過世後財產幾乎都由他們繼承,讓他們資產浮上來跟我接近平衡,因為不可能馬上平衡,所以協議書有1條說『當父親百年之後,由父親的財產來做平衡』, 來讓大家財產一樣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⑵訴外人陳邱月即108年8月30日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事件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理解,3人可否自行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應 有部分,未經3人同意出賣給3人以外的第3人?)當然不可 以,因為已經有協議大家都有3分之1,當然要經過其他人的同意,若要賣依法要達標、要提存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協議書第2點記載由3人共同負債而須由3人繳納?) 他們家的東西就是登記誰的也是其他人都有,所以才會在母親過世以後,有這張約定,這是一個管理方式而已,大家互相制衡,原告陳俊良登記名下的財產不見得都是他的,所以才會約定這些財產大家都有,這是一種管理方式。……(法官 問:房地分配彙整表裡第1頁原來分配人良、建物頂安957、所有權人全家福建設公司及下面兩筆全家福建設公司,這不是登記在他們名下,也是協議3人都有?)對,是指土地本 來是原告陳俊良或陳俊宏、陳麗珠等人名下,但是上面蓋的房子是公司的名下,公司是他們自己的公司,後來他們協議房子也要登記到陳俊良或陳俊宏、陳麗珠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第557頁);可知陳俊良等3人早在108年間之前,均已有對登記於個人或公司名下之財產 ,未必與實際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相符,且待陳昆德死亡後再行實際分配,並按當時市價相互找補之共識。上開陳昆德原有,屬於家族企業之財產,雖分散登記在不同人名下,但性質上類似於1尚未分割之整體財團,既有日後結算之規 劃,自非當下得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之。再基於同一原因,全家福等3間公司或系爭公司所涉之營運或業務亦然,倘 如被告所辯,將該股東同意書第1條解釋為1次性義務,豈非容任陳俊良等3人中任2人即可以多數決方式,自行決定全家福等3間公司,甚至系爭公司全部人事及營運,藉此改變整 體財團結構,將使股東同意書之約定形同具文,且無法達到任何制衡之效,而與協議之目的有所違背。陳俊良等3人之 最終目的,既均在將來平均其等受分配之權利,在分配前採取共同管理,及維持彼此一定程度相互節制,據此,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3日庭稱任2人即可解散公司云云,亦顯不足 採。 ⑤綜上所述,本院衡以全家福等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簽訂時之時 空背景,其等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認被告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1次性約定,顯非陳俊良等3人立約時之真意,陳俊良及被告固為台江公司股東,固得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但無解於其等依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基於內部約定所負之契約義務,兩者並無相互排斥之問題,倘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損害公司甚至違反公司法之行為,陳俊良及被告應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賠償或在不違背內部約定之前提下,禁止其為特定作為,並非被告得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法律上原因。至被告反覆糾結陳俊良等3人間有無 合夥關係,與系爭公司事務進行或家族企業財產之處分方式,並無直接關係,蓋縱有成立合夥,亦非不能以約定方式排除全體同意執行業務之規定,故仍應回歸陳俊良等3人間之 具體約定以斷,其餘被告抗辯對外債務責任限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第567頁),均與本院之認定無關,於此不贅。被告於選任原告為台江公司董事後,復於111年4月間,僅由2名股東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為董事,剝奪原告董事職 位,顯然違反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告自得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次選任原告為台江公司董事,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台江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縱未 於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契約時明示約定,亦非不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透過契約漏洞解釋加以填補,解為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應屬有據。又原告係依契約關係、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務,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負有上開作為義務,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其餘請求(即被告應辦理台江公司董事交接,並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予原告)部分: 被告依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約定,固有選任原告為台 江公司董事之義務,且有拘束被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效力,然台江公司畢竟為依法設定登記之公司,本於公司內部治理,董事選任應依照一定程序為之,此情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對原告曉諭(見本院卷第565頁)。縱被告依契約負有選任原 告為台江公司董事之義務,但在陳俊良等3人召開台江公司 股東會,改選原告為董事前,原告仍不具備公司法中之董事身分,兩造間雖有內部約定存在,但非謂可排除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被告現為台江公司董事,自無和原告辦理交接之法定義務,況若原告順利取得董事身分,被告是否仍拒不辦理交接,或不願交付基於董事身分得占有之物品,尚屬未知,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應待被告董事乙職卸任時,始可認被告作為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有以訴訟請求之必要,否則即有可能發生本件判決確定,原告在尚未經選任為董事之情形下,卻可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之結果,不免使兩造及台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更為混亂,且無論原告係依契約關係或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均應採相同之解釋。從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條約定即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件: 一、公司原有大、小章(待原告確認真偽或辦理變更完成後得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應配合原告指示提供交付)。 二、歷年財務帳冊、存摺資料正本、影本或電磁紀錄。 三、歷年所有往來銀行之印鑑章。 四、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發票章、便章。 五、歷年所有工程合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房屋銷售明細表、稅單、驗收、保固及其他一切業務相關文件。 六、公司歷年資產清冊、有形及無形資產、不動產權狀及其他一切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