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隆瑒有限公司、張雅瑤、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淑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蘇淑燕及訴訟代理人黃正忠之手機及電腦於民國113年間因另案遭扣押,無法詳述言 詞辯論意旨,且訴訟代理人黃正忠因此身心受創,無法正常答辯為由,請求延後辯論云云(訴字卷第227頁)。惟被告 即反訴原告前於本院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將具狀補陳相關主張及證據,然歷經9個月餘,迄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未具狀補陳;且其訴訟代理人黃正忠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意識清楚 、能理解語意且言談正常;又其等手機、電腦經另案扣押及黃正忠個人之身心狀況,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係屬二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得視情形另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是其請求延後辯論,本院認無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千英軒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英軒組公司)發包之太陽光電承攬工程後,將其中有關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辦太陽光電送件作業項目,委由原告辦理,兩造乃於000年00月間簽 立「太陽光電工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送件作業,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每階段工作時,給付各時程約定之報酬,總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萬7,500元,被告並已給付第1階段之訂金19萬9,500元。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行相關工作,並與 千英軒組公司進行聯繫、開會及相關作業。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進行相關太陽光電送件程序,並委請結構技師辦理地質探勘及結構設計之簽證,該項簽證作業已於109年10月30日完 成,原告並於同年11月5日將結構計算書提送予千英軒組公 司,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卻接獲台電公司書面通知,稱太陽光電案因審查意見書已到期未辦理展延而遭撤件,緣由係因千英軒組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送之太陽光電計畫未能順遂所致。被告並稱因千英軒組公司終止上開太陽光電承攬工程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因此無法繼續履行,而就結構技師簽證費用70萬元部分,因千英軒組公司並未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故無從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3款「因可歸責於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事由而終止時, 甲方應於終止後5個工作天內按本契約規定付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各階段之主管機關,發現案件因相關規定導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時,本契約自動終止」之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終止,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各階段付款時程,因第2階段以後之工作已取消, 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服務項目 包含委請結構技師辦理簽證之項目,原告並已委請中泰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技師辦理地質探勘及結構設計之簽證,費用為70萬元,該項簽證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原告復 於同年11月5日將該結構計算書透過電子郵件寄予千英軒組 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太陽光電工程服務契約書暨報價單、千英軒組關廟地面型太陽能工程案109年10月30日結構 計算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補字卷第27至32、55至89、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23至224頁),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委請結構技師辦理簽證之工作,且結構技師簽證費用為70萬元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70萬 元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詢關於千英軒組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增設第二機組併聯及躉售電力案(下稱系爭申請案)之始末經過,據覆:「旨案於108年6月19日申請審查,經本處審核完成後,於108年7月18日核發審查意見書。千英軒組公司於109年7月6日 來函申請第一次展延,本處於109年7月23日函復同意展延審查意見書至110年1月17日止。該公司另於109年12月30日來 函申請第二次展延,本處於110年1月14日函復請該公司於110年2月8日前繳付審查作業費,倘逾期未繳費則審查意見書 失其效力。因該公司未於期限內繳付審查作業費,本處於110年3月8日發『申請案件取消通知單』取消申請」等語,有台 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15日台南字第1111306028號 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9至6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訴字卷第223至224頁),由上可知,系爭申請案係因千英軒組公司逾期未繳付審查作業費,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取消而無法繼續進行,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各階段之主管機關,發現案件因相關規定導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時,本契約自動終止」之約定,系爭契約因此終止,應屬可採,尚難認係原告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再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每階段之付款時程約定「㈠簽約訂金款:總金額之20%,應於簽約完 成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共計含稅新臺幣199,500元整;㈡同意備案:總金額之20%,應於本案取得能源局(經發局)所核 發之同意備案函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共計含稅新臺幣199,500元整;㈢掛表完成:總金額之20%,應於本案取得台灣電 力公司所核發之併聯試運轉函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共計 含稅新臺幣199,500元整;㈣設備登記:總金額之40%,應於本案取得能源局(經發局)所核發之設備登記函後,5個工作 日內支付,共計含稅新臺幣399,000元整」,參佐系爭契約 第5條第5項第5款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若因各階 段之主管機關,發現案件因相關規定導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時,須由案件進度雙方另行協商」,而有別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5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事由而終止時,甲方應於終止後5個工作天內按本契約規定付 款」之內容,可徵兩造就系爭契約因第5條第4項之約定而終止之情形,後續處理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 ,由兩造另行協商,而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3款約定應 由被告支付費用,二者有所區別。從而,原告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用70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結構技師簽證費用70萬元等語。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業如前述,非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結構技師 簽證費用7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商業倫理及誠信,跳過反訴原告,與千英軒組公司私下討論,又不配合千英軒組公司之請求,千英軒組公司才請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正忠聯繫反訴被告配合盡快補件,以利完成臺南市政府之要求,避免被退件,但反訴被告不配合補件,導致最後被退件了,致使千英軒組公司放棄所有的太陽能光電工程事業,辦理解散,並在解散前向反訴原告索取120萬元之補償金,造成反訴原告 為了統包關廟太陽能光電工程而受有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與反訴被告之關聯性,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述與千英軒組公司私下討論、不配合千英軒組公司補件等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200萬元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約定反訴被告不得與千英軒組公司討論關於系爭申請案之辦理流程;且反訴原告前經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服務費用70萬元(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而於110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及 千英軒組公司,其內容記載:「有關隆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千英軒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關廟光電系統送件服務請款紛爭事宜,請甲乙雙方自行協調處理」、「本公司只是掛名代表乙方與甲方簽約,以利後續統包工程事宜,所有送件技師協調事宜都是甲乙雙方開會討論在決定,本公司從未介入也未獲利」等語(補字卷第41頁),亦徵反訴被告與千英軒組公司討論關於系爭申請案之辦理流程,並無何違反兩造約定之處;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不配合補送何等文件、係違反何等契約義務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原告雖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能源科函查何以千英軒組公司會放棄系爭申請案;聲請通知證人即千英軒組公司總經理及股東「張總」到庭作證,欲證明反訴被告與千英軒組公司有討論後續工程小包之事情,惟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衡其待證事實,仍無法作為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是反訴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