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小泉正太、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吳思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泉正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許農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8,3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9,4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678,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不織布之買賣契約,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678,303元 ,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不織布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2,968,000元存在,經與 原告上開買賣價金抵銷後,原告尚欠其1,289,697元,乃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專業生產不織布之公司,被告因生產製造口罩之需要,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被告陸續向原 告採購不織布,詳細採購日期、品項及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可稽,被告採購不織布之貨款為1,678,303元。原告 依被告採購之品項、數量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點交驗收無誤,原告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雖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005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給付貨款,被告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仍拒不付款,有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可稽。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不織布,原告業已將不織布之財產權移轉於被告,故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不織布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乃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口罩内層布料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⑴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聲明書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⑵被證三、四之銷貨單,係被告與他人之交易,亦無法證明向原告購買之布料有何瑕疵,況被告之布料供應非僅只原告一家,又如何證明其遭客訴之口罩布料即係向原告所購買? ⑶被告於答辯狀中四「…被告將110年及111年製造之口罩成 品委請相關單位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111年度之口罩 内層親水層布料黏結性不佳、布不均勻,以致產生起毛現象,此為肉眼無法查知之瑕疵…。」等語,惟綜觀被告於答辯中所檢附之證物,並未看到被告係委託「何單位」進行檢驗?亦未看到「該單位」有提出何檢驗報告,故被告之前揭抗辯自無不採。 ⒉原告僅係出售口罩第三層(最内層)之布料,口罩之生產製造具由被告自行負責。 ⑴口罩之生產需有三層布料,計外層、中層、内層,而生產過程係 三層布料同時由生產線輸送,再由滾輪壓製 完成,故被告生產過程使用之滾輪機器與内層布料會密合接觸,再加上滾輪壓製過程中產生之高溫,此均為被告應自行注意的製程,與原告無涉。 ⑵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口罩内層布料,於出廠前均有經過嚴格品管檢驗,確定無瑕疵始出貨,被告收到貨品後,本應即時檢查,如認有瑕疵則應立即通知原告,但被告於111年1、2、3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被告並未表示有任何瑕疵,卻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先假藉「會計確診」、「會計不在」、「要改用現金支付」等理由搪塞,後找不到藉口時再於111年6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空言表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自難認為真實可採。 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迨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 向原告購買之口罩内層布料均已製成口罩成品,被告在製造前本即應即時檢查,但在製成口罩後再主張内層布料有瑕疵,自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 ⒊依衛福部食藥署之公告,如民眾購買之口罩配載後有不良反應可以上政府的系統通報,或撥打不良反應通報專線。⑴本件被告既主張消費者購買配帶後有不良反應,請被告提出消費者或其購買口罩的廠商曾有向食藥署提出不良反應之通報?如均未通報又如何證明有何不良反應? ⑵再依原證三所附之食藥署檢測結果,對市售醫用口罩檢測準係依國家標準CNC15290「紡織品安全規範(一般要求)」檢測「游離甲醛」及「禁用之偶氮色料」,並無針對口罩内層是否會起毛之檢測項目,可知目前國家標準對醫用口罩並無規定需檢測口罩内層是否會起毛,被告主張之瑕疵自無理由。 ⒋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口罩内層用布料,一公斤售價140元,一 公斤可製成一千片,每片僅0.14元價格極低微,且口罩係屬供即時使用的消耗品,判斷是否有瑕疵自不應與一般通常布料買賣採同一標準。 ⑴醫用口罩本係即時使用的消耗品,通常配載數小時後即會丟棄更換,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口罩内層布料每片僅0.14元,材質為不織布,自無要求其品質應與一般市售成衣布料相同標準之理。 ⑵被告主張向原告購買之口罩内層布料製成口罩,消費者購買配載後有「皮膚刺痛癢,影響呼吸等不良反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消費者配載口罩後因皮膚刺痛癢而就醫之醫師之診斷證明,自難認被告所主張為真實,況每個人對不織布布料之接觸敏感承受度均不同,又因疫情關係需長時間配載口罩,更可能會因此感覺呼吸較不通暢,實不應單以少數個案之個人反應,即認原告所交付之口罩内層布料有瑕疵。 ⒌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出售之口罩布料既無瑕疵,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之訴驳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原證1所示之買賣關係,被告採購之貨 款為1,678,303元不爭執。 (二)惟被告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陸續向原告採購製作口罩之 原料布料,000年0月間原告提供之布料曾有肉眼可見之破洞瑕疵,經被告反應後曾有更換,是被告繼續向原告採購不織布原料,製作口罩後供應給下游廠商進行販售,自111年3月起,下游廠商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消費者使用後會在短時間内發現起毛現象,導致皮膚刺痛、癢、影響呼吸等不良使用體驗,以致藥局等通路商陸續接獲客訴及退換貨請求,通路商乃陸續提出聲明要求被告公司改善布料品質以及進行退換貨(被證一)。 (三)鑒於110年間原告所提供之布料均無收到客戶提及口罩品 質不佳之反應,為找出原因,被告將110年以及111年製造之口罩成品委請相關單位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111年度 之口罩内層親水層布料黏結性不佳、布不均勻,以致產生起毛現象,此為肉眼無法查知之瑕疵,消費者使用後導致刺痛情形,經由通路商陸續反應以及被告將成品進行檢驗方為知悉,111年1月起向原告進貨之内層布料即起訴狀附表編號6、10、11、13、14、15、16有起毛瑕疵,被告乃 於111年5、6月間通知原告瑕疵情形,並於原告催收貨款 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被證二),然就該布料瑕疵問 題並未獲置理。 (四)口罩之布料若有起毛狀況而導致消費者面部、皮膚刺痛,無法正常使用配戴,無法發揮口罩防阻病毒入侵人體之正常效用,且原告於110年間提供布料所製成之成品均無配 戴品質上疑慮,係至111年間提供之内層布料有此情況, 此為嗣後瑕疵之情形,111年1月後原告售予被告之布料有瑕疵,以致被告製造出不良口罩,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該瑕疵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爰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五)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10、11、13、14、15、16内層布料 共計752,083元(未稅),原告出售布料一公斤為140元,故被告買入約5,372公斤,一公斤約可生產一千片口罩, 共可生產5,372,000片。被告目前已有出貨各經銷商,其 中對璟星生醫出貨2,710,000片(被證一),已因瑕疵進 行退貨,被告另補貨2,710,000片予璟星生醫(被證三) ,另有約1,000,000片口罩已生產在倉但無法出貨,以一 片口罩當初販售單價0.8元(含稅,被證四)計算,損失 共計2,968,000元(含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後,損害金額與未支付之貨款1,678,303元為抵銷,尚有1,289,697元之損失。綜上,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互為抵銷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六)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在,惟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與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後,尚有1,289,697元未付,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七)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9,697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一專業生產不織布之公司,被告因生產製造口罩之需要,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被告陸續向原告採 購不織布,詳細採購日期、品項及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總計採購不織布之貨款為1,678,303元,原告已交付附表所示之不織布,被告 尚未支付貨款。 (二)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新營民生郵局56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678,303元,被告於111年6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被告於111年6 月8日以下營中營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稱其向原告採購之口罩用不織布,自111年1月26日起陸續發現內層布料有起毛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於111年6月9日收受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10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678,303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為以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起向被告進貨如附表編號6、10、11、13、14、15、16之不織布(下稱系爭不織布)有 起毛瑕疵,是否屬實? ⒉被告主張:系爭不織布有起毛之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系爭不織布有起毛之瑕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2,968,000元(計算式 如本院卷第85頁),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968,000元不完全給付債權,與原告之1,678,303元抵銷,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款,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2,968,000元 不完全給付債權,與反訴被告之1,678,303元貨款債權抵 銷後,尚有1,289,697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織布,總計貨款為1,678,303元(含稅),被告已收受上開貨品,且尚 未給付貨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買賣契約,被告自對原告負給付1,678,303元貨款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不織布有起毛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 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首揭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不織布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會同兩造自系爭不織布中,選取包裝完整,標示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之不織布三批,及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出售 無瑕疵、標示日期為110年6月11日之不織布一批,做為鑑定之標的,此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23至249頁)。本院將上開採樣之不織布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請求鑑定布料是否有起毛之瑕疵,致製作為口罩配戴時,會有摩擦、刺痛感。經鑑定人紡研所回覆:「因目前國内外並無相關的試驗標準方法,故此鑑定事項本所無法進行。」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 ⒊被告又請求鑑定人紡研所,將其主張有瑕疵即標示日期為1 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之不織布三批,及原告先前出售無瑕疵、標示日期為110年6月11日之不織布一批,請求鑑定項目為:「㈠耐磨損性:紡研所檢驗代碼C3503C。選擇⑴CNS15104紡織品耐磨損性馬丁代爾試驗法-第2部:試樣耐磨損試驗法。㈡起毬性:紡研所檢驗代碼C3402C。⑴起毬性滾動時間選擇針織物5小時。⑵起毬 性-攪動法,檢驗代碼C3401C,及光學顯微鏡成像等」, 以此證明系爭不織布之品質低於原告先前出售之不織布。案經鑑定人紡研所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27-34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被 告主張有瑕疵之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之不織布三批,經試驗其起毬性、磨損性均優於被告 主張無瑕疵之110年6月11日不織布。 ⒋雖被告抗辯:「就布料材質而言,若磨損性差表示其質地越柔順且越不耐磨,與外物多次來回接觸後較易受磨損。反之,磨損性較佳者表示能而能耐越多次之磨損,其質地較為粗糙,更能承受與外物多次來回之接觸。對敏感細腻之臉部皮膚而言,粗糙表面之不織布更易導致臉部發癢、刺痛等不適感。紡研所與被告主張相同」云云。然查: ⑴口罩親膚層不織布的起毬性及磨損性並未訂立國家標準,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就此亦無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主張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 之不織布三批,因磨損性佳,所以質地較為粗糙,更易導致臉部發癢、刺痛等不適感云云。惟被告先前主張系爭不織布產生起毛現象,導致消費者皮膚刺痛、癢,然經鑑定其起毬性、耐磨損性,比被告主張無瑕疵之不織布相較為更佳,顯示並無被告所稱起毛現象。而系爭不織布雖經鑑定為耐磨性佳,然經本院當庭以觸覺方式勘驗結果:「以肌膚感受110年10月6日不織布,與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不織布之觸感, 無法分辨何者較為粗糙,何者較為細膩。」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27、428頁)。又鑑定人紡研所檢送110年6月11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之不織布樣品,以顯微鏡150、200及300倍率成像,分別呈現出數根纖維交錯之照片,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03至416頁)。然由該照片仍無法判斷系爭不織布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因磨損性佳,所以質地較為粗糙,更易導致臉部發癢、刺痛等不適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⒌被告又主張其以系爭不織布製作口罩後供應下游廠商進行販售,但經消費者反應使用後會在短時間内發現起毛現象,導致皮膚刺痛、癢、影響呼吸等不良使用體驗,以致藥局等通路商陸續接獲客訴及退換貨請求,通路商乃陸續提出聲明要求被告公司改善布料品質以及進行退換貨,並提出新崇安藥局、璟星生醫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查,原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該文書屬實,該有問題口罩的不織布是否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不織布製成,尚無從證明;且口罩之生產需有三層布料,計外層、中層、内層,而生產過程係三層布料同時由生產線輸送,再由滾輪高溫壓製完成,原告售予被告之不織布係口罩第三層(最內層)之布料,與其他布料壓製完成後,如產出之口罩發生起毬,究竟是何環節造成,實不得而知,無從遽認是原告出售之不織布造成。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不織布有起毛、質地粗糙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 售之系爭不織布有起毛現象或質地粗糙,導致皮膚刺痛、癢,影響呼吸等不良使用體驗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系爭不織布有起毛之瑕疵,其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2,968,00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85頁),其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1,678,303 元抵銷,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不織布 為有瑕疵,被告以之製造口罩,因遭退貨及滯銷,致受有2,968,000元云云,並提出璟星生醫聲明書、口罩銷貨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至115頁)。然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織布有瑕疵,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有2,968,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為無理由。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678,303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並無2,968,000元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在1,678,303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78,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2,968,000元不 完全給付債權,與反訴被告之1,678,303元貨款債權抵銷 後,尚有1,289,697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織布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968,000元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289,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7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1,289,69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