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松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林松芳 孫靜誼 孫興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維琳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9之債權原本金額於逾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剔除及次序5關於 上揭剔除部分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靜誼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8月26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於111年8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林松芳之債權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松芳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8月26日實行分配 。被告孫靜誼以其持有被告林松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孫靜誼以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孫興權以其持有被告林松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孫興權以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僅提示被告林松芳所簽發之本票,就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分別為33歲、45歲,其等是否有資力借予被告林松芳高達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11,000,000元之借 款?被告林松芳對於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是否確有債務存在,並非無疑。訴外人伍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信公司)邀同被告林松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清償債務,原告早於86年間即已對伍信公司及被告林松芳取得執行名義,伍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錦東為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父親,且孫錦東與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住所同一,顯見被告等人間具一定之親屬或利害關係,於強制執行實行分配之際,製造不存在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損害原告之權利,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所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陳春琴所簽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並無訴外人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憶金公司)之大小章,且東憶金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宇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無公司章程可證明選任陳春琴為清算人之情形,陳春琴實無法立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表東憶金公司簽署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即使東憶金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都是親戚,都同意陳春琴處理東憶金公司之債權(原告質疑其餘股東是否同意,否則陳春琴不會證稱「公司倒了,我為何沒有權利」單獨代表公司等語),仍不能視公司法關於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全體股東代表公司之規定於無物,是陳春琴代表東憶金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系争書面,無法律上效力,無法證明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已代訴外人孫錦東償還被告林松芳對東憶金公司之全部債務。東憶金公司既已廢止登記,現無人經營,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與債務是否已全部受償無涉。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並無提出償還東憶金公司之證據,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母李秀珍有無投保紀錄,各壽險公司回函無投保或理賠紀錄,可見被告孫靜誼、孫興權辯稱其代償資金來源有部分係李秀珍之身故理賠金云云,非屬真實。95年間,被告孫靜誼年僅17歲,不可能成為訴外人期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鉦公司)之董事,亦無使用客票之能力,況期鉦公司實乃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家族企業,不無可能製造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任職之假象,被告孫靜誼辯稱其在期鉦公司任職而有資力云云,顯有疑問。 2、被告林松芳簽發之票據,倘係孫錦東當作與東憶金公司買賣之貨款,當不會發生所謂被告林松芳持票叫孫錦東去幫及借錢乙事,故被告林松芳與證人陳春琴就為何積欠東憶金公司債務說詞並不一致,且顯由矛盾之處。證人陳春琴對於東憶金公司對於訴外人孫錦郎有抵押權存在乙事一無所悉,為何對於被告等人及孫錦東間之複雜法律關係知之甚詳?僅憑其配偶葉東銘口頭告知?證人陳春琴先證稱忘記拿到錢後之流向,後又稱金錢流向都是葉東銘在處理,伊也知道,孫錦東還的錢,伊跟伊先生都有拿等語,顯見陳春琴就資金流向說詞反覆,證詞無法採信,且證人陳春琴證述時並未提及東鉅公司,無法證明東鉅公司係東憶金公司之債權人,亦未證明交付東鉅公司之客票均已兌現。再者,東憶金公司於89年間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債務,卻未積極催討孫錦郎之抵押債務,亦未積極向被告林松芳催討,與追索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孫錦東之債務態度迥異。3、被告雖提出被證10,辯稱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於91年有清償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然此無法推論被告孫靜誼、 孫興權於87年至95年間有長期不特定還款之事實,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仍應舉證。又該91年之還款,償還對象是東鉅公司而非東憶金公司,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不能作為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有償還東憶金公司之證明。另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就其有與被告林松芳約定利息部分應舉證證明之等語。 (三)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 孫靜誼所受分配之次序5、18、19所列之分配金額76,000 元、1,155,401元、1,272,428元均應予剔除。 2、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 孫興權所受分配之次序7、20、21所列之分配金額88,000 元、1,499,350元、1,419,52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則以: 1、訴外人東憶金公司為被告林松芳之本票債權人,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517號強制執行被告林松芳之土地,受償部 分金額後,尚有11,797,871元未受償。被告林松芳無力還款,東憶金公司遂向背書人孫錦東請求清償,後經協調,改由孫錦東之子女即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承受還款之責,並於95年間清償完畢,訴外人陳春琴僅係東憶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係由其配偶葉東銘在經營,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償還之款項均已交給葉東銘,為免日後無所憑據,遂於99年12月15日請陳春琴簽立系爭書面。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母李秀珍於73年12月17日因車禍死亡,被告孫興權當時尚年幼,孫錦東遂將車禍賠償金及李秀珍之遺產共計約2,500,000元,歸於被告孫興權名下,以保障其日後 生活無虞,因迄今已近40年,迭經數次搬家,和解書亦佚失,已不復記憶是保險理賠金或純為私人理賠。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即以上開賠償金及遺產、期鉦公司之投資及薪資,以現金或貨款給付之方式,自87年起,長年不特定金額陸續償還東憶金公司債務,而於95年間清償完畢,取得東憶金公司對被告林松芳之債權,被告孫靜誼、孫興權遂依取得之債權及加計利息後向被告林松芳請求清償,被告林松芳始開立101年及102年之本票並以陸續換票之方式承認債務,最後換成系爭本票,被告林松芳確有積欠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債務未還。東憶金公司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因剩餘債權已獲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清償。被告孫靜誼、孫興權遲遲未向被告林松芳追討債務係念及親屬關係,不忍將被告林松芳逼入絕境。 2、依證人陳春琴之證述及被告林松芳之陳述,可知孫錦東確有交付本票予東憶金公司,被告林松芳確有收取借款,孫錦東為中間傳遞之角色,本件債權確係存在而非虛偽。依證人陳春琴證述可知被告孫靜誼、孫興權還款時,其為東憶金公司之董事長,自能代表公司證明確有還款事宜,且當初還款處理事宜交由總經理葉東銘(即陳春琴之配偶)處理,經葉東銘指示而將部分款項給付予東鉅公司(東憶金公司之債權人),東鉅公司之收據上均有陳春琴的簽名。其他股東亦無異議,後因葉東銘身體有恙,孫錦東為免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日後對被告林松芳之債權無所憑據,從而請陳春琴出具還款證明以保障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債權有據。東憶金公司有無對訴外人孫錦郎實行抵押權,與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確有清償東憶金公司之債務無關,況東憶金公司並非未積極催討孫錦郎之抵押債務,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東憶金公司之抵押物(即孫錦郎之不動產),東憶金有聲請參與分配,但因價金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東憶金公司並未分配到價金。 3、87年之銀行平均放貸利率約8%,民間借貸則比銀行放貸利率較高,係屬常態。然東憶金公司慮及孫錦東財產幾經強制執行拍賣而無還款能力,從而以單一年度計算當年度剩餘債權之利息,而非以計入本金之循環利息計算,並同意得以本金及利息個別支付之方式分別攤提還款,確保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得於經濟稍緩之際能逐步償還債務。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經營期鉦公司時,通常以所收票面金額較小之支票支付利息並償還積欠之本金,惟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所收支票數額並非整數,或以添加現金以湊足整數之方式還款利息,再經證人陳春琴簽收,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多年還款,除清償本金外,尚有支付利息。孫錦東於被告孫靜誼、孫興權還清債務後,告知被告林松芳前開情事,經孫錦東提示並說明計算96年至99年之利息而未計入本金累積計算複利,以本金加計單年度利息5%,總計20,651,967元向被告林松芳求償,被告林松芳雖口頭承諾日後還款,然仍遲未還款,嗣孫錦東及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慮及被告林松芳無法迅速償還債務,同意不再計算利息,並僅以20,500,000元作為債權總額,被告林松芳始開立本票並以陸續換票之方式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松芳則以:訴外人孫錦東係伊配偶妹妹的丈夫,伊開票給孫錦東,請孫錦東去幫伊借錢,伊確實有拿到借款,當時有還一部分,但未還完,東憶金公司的部分亦未還完,是孫錦東先幫伊來錢出來還,之後孫錦東的配偶就要求伊開票給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因有時效問題,故有換過票,伊確實有積欠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林松芳之債權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松芳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8月26日實行 分配;被告林松芳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編號3及4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告孫靜誼、孫興權,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83、28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東憶金公司前對被告林松芳、孫錦東有票款債權,經強制執行被告林松芳之不動產後尚不足清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8日南院武110司執簡字第73837號函、系爭分配表、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883、28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0月15日86南院慶執明字第15517 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7 、53、59、9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83、2884號卷宗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應係被告製造之不存在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被告林松芳前曾簽發票據交孫錦東背書後委託孫錦東向東憶金公司借錢,被告林松芳事後未清償,東憶金公司遂持該等票據對被告林松芳強制執行,經本院86南院慶執明字第15517號受理而未 能受清償,遂改向背書人即孫錦東求償,孫錦東無力清償,遂改由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代孫錦東陸續清償至95年間完畢,嗣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為保障其權利,乃由被告林松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以擔保因上揭清償而對被告林松芳之債權等語,業經其提出東憶金公司之董事長陳春琴簽立之系爭書面載明:「表列為87年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琴持有債權金額/1.$1,70 2,330元/2.$1,952,920元/3.$5,745,001元/4.﹩2,397,620 元/合計11,797,871元/發票人林松芳/背書保證人孫錦東/當年林松芳款項未付,經協調同意已改為背書保證人孫錦東代償人為其子孫孫興權或其女孫靜誼屬實/東憶金國際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琴之署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陳春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妳是否認識林松芳、孫錦東、孫靜誼、孫興權?)孫靜誼、孫興權不認識。我認識林松芳、孫錦東,因為做不銹鋼生意認識的。……(妳跟東億金國際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是董事長 。(……林松芳是妳們公司的債務人?)是。……我們公司跟 孫錦東有買賣關係,因為孫錦東拿林松芳的票來當作貨款。(有無看過該份文件資料〈即系爭書面〉?)有,那個日 期是對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文件的敘述是對的。孫 錦東欠東億金的錢,然後當時的票的發票人是林松芳,孫錦東背書,因為孫錦東倒閉了,所以就由孫靜誼、孫興權來還。是孫錦東拿這份資料給我簽的,簽這份的原因也沒有講很清楚,只是說他沒有辦法還,就由他子女代還。(最後孫錦東的子女孫靜誼、孫興權有無還錢?)有。……( 當時妳代表東億金公司去處理東億金的債權,其他的股東是否同意?)同意。(在妳處理完東億金公司的債權之後,其他股東有無爭執?)沒有。……(上開資料是在哪裡簽 的?)在我住處簽的。……(東億金公司的帳目處理,葉東 銘是否知道?)知道,但葉東銘在100年過世。(所以林 松芳的債務都已經還清了嗎?)孫錦東有拿錢給我。(妳身為東億金的董事長,妳是怎麼確認債務都還完了?)當時是葉東銘〈即證人之配偶〉在處理,債權金額是葉東銘跟 我說的,也想說過去就算了,公司也是要結束了。……金錢 流向都是葉東銘在處理。我也知情。(妳是否確實有從孫錦東那邊拿到清償林松芳積欠的票款債務?)有拿到金錢。(孫錦東是何時還錢?)是葉東銘過世之前還的。……孫 錦東還的錢,我跟我先生都有拿,而之前公司實際經營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孫錦東有無還清,我必須聽我先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而考量證人僅係因東憶金公司對外之交易活動而認識孫錦東,彼此間應無較深之私交,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 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辯稱當時係被告林松芳開票叫孫錦東幫其借錢云云,核與上揭證人證陳孫錦東拿林松芳的票來當作貨款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東憶金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葉東銘乙節,亦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是當時孫錦東持被告林松芳所簽發之票據以何種方式與東憶金公司交易,證人並非實際接洽者,是證人對該交易在細節上之認知有部分有誤,尚非屬與常情不符,該部分對東憶金公司當時對林松芳有上揭票據債權乙節之證明,並無影響,是應認上揭證詞,仍屬可信,再酌以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提出之收據證明影本、客票登記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另參以東憶金公司前對被告林松芳、孫錦東有票款債權,經強制執行被告林松芳之不動產後尚不足清償乙情,業如前述,且東憶金公司在解散後,其股東均無爭執東憶金公司對被告林松芳債權之事後處理結果乙情,亦經前揭證人證陳明確,已徵孫錦東當時確有持被告林松芳所簽發之票據與東憶金公司交易後,被告林松芳卻未能清償該票據債務,經東憶金公司催討,乃由孫錦東出面與葉東銘協商,由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代為清償11,797,871元票款完畢,嗣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為保障其代為清償後之債權,乃要求陳春琴於9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書面等情。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當時之資力,並無法清償該債務云云,然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當時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使自己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債務,係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清償之結果,是尚不能因此而否認被告孫靜誼、孫興權確有清償之事實,原告上揭主張,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孫靜誼、孫興權認定之依據。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所規定;又 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 第133條所規定。查孫錦東為被告林松芳所簽發用以與東 憶金公司交易之票據之背書人,孫錦東自應就該票據債務與被告林松芳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倘被告林松芳及孫錦東均未能給付該票款,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未來極有可能因繼承而需負擔該票據債務,則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清償該票據債務,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被告孫靜誼、孫興權在對東憶金公司清償該票據債務後,自應承受東憶金公司對被告林松芳之票據債權,再者,由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所提證據即上揭收據證明影本、客票登記影本,均未能勾稽出被告孫靜誼、孫興權清償完畢之確切時間,然依據系爭書面之書立時間為99年12月15日,是可認被告孫靜誼、孫興權之清償日至遲係於99年12月15日,又當時清償之金額為11,797,871元,則依據上揭規定之百分之6之利率,自99年12月16日起算至系 爭本票最後發票日即108年12月30日止,其利息金額已為6,399,94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4捨5入),本息合則為18,197,812元(計算式:11,797,871+6,399,941=1 8,197,812),其金額雖未逾系爭本票之總金額20,500,000元(計算式:4,500,000+5,000,000+5,500,000+5,500,0 00=20,500,000),惟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先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均應係足額擔保被告孫靜誼、 孫興權之債權,被告孫靜誼、孫興權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均存在,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金額僅為2,697,812元(計算式:18,197,812-4,500,000-5,500,000-5,500,000 =2,697,812),是被告孫靜誼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於逾2,697,812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中次序19之債權原本金額於逾2,697,812元部分剔除及次 序5關於上揭剔除部分之執行費應予剔除,均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9之債權原本金額於逾2,697,812元部分剔除及次序5關於上揭剔除部分之執行費應予剔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被告孫靜誼上揭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31日 4,500,000元 未載 CH712058 2 108年12月30日 5,000,000元 未載 CH712059 3 107年8月30日 5,500,000元 未載 CH712056 4 108年9月25日 5,500,000元 未載 CH71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