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萬有限公司、林詠諄即林暌棠、陳珮婕即陳宜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林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諄即林暌棠 被 告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78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萬有限公司(下稱林萬公司)邀同被告林詠諄即林暌棠、陳珮婕即陳宜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1月2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6%即3.075%計算,逾 期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及至110年8月13日止利息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6%再減0.81%計算,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2,168,78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算之利 息,以及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萬公司應負清償之責。林詠諄即林暌棠、陳珮婕即陳宜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萬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林詠諄即林暌棠、陳珮婕即陳宜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