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正義、陳惠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徐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 被 告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2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9.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卷二第183頁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439.2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439.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得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且如取得該部分,願補償原 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17-25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亦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171號調解卷在卷可佐;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筆土地,整體地勢平坦,地形呈三角形,現況北側閒 置,南側系爭452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種植農作物,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紙、航照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卷一第17-29頁;卷二第103-107、111-119、155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現況,認系爭土地北側所緊鄰之同段443、43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明公司)之廠區,現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又和明公司之排水口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位置及面積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原告之父母則於系爭土地之南側種植農作物。本件分割方案若使被告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 告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後得使同段443、436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日後利用,且得供和明公司排水之用,並避免未來因排水發生紛爭,符合經濟效用。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3、又被告抗辯系爭448、449地號土地目前已設置公用排水溝,並不適合分割應維持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形呈現狹長,若將水溝部分再維持共有,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勢必更小,且土地過於細分,實不適宜。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第1項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4、再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329,339元,有系爭估價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22,802元(裁判費28,027元、複丈費1,275元、初勘費13,500元、鑑定費80,000元)(卷二第121、201、205頁),依上 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9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86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2.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29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3.0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 1 徐正義(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應提出補償329,339元 2 陳惠敏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應受補償329,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