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祐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景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祐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鄭至峰 李光宗 李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燦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共新臺幣2,599,098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184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8,638元,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共同負擔新臺幣19,546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莊聖茂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66,於本院審理期 間即民國111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旋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莊聖茂之 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與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楊金燦(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楊金燦早於17年8月20日 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經再轉繼承後由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較有利於整筆土地之完整利用,且被告等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金燦 於17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光華 、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楊金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卷第51-72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燦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新司調卷第21-25頁),被告等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尚稱方正,北邊臨南122縣道(寬約9公尺),其餘部分臨他人土地,周圍有7-11超商六分寮門市,交通便利;其上現座落2棟建物,分 別為莊聖茂所有並自住之磚造鐵皮三層透天厝、原告所有之磚造一層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5-116頁)足稽,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莊聖茂及原告均表示無須保留建物,而其餘之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現亦無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認如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較能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能充分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且被告均同意以鑑價找補的方式獲得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94頁 ),應可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等均未受分配,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後認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共新臺幣(下同)2,599,098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 兩造均同意以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找補金額作為補償依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目前之經濟景氣、兩造之意願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4人共2,599,09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4 人共2,599,09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聖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78,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36,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