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莊淑潔、陳盈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莊淑潔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83,460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 此項債權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被告得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營 造公司)負責人。新立達營造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16,35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施工期間,被告陸續依新立達營造公司之指示將工程款分別匯入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所有,及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簡 稱新立達土木)所有帳戶,其中原告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立達土木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 原告帳戶、新立達土木帳戶)。詎料,被告於111年間主張原告溢收工程款1,183,460元,並以原告為相對人,依民法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被告所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均係為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僅為新立達營造公司所指定匯入帳戶所有人;再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4,016,350元,被告僅匯款合計9,109,601元,尚積欠部分工程款迄未 給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溢收工程款1,183,460元,為不當得 利云云,自屬無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新立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新立達營造公司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詎料,於110年1月26日,新立達營造公司指示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及「二樓頂版結構.水電工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1,183,460元之部分,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原告帳戶,嗣於110年3月17日,被告因誤認尚未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復再次匯款1,183,460元至新立達營造公司指定之新立達土木工程公司 帳戶,原告故意隱滿不告知伊業已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致被告陷於錯誤,溢付工程款,而受有1,183,460元之損害 ,顯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且原告收受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被告系爭工項工程款1,183,46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立達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於109年6月25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4,016,350元。 (三)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183,460元至原告帳戶。 (四)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匯款1,183,460元至新立達土木帳戶。 (五)被告分別匯款至原告帳戶及新立達土木帳戶合計9,109,61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係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83,460元之部 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3、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命令乃係主張其於110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款重複匯款1,183,460元至原告帳戶,該款項 為原告重複溢領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83,460元云云 。經查,原告為新立達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而與新立達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一第25-41頁;卷二第308頁),堪認屬實。依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主體乃被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當事人為新立達營造公司與被告二人,原告雖為新立達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行為效力均歸屬立達營造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本於其與新立達營造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向新立達營造公司為請求,此先予敘明。 4、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約定匯款至新立達營造公司所指定原告及新立達土木所設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4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 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款之匯款紀錄(卷二第73頁),其上就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就匯款帳戶記載新立達土木帳戶、原告帳戶及新立達營造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立達營造公司帳戶);復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我剛匯了0000000」、「妳查收一 下;兆豐」、「1/26就轉帳了,我3/17又轉了一次到妳006 合庫銀行」、「1/26是轉到017兆豐0000000」,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卷二第66、71頁),且被告亦自認與新達營造公司僅有系爭工程法律關係存在;且與原告及新立達土木均無任何法律關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09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既存在於被告 與新立達營造公司,被告係為履行其與新立達營造公司間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而匯款至新立達營造公司所指定之原告帳戶。原告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此為新立達營造公司指示被告付款之方式,原告僅係新立達營造公司之使用人及手足,無獨立之法律地位,實際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間。本件原告與被指示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亦非款項之受益人,揆諸首揭說明,即便被告就與新立達營造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是屬重複給付或溢領,被告僅得向新立達營造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183,46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應 屬無據。 (二)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183,460元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故意不告知為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工項工程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65-72頁),然查,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表示:「我剛匯了0000000元」、「妳查收一下」、「兆豐」,原告回復:「已匯入謝謝您」等語(卷二第66頁),由上開對話僅可知,被告主動提出匯款1,183,460元至原告帳 戶,原告答覆確認收受款項乙情,自難據上開對話即認原告對被告施以詐術,且原告帳戶僅係新立達營造公司所提供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方式,原告為新立達營造公司之領取人,實際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間,已如前述,則原告非系爭工項工程款之受益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財產利益乃歸屬新立達營造公司,原告對系爭工程項之工程款應依指示人即新立達營造公司之指示辦理,至被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自應向新立達營造公司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中所主張其對原告有1,183,46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83,46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0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7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