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宏、陳俊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陳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渠等父親陳昆德以從事不動產之開發、建設為業,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設立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蘭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蘭德公司)、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發建設有限公司、台開建設有限公司,兩造並參與上開家族公司之經營,由原告負責工程發包、興建及監造,陳俊良負責土地收購作業,陳麗珠負責財務。因陳昆德年紀漸增,兩造為管理家族事業,協議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故公司營運決策均須經兩造全體同意方得執行,並於108年8月30日簽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調字卷47頁)),載明合夥家族事業資產範圍,約定家族事業之資產於未分配前均為公共財而屬兩造共有,所生債務與稅賦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兩造因對家族事業經營方向之想法日趨差異,遂開會決定整理家族事業範圍,約定於完全分割家族事業前,先就全家福公司、台江公司、好彩頭公司進行分配,而於108年6月間簽立股東同意書(調字卷61-63頁),約定由原告執掌 台江公司,陳俊宏、陳麗珠分別執掌全家福公司、好彩頭公司,並協議蘭德公司維持原狀,由原告繼續擔任董事,待兩造就家族事業後續發展有所共識再行協商處理。詎被告2人 無視兩造對於合夥家族事業應由兩造全體同意方能變更,於原告未受通知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簽立股東同意書,將約定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台江公司、蘭德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4日變更董事為陳麗珠、陳俊良(調字卷73-82頁)。然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合夥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兩造前既以全體決議由原告擔任 蘭德公司董事,於全體合夥人決議變更前自應拘束全體合夥人,被告擅自決議變更陳俊良為董事,此變更決議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之責。為此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蘭德公司董事變更回復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蘭德公司雖為兩造之家族事業,然非基於合夥契約而經營,兩造亦未曾協議由原告擔任蘭德公司董事,蘭德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將變更蘭德公司之董事為陳俊良,符合公司法規定。至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關共有財產之繳稅、負債需3 人共同負擔及共有物之處分須兩造全體同意乙情,係兩造所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非為合夥事業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47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蘭德公司之董事為陳俊良。 ㈡陳俊良雖於111年6月24日發出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要求各股東於111年6月29日開會討論蘭德公司之財務,並分配盈餘,但後來沒有開會。 四、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蘭德公司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將蘭德公司之董事回復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著 有規定。是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而與該公司各股東私人間即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公司之內外法律關係因而確定,是為確定效力;僅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始由各發起人依合夥之例連帶負清償之責。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事實,若他造當事人未自認,則應由主張該利己之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蘭德公司屬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就合夥關係成立或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蘭德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設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兩造各 持有900萬元之出資等情,有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考(調字卷81、83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調字卷82頁),選任陳俊良為蘭德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5月4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調字卷81頁)。是蘭德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而與該公司各股東即兩造私人間即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兩造於所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之蘭德公司成立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解決。 ㈢觀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甲乙丙三方為手足關係,茲因年事漸高,謂維持家族關係之融洽,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茲訂立條款如下:附件一所示之標的為已分配完成之私有財,如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優先償還,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移轉衍生稅負屬公共負債,應三人共同負擔,私有財已屬個人財產,日後衍生稅賦應歸屬個人。附件二所示之標的為未分配之公有財不論登記何人名下所有,皆由三共同持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亦屬公共負債,為三人共同負債。‧‧‧附 件三所列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公有財,為三人所共有。公司經營所衍生之一切稅賦,三人須共同負擔。父親陳昆德未來遺留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由三人協議繼承,以三人資產平衡為協議目標等語,堪認兩造係為維繫手足和諧,避免日後因陳昆德創立之事業因繼承等因素產生紛爭,方就協議書附件一及附件二(調字卷49至57頁)所示不動產協議為分配而簽立,細繹其內容,可知兩造為謀求平衡,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分配家族產業之利益,並約定就損益共同負擔及享有,惟尚無法遽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及蘭德公司為兩造之合夥事業。 ㈣原告雖另以兩造108年5月7日會議紀錄、台江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陳俊良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請求交還不動產權狀事件之證詞,及證人莊幸宜到庭證述為據(訴卷107-122、380-389頁)。惟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所為會議 ,係為討論陳昆德將來所遺財產之分配事宜,此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繼承」、「繼承部分4/30討論之總結」、「宏(按指原告)有提其須再試算」「珠(按指陳麗珠)下星期提C案」、「協議書各自擬建議。①遺產協議②私有財、公 有財協議」等語可證,與蘭德公司尚無關聯,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又台江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台江公司係由原告及陳俊良、陳麗珠所設立,兩造均為股東,及陳麗珠擔任台江公司董事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係合夥經營蘭德公司。至陳俊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請求交還不動產權狀事件具結證稱:因兩造個人名下財產不平衡,陳俊良資產最多,陳麗珠最少,於母親過世後,陳俊宏覺得沒安全感或吃虧,因此兩造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使兩造資產調整至平衡,調整方式即係約定無論兩造就財產分配協議書附件之不動產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多少,都以3分之1計算,並約定個人處分名下之應有部分時,須經兩造全體同意等語,可知兩造係為避免因家族財產分配不均,致生紛爭,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實難據此認為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而證人即兩造僱傭之員工(公司會計)莊幸宜到庭證稱:陳俊宏負責工地、陳俊良負責土地買賣不動產規劃、陳麗珠負責財務,至於他們3人內部之間如何討論決定,伊並 不清楚等語,參以證人僅為受僱會計,聽從兩造之指示從事工作,其所認知之兩造家族關係企業內部運作模式,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即有合夥契約。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蘭德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董事之事實,其主張不足採。被告抗辯蘭德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俊良為董事,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配合將蘭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