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加昌、陳存榮、陳全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加昌 被 告 陳存榮 輔 佐 人 陳全吉 唐陳秀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如附圖綠色實線段與綠色虛線段所示範圍內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面積共十九 點五平方公尺),以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建物如附件所示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期間為三十個日曆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配合原告停止一切對原告之侵害,並允許原告房子牆壁做防水工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建物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建物),原告建物坐落於同段1168-31地號土地(下稱1168-31土地),1168-31土地為訴 外人林水生所有,與原告建物及1168-31土地相鄰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其上有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坐落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區112年4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2003451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以下就編號A、B鐵皮屋分別稱編號A、B鐵皮屋,並合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在兩造建物中間搭建如附圖藍色線段所 示之地上鐵板(長度4.75公尺,下稱系爭鐵板),導致下雨時兩造建物間積水,原告建物內地板因潮濕而長壁癌,被告應將系爭鐵板拆除。又原告建物於興建時,靠近系爭土地之該側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並未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因原告建物緊鄰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如要施作系爭牆面之防水修繕工程,需借用靠近系爭牆面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否則無法施作,施作方式則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2條、第880條之1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系爭鐵板。㈡被告應容許 原告使用如附圖綠色實線與虛線段所示範圍(面積1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內之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原告建物之系爭工程,期間為30個日曆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下雨時雨水會沿著原告建物屋簷滴到系爭土地,且原告建物興建時2、3樓牆壁粉刷水泥,殘留之水泥渣堅硬又比系爭土地高,原告也不處理,故被告聽從師傅建議,用水沉土法,讓土地有條水溝就能將原告建物牆壁流下之雨水流出至屋前水溝。被告搭建系爭鐵板,是要擋住從原告建物牆壁流下來的水,讓水流出去到水溝,水才不會進入系爭土地。系爭鐵板搭建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固有之權利,被告不同意拆除。 ㈡原告建物侵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4公分,原告興建建物南邊時 ,被告都有讓原告搭架建築及粉刷,然原告建物於興建過程中搭建鷹架施作時,有一些水泥碎屑掉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因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被告放置於編號A鐵皮屋內之 木製半成品,因水泥浸濕及淋雨變成廢品,被告雖有向負責人反應,隔天馬上加蓋,然損失已造成,原告稱要賠償卻未賠償。另因原告拆除舊建物抽取占用系爭土地下之鋼筋混泥土基座,導致編號A鐵皮屋烤木材顏色所用之烤爐陷落傾斜 。原告均未就上開被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故被告不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需要很大土地搭建鷹架,編號A鐵皮屋內有放置木材半成品, 無空間讓原告施作,又系爭工程係大工程,應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 ㈡原告建物係於108年8月9日建築完成,並於108年10月16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建物坐落於1168-31土地,1168-31土地為林水生所有。 ㈢補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抽水馬達為被告於65年所安裝設置,用途係抽取地下水。 ㈣系爭鐵板為被告106年所設置。 四、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板,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第88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施作原告建物之系爭工程,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板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建 物地板有因被告搭建之系爭鐵板,導致受潮並產生壁癌,被告負有移除系爭鐵板之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告建物地板、系爭牆面及兩造建物相鄰處之照片(補字卷第21至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3頁),主張原告建物最後一個房間地板明顯受潮並產生壁癌,且原告建物靠近系爭鐵板之外側牆面上半部為乾燥、下半部為潮濕,另原告建物房間外空地地板磁磚亦長壁癌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建物地板及牆面於該等照片拍攝時之情形,以及兩造建物相鄰處曾發生積水狀況等節,然尚難據此即認前揭照片中所示原告建物地板之情形,即係因被告架設系爭鐵板導致原告建物地板受潮所致,故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均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建物地板如前揭照片所示情形,係因被告搭建之系爭鐵板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鐵板導致原告建物地板因受潮而產生壁癌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鐵板固為被告所設置,然其位置係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情形;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建物之地板,係因被告搭建之系爭鐵板導致受潮而長壁癌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鐵板造成原告建物地板受潮而長壁癌,妨害原告就其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板拆除,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92條、第88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許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牆面之系爭工程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 ,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而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 人準用之;亦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不動產之物上負擔,然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不動產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中之必要性認定,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不動產之狀況、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建物興建時,靠近系爭土地之該側牆面未施作防水工程,故有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卓水龍即丞冠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估價單)。又卓水龍於本院前往現場之履勘期日到場陳述:原告建物是其所興建,興建時東側(按: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該側)並未施作防水工程,如現在要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使用土地範圍就是原告建物東側牆面往東平移1.1公尺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另原告建物為三層RC(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A鐵皮屋之北 面、東面、南面為鐵皮,屋頂覆有石綿瓦及鐵皮,西側則未設鐵皮,目前以布簾作遮蔽,該鐵皮屋內目前放置有木材及鐵製椅腳半成品等物品,原告建物與編號A鐵皮屋間 目前距離約20至3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依上可知,原告建物為卓水龍所興建,卓水龍興建原告建物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牆面,因施作所需之範圍內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兩造建物相鄰處距離太近,致無法施作防水工程故未施作。本院衡諸原告建物係於108年8月9日甫建築完成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而臺 灣地區之氣候屬濕熱多雨,依現今社會之一般工程常態,就新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為避免日後因下雨或濕氣發生滲漏水情事而損壞建物本身或其內財物,故對於建物外牆另加施作防水工程等情,亦屬合理而符合常情。原告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既從未就靠近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告建物係緊鄰1168-31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 界而建(如附圖所示),如原告未能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實無從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其需使用系爭範圍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牆面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應屬可採。 ⒊復參以原告主張使用之範圍,係包含部分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如附圖所示),而編號A鐵皮屋北面、東面、南面 為鐵皮,屋頂覆有石綿瓦及鐵皮,西側則未設鐵皮,目前以布簾作遮蔽,該鐵皮屋內目前放置有木材及鐵製椅腳半成品等節,已如前述,又編號A鐵皮屋與編號B鐵皮屋間有空出一空間,該空間地上有碎石塊、雜物等物,並未設置大片屋頂,另編號B鐵皮屋前設置有遮棚等情,亦有前揭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4、57、65頁、第219至231頁)。足見原告主張使用之範圍,其中編號A鐵皮屋西側現未有牆面,內部則 是放置木材、鐵製椅腳半成品等物品,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另系爭範圍內之編號B鐵皮屋,則僅係該鐵皮屋前方遮 棚部分,而系爭範圍內之編號A、B鐵皮屋間之空間,則僅在地上有碎石塊、雜物等物,其上未設置大片屋頂;且依卓水龍所述,系爭工程所需時間為日曆天30日,施作過程中需將系爭範圍中鐵皮屋內之物品先行移開,施作完畢後再放回,施作所需範圍經測量如附圖所示僅1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鐵 皮屋之面積不大,時間非長,且施作過程中,僅需由施工人員將置於編號A鐵皮屋內之物品先行移開,施作完成後 再移回編號A鐵皮屋內即可,尚無妨害被告之生活起居或 侵犯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綜合上述情形,可認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確實係原告為其新建之原告建物外牆施作系爭工程以避免日後滲漏水狀況發生之合理手段,且依系爭土地及鐵皮屋現況,以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及方式,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及所承擔的風險尚屬可控,堪認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已符合民法第792 條所規定「必要性」之要求,應即符合民法第792條規定 目的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關係、衡量兩造利益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施作原告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而有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下列情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範圍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建物侵占被告之土地,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21頁、第241至249頁、第255頁)。然查,上開函文僅係工務局函覆被告關於被告陳情原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建議被告循法律途徑為宜,以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通知被告鑑界之期日,前揭照片則僅是拍攝兩造建物及系爭土地現況,無法看出原告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開資料均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建物有侵占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本件經歸仁地政所複丈結果,如附圖所示原告建物之牆面(即綠色實線段)係坐落1168-31土地, 並非坐落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建物之牆面有侵占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認。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建物於興建過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被告放置於編號A鐵皮屋內之木製半成品,因 水泥浸濕及淋雨變成廢品,另因原告拆除舊建物抽取占用系爭土地下之鋼筋混泥土基座,導致編號A鐵皮屋烤 木材顏色所用之烤爐陷落傾斜,應為賠償,另施作系爭工程應補償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施工過程、編號A鐵皮屋暨其內木製半成品 、木材、烤爐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然查,被告所辯因原告於建物興建過程中,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令被告所辯其所有上開物品,係因原告而導致損壞等語係屬實在,然此核屬被告能否另向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事,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尚屬無涉,被告所述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予以賠償之義務,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事由。又民法第792條固有關於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之規定,惟償金之支付與民法第792條所規 定之鄰地使用權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原告未就施作系爭工程乙事補償被告為由,拒絕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亦非有據。 ⑶又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遭撤銷等語,並提出歸仁鄉公所69所建字第3362號函為證,惟該函係記載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因發現申請基地未面臨計畫道路,應將先前已發之建築執照予以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先前 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是否遭註銷及註銷之原因,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容許其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上,原告建物為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相鄰之建築物,而依前揭說明,民法第800條之1有關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包含建築物之所有人相互之間,以及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人交錯相互之間。是以,原告既有使用系爭範圍內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其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系爭範圍內相鄰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建物之地板有因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板導致受潮而生壁癌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鐵板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而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以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原告使用系爭範圍內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之面積、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期間、費用及使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方式等節,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