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世興五金有限公司、林月清、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沛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世興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清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0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864,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月清為訴外人盧筱涵之母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沛倫,係盧筱涵之男朋友。 ㈡、緣林月清因個人債務問題,深怕影響公司營運,乃代表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與被告等人商議,將原告之現金、庫存成品、半成品、包材及全部生財器具等資產暫時存放於被告名下,惟對外宣稱原告之所有資產均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兩造為取信於眾,並將上開 出售資產之買賣合約委由公證人蕭家正進行公證。 ㈢、嗣原告提供開戶金1,000元予蘇沛倫,由其親自前往臺灣銀行 岡山分行為被告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106年9月12日存入94萬6,449元,於同 月14日存入49萬元,於同月19日存入27萬元(共計170萬7,449元)。又蘇沛倫及盧筱涵以被告之名義再為原告向訴外人朝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6萬0,072元之貨款,另以相同 方式代收原告所有之106年7、8月之「預抵扣稅額」6萬6,648元及同年9、10月之「預抵扣稅額」2,474元。以上,原告 存於被告名下帳戶之現金共計193萬6,64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支出7萬2,596元後,仍有應屬原告之現款186萬4,047元。 ㈣、原告於106年9月間,曾命被告應將屬於原告之資金移交予訴外人立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被告有依指示,於同年9月20日與立恆公司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原 證3)」。詎料,被告見錢眼開,違背原告之指示,不止將 上開186萬4,047元資金據為己有,甚至寄發106年10月19日 仁德二空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片面載稱:「特此聲明甲乙雙方於106年9月20日協議無效」等語(原證4)。事後原告 之負責人林月清曾多次聯絡蘇沛倫及盧筱涵2人,商討返還 上開資金情事,然其2人皆置之不理。 ㈤、系爭帳戶自設立之日起即供原告使用,該帳戶中之存款全無蘇沛倫或被告存入之金額,未生「混合」之情事。系爭帳戶之存款均係原告之廠商給付貨款予原告時所匯入,而該等匯款於權益歸屬上應屬借用系爭帳戶者即原告方得收取,是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後,被告即應負擔該筆存款(即186萬4,04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迄今不願將原告置於系爭帳戶内之金額予以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86萬4,047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04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間生產設備買賣契約公證書暨所附生產設備買賣契約書、原告財產目錄、原告列管財產清冊、原告物料庫存名冊、原證3公司買 賣轉讓切結書、106年10月19日仁德二空郵局第92號存證信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4,04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64,04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