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榮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榮貴 余陳秀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沈四美 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參 加 人 王松標 施怡如 王陳蓮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6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 8.6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第一項土地之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賴榮貴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嗣因訴訟中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余陳秀英,而追加余陳秀英為原告,經核其等所為追加原告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166-1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69、1142地號 土地(下稱1169、1142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下稱A1、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民事答辯續狀及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如認原告請求通行有理由時,被告將因原告之通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範圍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兩造間彼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1166-1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1169、1142土地始能通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道 。又1166-1、1169、1142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 業區」,依法核屬得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故1166-1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乃為通常使用。1166-1土地面積為4237.46平方公尺,若於其上興建工業廠房,廠房之地板面積總和 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勢必分別超過50或70平方公尺,如為使將來得以開發合法興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118條規定之廠房,即應留設寬度8公尺以上之私設 通路連接道路,始能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兼衡大型貨車出入工廠之需要。又為發揮通行權通常效用及安全,原告亦有於通行路段設置相關水電及瓦斯管線、排水管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116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及114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並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4月14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1166、1167、1168土地為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龍、侯錦雄、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共有,前述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1166及1166-1土地,其中1166土地由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龍、侯錦雄共有,1166-1土地則由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共有。之後1166-1土地又分割為1166-1、1166-2、1166-3土地,賴榮貴嗣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1166-1土地,並於110年11月3日 辦理登記後,再於110年11月3日出賣1166-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余陳秀英,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登記。而同段1165土地之共有人為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龍、侯錦雄,可見合併前1166、1167、1168土地所有人欲通行到1119、1152-51、953土地之開元路上,係以通行1165土地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1166-1土地亦應自1165、1166土地通行或埋設管線。 ㈡原告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縱有必要,寬度亦僅需1公尺已足 : ⒈原告所有之1161-1土地,可經由1161-1、1169、1142土地旁之田埂通行至柏油道路上,並無再另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倘鈞院仍認原告可開設道路者,亦僅需開設1米寬、 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下稱B1、B2土地)為已足。 ⒉1169土地無法供原告通行之理由: 1169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仍由承租人耕作使用,無法割裂部分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埋設管線。倘按內政部111年5月11日函覆,原告要求開設道路148.64平方公尺,被告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全部三七五租約耕地共8,993平方公尺,顯然侵害承租人權益;實務上 亦未認袋地通行權優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耕作權,更未有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遇袋地通行需要時,承租人之耕作租約權可限縮或終止。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一債權,有物權化性質,物權還是依登記之優先順序來斷定,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承租權既登記在前,其順序應優於袋地通行權。 ⒊1142土地無法供原告通行之理由: ⑴1142、1355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供行人步道」,依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函所載,除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外,亦不能行駛汽車,若欲行駛汽車,需於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專案辦理。原告又尚未申請執照樓地板總面積超過50或70平方公尺之工廠,並無開設寬度8公尺道 路之必要。 ⑵1142土地依臺南市都市計畫規定,亦無法指定及連接建築線,原告若欲設置工廠,勢必經過1165、1166土地,接通1119、1152-51、953土地之開元路道路用地,始能連接建築線而設置工廠。 ㈢原告主張要另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適宜:⒈1169、1142土地間有做灌溉耕作農田使用之水溝,屬水利局所有,被告無權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再者,1169、1142土地下並未埋設管線,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管線埋設在同段1119、1152-51、953土地之開元路、台一線道路上,距離1142土地甚遠,如按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埋設瓦斯管線,費用較被告所主張由1165土地通行之路線為多,原告所主張之埋設路線並非適宜。⒉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11年1月4日函載 :1169土地及附近土地地下,均未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等語,故原告欲通過1142、1169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亦屬不能。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向被告承租1169土地,並於其上持續有種植作物之事實,今原告要求通行1169土地並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實造成參加人耕種的困擾,日後大型農耕機具進入耕種困難,亦有挖斷水管、瓦斯管之虞;1169土地旁尚有其他無耕種的土地如1138-1土地可供原告爭取使用,原告卻請求要通行A1、A2土地,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鈞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土地並設置管線,爰依民法第786第1項、787條第2項、788 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反訴原告所有1169、1142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通行土地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數額亦屬合理,反訴被告無意見。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隆、侯錦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4、1/8、1/8、1/2。 二、合併分割前之同段1166、1167、1168土地,原為張錦和、侯錦雄、張沈諒、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分別為1/6、1/6、1/6、1/8、1/8、104/992、9/62。嗣張沈諒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由張春盛、張春 龍於110年3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1/12 。 三、林振和於109年10月21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前項1166、1167、1168三筆土地,嗣經全體共有人於110年4月14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同意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合併分割後之同段1166地號土地由張錦和、侯錦雄、張春盛、張春龍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3、1/3、1/6、1/6;另分割後之同段1166-1土地由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4、1/4、352/1488、392/1488,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四、合併分割後之1166-1土地,於110年10月13日分割出1166-1(面積4237.46平方公尺)、1166-2(面積0.41平方公尺),及 1166-3(面積6.90平方公尺)土地,林水柳、林武雄、林振 和、林振鴻將再分割後之1166-1土地(面積4237.46平方公 尺),於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榮貴, 於同年11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賴榮貴再於同年11月3日出賣其中1/2予余陳秀英,同年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五、上開1165、1169土地、合併分割後1166土地,及再分割後之1166-1土地,均屬乙種工業區土地;同段1142、1355土地屬綠地兼供人行步道(調字卷第29頁)。 六、1165土地北臨台一線(新營區開元路);1165、合併分割後1166土地現種植水稻;再分割後之1166-1土地、及1169土地現為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農物;1142土地現為雜草空地;1355土地現為4米8之柏油道路(本院卷第75、93、95頁、215至237頁)。 七、被告所有之1169土地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由王陳蓮鄉、王松標、施怡如三人承租,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33至4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 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情形有間。 ⒉被告辯稱1166-1土地係自原1166、1167、1168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而原1166、1167、1168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同時為1165土地之所有人,原1166、1167、1168土地過往應該都是藉由1165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166-1土地仍應依分割前之通行情形,繼續通行1165土地對 外連接道路等語;惟查,原1166、1167、1168三筆土地於110年間合併分割為1166、1166-1土地,1166-1土地之後 再分割出1166-1、1166-2、1166-3三筆土地乙節,有1166-1、1166、1167、116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45-2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1166、1167、1168土地於分割前即未與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亦 有地籍圖謄本可參(109年度營調字第275號卷第37頁),因此,1166-1土地核非分割自1166、1167、1168土地以後,始成為袋地,亦可肯認。1166-1土地係為袋地之現狀,既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1165土地並未與1166、1167、1168土地合併分割,亦與民法第789條 第1項不符,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1165、1166土地等語,應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66-1土地為原告所有,南臨1169、114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1142土地南臨無路名、4.8米寬之柏油道路,沿該柏油道路 往東北方向,即可通往東山五路;1166-1土地西臨工廠廠房;1166-1土地北臨其上現種植水稻之1166、1165土地,又1165土地北臨台一線(即開元路)之道路,1165土地西臨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166-1、1169土地現為空地,上為雜草,未種植作物,東側設有一排圍牆區隔,1142土地現為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111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37頁)。又1166-1 土地係自原1166、1167、1168土地分割而來,原1166、1167、1168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分割後之1166-1土地仍為袋地,業如前述,因此,1166-1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定,請求確認其有通行1169、1142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無法通行及使用1169、1142土地,惟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1169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且參加人於1169土地上亦有種植作物,無法供原告通行1169土地等語;惟查,1169土地雖存有三七五租約,然三七五租約仍屬債權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供役地上三七五租約成立之時間先後,該三七五租約均不能阻卻鄰地所有人行使具有物權效力之通行權;至供役地依法提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此乃法律賦予之義務,顯非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所為之行為,該通行部分即使無法耕作,亦不能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無從構成租約無效情事,出租人亦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內政部111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10272484號函亦稱:本部93年3月10日台内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就減租條例第16條之處理程序及未自任耕作暨 第17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事宜釋示有案, 如有爭議,則循第26條規定辦理;至所詢租約部分土地日後倘因法院判決應供鄰地通行致無法耕作,出租人是否涉及減租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責1節,查實務上租佃爭議 循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業足以保障租佃雙方權益,尚無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執行之案例等語(本院卷第353-355頁)。自內政部上開函文觀之,可認即使供役地有三 七五租約存在,鄰地所有人亦非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1142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人行步道,無法行駛汽車,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做通常使用等語;然查,建築基地臨接「綠地兼供行人步道」,得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參照内政部92年11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釋,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1103442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此外,1355土地使用分區亦為綠 地兼人行步道,而1355土地目前係為1142土地南臨之4.8 米寬柏油道路之一部分,1142土地自非無法行駛汽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1169、1142土地間有灌排水系統,被告無權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等語;然查,該灌排水系統位處1142土地,若需通行,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10條規定辦理農田水利設施兼作使用 申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1年3月30日農水嘉南字第11166487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因此,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倘有經過前開灌排 水系統,原告可依上揭條文申請兼作建築通路跨越,與原告得否請求通行及使用1169、1142土地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再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 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 路,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 第42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明定。本院審酌1166-1土地面積 為4,237.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調字卷第23、29頁),1166-1土地既得為興建工廠使用,屆時所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顯然超過7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建築法規,屆時興建之建築物應鄰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本院斟酌1166-1 此筆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達8公尺,始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通常使用等語,應屬可 採。被告以原告迄今未興建廠房,亦未提出具體使用計畫,卻要求要8公尺之通行寬度,顯有違通常使用之必要條件, 縱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僅需開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寬度1米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即可云云,要非可採。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1166土地得興建工廠使用,已如前述,然該筆土地既屬袋地,若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對外通行,亦無法連接電線、水管、瓦斯線路及排水管道。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均為私有土地,當1166土地興建工廠時,其電線、水管、瓦斯所連接之管段埋設位置如須經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土地時,因該等土地為私人所有,原告即須先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設置;而興建工廠須運送建材及相關機具,工廠完成後亦須使車輛正常出入,始能使1166-1土地能通常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之編號A1、A2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如按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埋設瓦斯管線,費用較被告所主張由1165土地通行之路線為多,原告所主張之埋設路線並不適宜,以及1169土地及附近土地地下,均未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故原告欲通過1142、1169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亦屬不能云云,經核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要難採取。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1166-1土地,對被告所有116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反訴原告所有1169、114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148.6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乙節,亦表示:反訴原告依法請求通行之償金,數額亦屬合理,反訴被告無意見等語,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當期申報地價×通行土地面積×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請求容 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之,應予駁回。 ㈡反訴方面,本件命反訴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部分,係自判決確定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起算日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1169、1142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併予說明之。至於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