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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王富勇
訴訟代理人
黃温信律師
被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濟業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被告
康蒓蒓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黃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康蒓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⒈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區農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對債務人即被告宋俊彬、訴外人宋伯成即宋俊雄(下稱宋伯成)、吳鳳源等三人存有債權(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為由,請求就被告宋俊彬所有坐落台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債務人宋伯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原證一),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原告因於109年5月26日受讓訴外人鄭育庭對債務人宋伯成所有前揭二行段3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且另對債務人宋伯成有500萬之普通債權(執行名義: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支付命令),即於110年2月18日分別具狀就前揭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及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⒊前揭執行標的嗣經拍定,拍賣所得合計74,380,000元;因被告仁德區農會就其中二行段28地號(含建物)、30地號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則就其中二行段30地號土地(含建物)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2日依法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仁德區農會受分配57,842,698元,不足額為0;原告受分配500萬元,不足額為0、原告(109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受分配534,257元,不足額為5,598,89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製作日期:111年06月22日,原證二)乙份可參。

⒋被告宋俊彬以其與宋伯成二人,應以所有房地拍定價額之比例,即0.3392比0.6608,負擔對被告仁德區農會之債權,就前揭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認異議合法,爰依被告宋俊彬前揭異議主張更正分配表,將原告受分配金額更正為649,492元,不足額4,390,508元、原告(109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受分配40,004元,不足額6,093,151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製作日期:111年8月24日,原證三)乙份可參,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分配。

⒌原告就前揭第二次分配表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9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妥字第18725號執行命令通知略以:因台端聲明異議内容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査,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債務人提起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語,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仁德區農會係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宋伯成於104年12月3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宋俊彬、吳鳳源向伊借用180萬元、4820萬元,詎料債務人之借款應攤之本金、利息滯欠未繳,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被告仁德區農會所據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非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此觀原證一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二頁執行名義欄記載至明。從而依前揭民事規定,債務人宋伯成、宋俊彬二人自應依連帶債務意旨,平均負擔本件債務義務,是以自應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分配表計算之分配金額分配。

(三)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宋俊彬、宋伯成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製作日期:111年06月22日所示分配金額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宋俊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仁德區農會就上開28地號土地(含其上建物)、30地號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仁德區農會既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宋伯成,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宋俊彬、訴外人吳鳳源等3人請求執行,而非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則依連帶債務之意旨,被告宋俊彬自應與訴外人宋伯成平均負擔債務,故應以111年6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金額云云,則屬無據。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被告仁德區農會既將抵押物全部同時拍賣,且抵押物拍定之金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復無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則於計算被告宋俊彬與訴外人宋伯成等2人應分擔之金額時,自應以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乃原告未明,主張被告宋俊彬應與訴外人宋伯成平均負擔債務,從而應以1ll年6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係針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内部關係規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與系爭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予各債權人無關。被告仁德區農會雖然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但其同時為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及第881條之17等規定,於111年8月2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將原分配表作廢,亦無不合法之處。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仁德區農會:

⒈第二次分配表才是正確的。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康蒓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仁德區農會於109年2月24日以對債務人即被告宋俊彬、訴外人宋伯成、訴外人吳鳳源等三人存有債權(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為由,請求就被告宋俊彬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同段436建號(下稱436建號建物)及訴外人宋伯成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號建物全部(含未保存登記,以下合稱30地號土地含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案。

⒉被告臺南仁德區農會於104 年12月26日就28地號土地、30地號土地含建物,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宋伯成、被告宋俊彬之債務。

⒊訴外人鄭育庭於106年8月17日就30地號土地含建物,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宋伯成之債務。原告因於109年5月26日受讓訴外人鄭育庭對債務人宋伯成30號地號土地含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及對債務人宋伯成有500萬之普通債權(執行名義: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2月18日另聲請對宋伯成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89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宋伯成所有30地號土地含建物,拍賣獲得28,020,000元、1,152,000元、1,152,000元之價金;拍賣被告宋俊彬所有28地號土地,獲得20,888,000元之價金,拍賣被告宋俊彬所有436建號建物,獲得12,800,000元之價金,以上共7,438,000元,於111年6月22日製作分配表,預定於111年7月20日分配(見本院卷第39-47頁,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後被告宋俊彬於111年7月18日提出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合法,另於111年8月18日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9-47頁,下稱第二次分配表),預定於111年9月26日分配。

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以第一次分配表或第二次分配表為正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具狀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8日所製作,預定於111年9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臺南仁德區農會於104 年12月26日就被告宋俊彬所有之28地號土地、訴外人宋伯成有30地號土地含建物,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宋伯成、被告宋俊彬之債務;而被告臺南仁德區農會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宋俊彬、訴外人宋伯成在420,000元、48,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宋伯成所有30地號土地含建物,拍賣獲得28,020,000元、1,152,000元、1,152,000元之價金,及被告宋俊彬所有28地號土地,經拍賣獲得20,888,000元之價金,436建號建物拍賣獲得12,800,000元之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拍賣所得,先製作第一次分配表,經被告宋俊彬提出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合法,乃更正原分配表,又製作第二次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⒉查上開第一次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9-47頁)、第二次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9-57頁),其中表一係對拍賣宋伯成所有30地號土地含建物所獲28,020,000元、1,152,000元、1,152,000元之價金而為分配,除執行費及稅款外,有第一順位抵權人仁德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權人即原告,其餘為普通債權人;表二係對拍賣被告宋俊彬所有28地號土地價金20,888,000元而為分配,有第一順位抵權人仁德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權人康蒓蒓;表三對拍賣被告宋俊彬所有436建號建物價金12,800,000元而為分配。上開第一次分配表中,被告仁德區農會之請求被告宋俊彬及宋伯成連帶給付之債務420,000元、48,200,000元,平均分配於表一、表二各210,000元、24,100,000元;第二次分配表則將被告宋俊彬及宋伯成連帶給付之債務數額,按表一、表二不動產之價值比例,分配於表一277,536元、31,850,510元,及分配於表二142,464元、16,349,490元,並其利息、違約金,均獲全額清償,此有該分配表在卷可按。

⒊按系爭分配表之表一之財產原為訴外人宋伯成所有、表二財產原為被告宋俊彬所有,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以擔保宋伯成、被告宋俊彬之債務。因上開抵押物拍定之金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復無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之規定,應依共同擔保之抵押物價值比例取償。則第二次分配表,將被告仁德區農會之債權,按表一、表二不動產之價值比例,分配於表一277,536元、31,850,510元,分配於表二142,464元、16,349,490元即無不合。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仁德區農會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訴外人宋伯成與被告宋俊彬為連帶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仁德區農會之債權,應平均分配於表一、表二各210,000元、24,100,000元,故應以第一次分配表為正確云云。然查:

⑴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 (對債權人) 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 (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係針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内部關係規範,與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予各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仁德區農會原本即可先後對債務人宋伯成或宋俊彬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原告謂債權人仁德區農會僅得就該二債務人為平均請求自無可採。

⑵況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被告仁德區農會為表一、表二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表一、表二之不動產則擔保仁德區農會全部之債權。而表一財產價值40,692,000元、表二財產價值20,888,000元,清償仁德區農會之債權,綽綽有餘。然如依原告主張依第一次分配表為分配,債權人仁德區農會之半數債權即210,000元、24,100,000元自表一獲得全部清償,固無疑問;惟另半數債權自表二取償,因表二財產價值較低,仁德區農會即有8,372,508元未能獲清償,須另以普通債權,持其他執行名義對被告宋俊彬為強制執行,在表三才獲得分配,此有該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與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8日製作、預定於111年9月26日分配之第二次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9-47頁),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之規定,將債權人仁德區農會請求被告宋俊彬及訴外人宋伯成連帶給付之債務數額,按表一、表二之價值比例,分配於表一277,536元、31,850,510元,及分配於表二142,464元、16,349,490元,並其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更正為第一次分配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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