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浴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陳浴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民事起訴 狀原證1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甲段 1116地號)上之系爭鐵皮屋(原證1照片)之起造人,亦係 所有權人,此有起造費用單據資料可證(原證2、原證8)。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本係作為倉庫使用。 ㈡、被告為原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於民國(下同)108年4、5月 間無住所地,原告遂暫時將系爭鐵皮屋借予被告居住,詎料,被告竟長期占用拒不搬離,既不繳納房屋使用代價,且自110年4月起即未繳納水電費,甚至自110年7月起,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訊息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要求原告將祖父賣土地之價金分配予伊,並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更自行將系爭鐵皮屋更換門鎖及鐵門遙控器,將鐵門電源截斷。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10年12月7日向鈞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原證3),原告於家事聲請狀內已載明請被告在111年3月31日前 搬離,但被告仍未搬離,嗣鈞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證4),但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 鐵皮屋,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鐵皮屋,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乃於111年5月8 日委請另一個兒子陳志銘進去拿物品,亦遭被告拒絕。因原告有自己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必要,故於111年6月1日正式以 書面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68號存證信函(原證5)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更拒絕原告進入,致原告貨物無處放置,原告因有使用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73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民事起訴狀 原證1照片所示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曹 為的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也不是我名下所有,所以原告沒有權利叫我返還系爭鐵皮屋。 ㈡、系爭鐵皮屋不是原告所有,是我已經過世的祖母陳水菊所有,出資起造人是我祖母,並不是原告。原證2報價單,地址 寫中央路20號,是原告目前居住的地址沒錯,但原告是收受報價單之後再向陳水菊請款,並不是真的由原告出錢興建。我跟原告之間並無無償的借用關係,我目前確實居住在系爭鐵皮屋內,我從107年居住到現在,我一直都有繳納電費, 該地址無水費。我沒有跟誰借用系爭鐵皮屋,我是107年10 月間直接去原告的中央路20號住處內拿走系爭鐵皮屋的鑰匙的,接著我就直接住進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原告當時還跟我一起去買小桌子、小椅子、洗衣機等物放在裡面供我使用,這些東西都是原告出錢買給我的,如果原告沒有同意我使用系爭鐵皮屋,原告為什麼要買上開物品給我並放在系爭鐵皮屋內?而且之後原告還有出資,由我跟原告二人再出工,我們一起搭建隔壁的另一個小鐵皮屋以放置洗衣機。原證4 保護令期限是1年,所以明年1月底到期之後我就會去找原告問清楚。陳水菊過世之後,我認為系爭鐵皮屋應該歸屬坐落之系爭土地的全體共有人共有,也就是說應該屬於祭祀公業曹為之全體派下員所有。系爭鐵皮屋不是原告所有,是我奶奶陳水菊所有,是陳水菊出資興建,但我也有去幫陳水菊蓋,興建完成後,都沒有住人,一直到107年12月間,我就自 己去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當時我是去到原告住○○○路00號 跟原告拿取系爭鐵皮屋的鑰匙及遙控器,之後我還去跟我爺爺陳黃敏卿拿取同一份的鑰匙及遙控器,因為我奶奶陳水菊生前說要把系爭鐵皮屋給我,所以我覺得我必須將全部的鑰匙及遙控器都拿在手裡。陳水菊生前是先說要將系爭土地的持分給我以及原告的另一個兒子陳志銘,之後才說要把系爭鐵皮屋給我。(提示第259至261頁國稅局回函)陳水菊名下沒有財產,應該都是被原告及證人乙○○拿走了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86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①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人,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 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87頁 )茲詳述如下: ㈡、經查,稽之證人即原告目前之配偶乙○○到庭具結證述:「( 問:妳是否知道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 屋倉庫,沒有門牌號碼,即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旁邊的鐵皮屋,該鐵皮屋是何人興建?)是我的先生甲○○興 建的。因為原告興建要供自己年老後使用,所以他請人去蓋的。興建的費用都是透過我支出的。如原證2單據,這些報 價單及請款單有蓋印已付清的印章,原證2 就是蓋系爭鐵皮屋的工程及費用,而且有寫日期。原證2第一張,有寫「支 」,所以我是以開支票來給付。第二張,日期很久了,但這張金額很大,所以我應該是開支票。第三張,也是我處理的,這是支付現金的。第四張,也是支付現金。第五張,是開票,因為金額比較大。第六張,是原告叫我拿現金去支付的。上開款項的金錢來源都是原告交付給我的。(被告問:現金是妳自己的錢?還是從陳水菊的帳戶支出的?)沒有,現金都是原告的錢,因為我們做生意,開裕昌企業行,所以家裡會有一些現金,如果家裡錢夠,我就直接拿家裡的現金,如果不夠,我就從原告名下的帳戶去提領現金。我沒有從陳水菊名下帳戶提領過現金,而且我也不知道陳水菊的帳號。(被告問:除了鐵皮之外,系爭鐵皮屋還有水泥的費用、地基的費用,是何人支出?)確實有水泥的費用、地基的費用,但都是原告支出,因為錢都是原告叫我領取、支付的。因為我胞妹史玉仙就是做土水工作的(台語),水泥基地是她做的,史玉仙應該也有給我單據,但我需要找一下,這部分的費用也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史玉仙的。(被告問:但我有親眼看到同村的做水泥工作的工人是直接向陳水菊請款水泥及地基的費用,並不是原告或證人支付,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陳水菊沒有干預插手系爭鐵皮屋的工程事項,陳水菊也不清楚施工金額,怎麼可能是陳水菊付錢給水泥、地基師傅?而且他們也不會去向陳水菊請款。系爭鐵皮屋是102 年間興建,當時陳水菊是七十幾歲,身體很好。(被告問: 是不是證人或原告先來處理付款的事宜,之後證人或原告再去跟陳水菊拿錢?也就是說實際上是陳水菊支付系爭鐵皮屋的興建費用?)沒有。我跟原告於102年間是賣廣告資材、 賣中空板,後來慢慢做生意,現在是賣LED ,我們是經營裕昌企業行。(被告問:系爭鐵皮屋一開始的鑰匙是否我去永康區中央路20號向原告拿取?)不是這樣。是被告有一天哭著來工廠說他被外婆家的親戚趕出來,所以原告才會同情被告,把鑰匙交給被告,讓被告去系爭鐵皮屋居住,原告還在系爭鐵皮屋內購置家具、家電,讓被告有一個棲身之處。沒想到後來被告恩將仇報,誣告原告說系爭鐵皮屋及屋內財產都不是原告的,都是被告自己的,還誣告說我侵占了陳水菊留給被告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陳水菊並沒有留300萬元給被告,而且被告還做了保護令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核與原證2報價單、對帳單、請款 單、現場照片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內容相符(見調字卷第21至30頁、第41至46頁、第1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觀之原證2單據,其上記載客 戶名稱為「裕昌行.廣告資材」、聯絡人「甲○○」,工程名 稱亦載『仁德車路墘亞航社區後面』(同卷第29頁),日期均 為102年間或101年底間,故堪認證人所述與客觀書證相符,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乃祖母陳水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僅提出系爭鐵皮屋之臺灣電力公司108年(無10月)、109年、110年2月之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而稽 之上開繳費憑證,其上固載用戶名稱為陳水菊,然寄送地址則為原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號,從而,原告主張: 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曹為所有,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乃曹榮華,曹榮華為陳水菊之父親,故由陳水菊點收系爭土地,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後欲申設電表,係臺電公司登記為陳水菊名義;而111年6月以前,該電費均設定由原告帳戶扣繳,111年6月以後,則由原告持單臨櫃繳納等語,即非無據,況原告業復提出系爭土地點交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扣繳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6年12月至107年及110年4月至112 年4月繳費憑證、110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9至258頁),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陳水菊戶役政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2 年6月30日回函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63至265頁),由是足徵原告所述係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以電 力設備申請名義人為陳水菊而主張系爭鐵皮屋即為陳水菊出資興建乙節,即缺乏憑證,尚難遽採。 ㈣、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係至原告住所拿取系爭鐵皮屋之鑰匙及鐵門遙控器,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兩造間為有償之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生效,是則堪認原告已經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至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