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李承恩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44元,及被告億祥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被告李承恩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36,6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8月11日約中午12點許,在原告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總廠區内,被告李承恩駕駛被告億祥通運股份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所有之車頭車號000-0000、拖板車車號00-00之35噸重拖板車,搭載原告所購買的進口 鋼胚要進廠時,撞到原告所有之門框式輻射偵檢設備,致使門框式輻射偵檢設備之三號偵測器壞掉(下稱系爭偵測器),原告為修復系爭偵測器,業與訴外人銳昕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支付新臺幣(下同 )748,125元維修費予訴外人銳昕科技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億祥公司為李承恩之僱用人,被告李承恩於執行職務時不慎撞毀原告所有系爭偵測器,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為修復系爭偵測器支出748,125元不爭執。惟 系爭偵測器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一項之機器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八年,原告之修理費用零件應依法折舊。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億祥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承恩駕車送貨至原告公司總廠,不慎撞毀原告所有系爭偵測器,原告支出修理費748,125元(零件681,975元、工資66,150元),該偵測器為原告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要求所設置之「門框式幅射偵測儀」,以監控出、入廠之廢鐵、鋼筋、盤元、爐渣等是否含有輻射,原告公司於93年3月10日經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核發相關證照,是以,原告公司係於93年3 月左右購置系爭偵測儀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1日當日照片五紙、原告與銳昕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銳昕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雲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33頁、 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而被告李承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偵測器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因修理系爭偵測器支出748,125元(零件681,975元、工資66,150元),既係以新品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且查: ⑴系爭偵測器為原告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要求,原告公司必須設置「門框式幅射偵測儀」,以監控出、入廠之廢鐵、鋼筋、盤元、爐渣等是否含有輻射,原告公司購置後,於93年3月10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相 關證照,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雲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偵測器,作為環境污染偵測防制設備,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器設備第二十項號碼三二00二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 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制設備。」耐用年數為三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器設備第十一項號碼三一一0三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八年,應無可採。 ⑵查系爭偵測器為原告於93年3月間購置,迄被告李承恩於 109年8月11日不慎毀損時,已使用16年5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偵測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因系爭偵測器使用16年又5月,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 價值僅存殘價即170,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81,975÷(3+1)≒170,4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1,975-170,494) ×1/3×( 16+5/12)≒51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1,975-511, 481=170,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66,15 0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偵測器修復費用 為236,644元(計算式:170,494元+66,150元=236,644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億祥公 司自111年8月5日起、被告李承恩自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