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簡吳錦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簡吳錦香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楊和謀 楊智超 楊陳秀玉 楊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原告 簡吳錦香取得;編號B(面積九千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楊和謀、楊智超、楊陳秀玉、楊淑月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和謀、楊智超、楊陳秀玉、楊淑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43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北側即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本就分管予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 ,現並由原告之家人用以種植木瓜、酪梨等作物,且原告現使用面積,即約等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之面積,故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 之編號B部分,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僅符合現 土地之使用現况,且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所換算應取得上地之面積,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43 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和謀、楊智超、楊陳秀玉、楊淑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南司調字卷第21-25、39-41頁)。又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20025651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另旨揭地號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割 為5筆單獨所有;倘依該方案分割為2筆,其中一筆維持共有,爾後該筆地號土地無法再依前揭規定辦理分割,併予敘明。」(訴字卷第49頁),是系爭土地現於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 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經核附表二所示 之「取得人」欄與原告所主張之使用位置相符,被告楊和謀、楊智超、楊陳秀玉、楊淑月均未到庭否認或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慮及已存在的地上物使用範圍及位置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多能繼續存立而利用,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土地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按土地登記之記載)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和謀 14005/86020 14005/86020 2 楊智超 14005/86020 14005/86020 3 楊陳秀玉 14005/86020 14005/86020 4 楊淑月 14005/86020 14005/86020 5 簡吳錦香 1500/4301 1500/430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4,697 簡吳錦香 全部 B 9,546 楊和謀、楊智超、楊陳秀玉、楊淑月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