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馬維欣、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啟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521元,其中新臺幣6,169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3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9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委由被告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和公司)施作「2021年度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拓和公司員工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離心式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系爭空壓機第一段動葉輪因吸入異物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9萬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拓和公司應給付和鑫公司3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拓和公司則以:不爭執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拓和公司員工疏失所致,但系爭空壓機出廠時間是101年5月23日,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76頁): ㈠110年5月25日,和鑫公司委由拓和公司施作「2021年度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拓和公司員工因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離心式空壓機(即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系爭空壓機第一段動葉輪因吸入異物而受損(即系爭事件)。 ㈡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拓和公司員工疏失所致(見補字卷第3 5頁)。 ㈢系爭空壓機損壞狀況為「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毀損」、「第一段擴壓器損傷」等(見補字卷第37頁),修復費用為379 萬元(見補字卷第39至51頁)。 ㈣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見訴字卷第47頁),耐用年數為10年。 ㈤兩造不爭執379萬元修復費用中3,604,000元應予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和鑫公司主張拓和公司員工因施作不慎,致系爭空壓機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訂購單、英格索蘭公司I/R離心式空壓機(CDA-4)異常拆檢報告與修復建議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至33、39至45頁),復為拓和公司所不爭執,故拓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和鑫公司主張系爭 空壓機修復費用為37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格索蘭公司 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7、49頁),而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耐用年數為10年;379萬元修復費 用中3,604,000元應予折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則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之110年8月16日,已使用9年4月,故計算系爭空壓機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20,992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空壓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應以606,99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86,000元+零件420,992元】。 五、綜上所述,和鑫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拓和公司給付60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已陳明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見補字卷第23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案和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拓和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和鑫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000×0.206=742,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000-742,424=2,861,576 第2年折舊值 2,861,576×0.206=589,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1,576-589,485=2,272,091 第3年折舊值 2,272,091×0.206=468,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2,091-468,051=1,804,040 第4年折舊值 1,804,040×0.206=37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4,040-371,632=1,432,408 第5年折舊值 1,432,408×0.206=295,0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2,408-295,076=1,137,332 第6年折舊值 1,137,332×0.206=234,2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7,332-234,290=903,042 第7年折舊值 903,042×0.206=186,02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3,042-186,027=717,015 第8年折舊值 717,015×0.206=147,70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17,015-147,705=569,310 第9年折舊值 569,310×0.206=117,27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69,310-117,278=452,032 第10年折舊值 452,032×0.206×(4/12)=31,04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2,032-31,040=420,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