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雪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雪麗 方信介 方鈺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君孺 被 告 林奕攸 方建中 曾虹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召集之一百一十一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亦有明 定。再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現為被告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珺公司 )之董事,有郁珺公司11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是本件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兩造於審理時均一致同意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被告郁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8頁),可認本件應無因利害衝突須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以被告己○○即被告郁珺公司之監 察人於本件擔任被告郁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為被告郁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丁○○、甲○○、被告 乙○○俱為被告郁珺公司之董事,原告均為被告郁珺公司之股 東。詎原告日前突獲被告乙○○通知其已於111年10月16日召 開被告郁珺公司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乙○○、庚○○、戊○○為董事,被告己○○為 監察人,旋即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同日召開被告郁珺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戊○○為 董事長,被告乙○○為總經理,復要求原告交出公司大小章, 欲自行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惟原告為被告郁珺公司股東,事前均未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且議事錄主席為被告乙○○, 紀錄人竟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戊○○亦為被告乙○○ 配偶,被告庚○○、己○○均為與被告郁珺公司無關之人,且11 1年10月16日為星期日,並非上班日,應無人前往公司辦公 ,原告甲○○當時人在越南,被告乙○○雖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 將以視訊發生召開,但被告郁珺公司章程從未定有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據此,原告否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曾經召開,縱系爭臨時股東會確有召開,原告均未獲通知,況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因「選任或解任董事」屬於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將議案之主要內容記載於開會通知內,以利股東行使權利。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後續董事會所為決議亦應無效,再退步言,縱本院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並非不成立,原告尚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又被告戊○○、乙○○、庚○○、 己○○(以下合稱為戊○○等4人)經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 為董事或監察人,被告戊○○、乙○○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為 董事長、總經理,因而與被告郁珺公司成立之委任關係,亦應隨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而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戊○○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 下稱被告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乙○○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暨總經理委任關係( 下稱被告乙○○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庚○○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下稱被告 庚○○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被告己○○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被 告己○○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戊○○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乙○○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庚○○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被告己○○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郁珺公司在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後,已於1 12年2月24日另行召開11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被 告乙○○、庚○○、原告甲○○為被告郁珺公司董事,被告己○○為 被告郁珺公司監察人,會前已依法通知股東出席,在會議中合法表決並完成改選,原告或有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原告甲○○自身亦獲選為董事。嗣被告郁珺公司又於同年112年3月 9日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中推選被告乙○○擔任被告 郁珺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當日原告甲○○亦有親自出席會議 及參與表決。是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其後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效力,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前未獲通知,並非事實,蓋被告乙○○已於111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以 國際快遞將開會通知寄送原告,被告郁珺公司章程有無視訊方式且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該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 除為被告公司地址外,亦為原告戶籍地,故應無無人查收之可能。且被告乙○○亦於開會通知上載明選舉事項「全面改選 本公司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乙○○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係為原告便 利,方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至被告戊○○、庚○○、己○○與 被告乙○○或被告郁珺公司有無關聯,應與董監事選任無涉, 另原告指摘開會通知中應未說明候選名單,要屬對於公司法令之誤解,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被告戊○○等4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先 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5項),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郁珺公司之股東,被告郁珺公司曾於111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 乙○○、庚○○、戊○○為董事,被告己○○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乙○○為總 經理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2月11日變更登記)、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暨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35頁,補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郁珺公司復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乙○○、庚○○、原告甲○○為被告郁珺公司董事,被告己○○ 為被告郁珺公司監察人,又於同年112年3月9日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乙○○擔任被告郁珺公司董事長暨 總經理,有被告提出之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第65號、第6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共3份、股東會簽到簿 、11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且原告 於本件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未否定前開會議決議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準此,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郁珺公司已另行召開臨時股 東會及董事會,完成董事、監查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改選,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戊○○等4人先前是否曾因系爭臨時 股東會或系爭董事會與被告郁珺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均因重新改選而切斷。原告固以被告另有對原告提出返還印鑑章訴訟,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720號受理,現以本件訴訟為先 決問題停止訴訟中,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系爭董事會關於完成公司印信及營業執照等變更事項所須文件移交之臨時動議(見補字卷第35頁),亦經被告郁珺公司於112年第1次董事會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並再次作成內容相同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應認已生追認系爭董事會前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及被告戊○○等4人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 ,且並無遞延或持續至現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並無確認利益,自不得作為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通知被告郁珺公司全體股東,召集程序違法,原告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為決議: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 條第1至3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 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 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公司法第172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 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原審因張銘佩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該公司執行業務,客觀上得受通知,而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向該公司地址送達,應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1、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法院撤銷,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應於決議之日 即111年10月16日起算30內為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且原告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頁),故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通知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其提出立大快遞股份公司快遞單、網路查詢資料列印、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99頁至第203頁)。依前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關於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固採發信主義,但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向其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發送通知,始可謂為合法。惟細繹被告提出快遞單,其寄件人為「ASAMAYUH JIUN INTERNATIONAL VIET NAM」、收件人為「YUH JIUN INDUSTRIAL CO.,LTD」、詳細品名數量為「文件」,另網路查詢資料之寄件人及收件人欄位均為空白,僅填載寄件公司為「ASAMA LTC-SGN」、收件公司為「YUH JIUN INDUSTRIAL COLTD(本院按:即被告郁珺公司)」(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頁)。先不論被告並未提出被告郁珺公司之股東 名簿,其辯稱上開文件之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同 時為被告郁珺公司及原告戶籍地址乙節(見本院卷第194頁 ),雖原告丁○○當時為被告郁珺公司董事長(見補字卷第29 頁至第30頁),尚可認該址為其執行業務之營業處所,但是否亦為原告甲○○、丙○○之住所非無疑問;依上開快遞單及網 路查詢資料,可知該國際快遞所寄送之資料,係自「公司」寄往「公司」,並未署名寄送予原告,且僅記載寄送物品為「文件」,是否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亦無從知悉,既已為原告所爭執,自難認有合於前述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方式,而與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有違。復因原告未受合法通知 ,實質上已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之事實應屬重大,揆之前開說明,法院已無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之裁量權,據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屬有據。 ⒋末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郁珺公司之股東,依法均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人,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應有訴之利益,與原告請求確認部分等訴訟,互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要件及訴訟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均有不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部分,亦不因此受有影響,是其餘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衡情斟酌後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 股東會所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確認其餘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