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陳育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賢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楊麗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被告邱煥瑜與楊麗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楊明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77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84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煥瑜與被告楊麗葉為夫妻;被告邱煥瑜與被告楊明哲分別為原告經理及副理(業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渠等2人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經被告邱煥瑜提議後,由被告邱煥瑜出資1,500,000元、 被告楊麗葉出資300,000元、被告楊明哲與訴外人俞永興各 出資600,000元,共同於107年1月間成立以被告楊麗葉為代 表人之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沅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即承作設備商公司之機台等設備安裝、管路線路裝配或提供零件等),並於下述時間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時,由被告邱煥瑜先以原告名義向客 戶香港商科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穎峰報價,經陳穎峰反映報價太高,被告邱煥瑜即私下使被告楊麗葉以鑫沅公司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陳穎峰報價,該筆採購並由鑫沅公司以107,100元成交; 嗣於107年6月間、107年10月間、108年3月間,均由被告 邱煥瑜、楊麗葉同時以原告、鑫沅公司名義向陳穎峰報價,且均由鑫沅公司以顯然較低之報價金額即11,424元、14,700元、336,000元成交(下合稱系爭科林交易)。 ⒉被告3人明知原告客戶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寄送主旨為「【tsmc F18】配線配管報價單-2-4月」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與被告邱煥瑜,係將系爭郵件內容所指之業務委請原告承作,詎被告楊明哲竟以原告名義聯繫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原告次承包商,先後於:⑴108年3月21日針對EE00571機台、EE00573機台、P1000 52機台依序報價735,400元、348,400元、85,600元;⑵108 年3月22日針對EE00489機台報價469,000元;⑶於108年4月 16日針對EE00573_AEBCT1機台、EE00574_AEBCT2機台、EE00575_AEBCT3機台各報價70,000元;⑷108年4月29日針對E E00573機台、EE00574機台、EE00575機台、EE00580機台 依序報價151,500元、506,500元、506,500元、435,200元(下合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致東京威力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作,嗣鑫沅公司施工完畢,再由被告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與不知情之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陸續支付3,448,100元 【計算式:735,400+348,400+85,600+469,000+70,000+70 ,000+70,000+151,500+506,500+506,500+435,200=3,448, 100】與被告楊麗葉。 ㈢茲因被告3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共計1,196, 130元,詳述如下: ⒈原告因鑫沅公司搶單而未取得系爭科林交易,報價金額分別為107,100元、11,424元、14,700元、336,000元,復參酌被告等人於刑事審理程序所為自認內容,被告等人所獲取之利益依序為30,000元、3,000元、2,700元、126,000 元,共計161,700元【計算式:30,000+3,000+2,700+126, 000=161,700】,此數額即為原告所失利益。 ⒉原告遭鑫沅公司以上開不法方式競搶系爭東京威力交易,其總額高達3,448,100元,而以總金額之三成計算,被告 等人因此所獲取之利潤為1,034,430元【計算式:3,448,100×30%=1,034,4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數額即為原 告所失利益。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96,130元【計算 式:161,700+1,034,430=1,196,130】。 ㈣綜上,被告邱煥瑜、楊明哲於受原告委任期間,卻與被告楊麗葉共同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鑫沅公司,甚至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公司內部資訊,渠等2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經理人 競業禁止條款、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被告3人對原告隱瞞渠等在外以鑫沅公司名義接單之 事實,致原告之報價資訊為鑫沅公司所掌握,無從合理競價取得系爭科林交易,復佯稱鑫沅公司為原告次承包商,與原告競搶系爭東京威力交易,均已生損害於原告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9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兩造於刑事偵審程序均已就報價之3成作為被告獲利之計算方式不 爭執,而被告邱煥瑜於刑事準備程序所述利潤數額,乃僅憑伊自身印象大略估算之,兩者所得數額有些許落差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如今改以此部分陳述作為計算基礎,委無足採;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僅坦承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原告所指摘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間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9日交易報價單,被告是否應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本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80,942元,被告3人欲向原告返還犯罪所得,卻遭原告拒絕受領,遂於111年9月14日依法提存犯罪所得以為清償,是被告3人對原告所負損害償債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原告猶 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稽等語置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煥瑜與被告楊麗葉為夫妻;被告邱煥瑜與被告楊明哲分別為原告經理及副理(業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渠等2人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經被告邱煥瑜提議後,由被告邱煥瑜出資1,500,000元、 被告楊麗葉出資300,000元、被告楊明哲與訴外人俞永興 各出資600,000元,共同於107年1月間成立以被告楊麗葉 為代表人之鑫沅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⒊被告邱煥瑜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時,先以原告名義向客戶 科林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穎峰報價,經陳穎峰反映報價太高,被告邱煥瑜即私下使被告楊麗葉以鑫沅公司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陳穎峰報價,該筆採購並由鑫沅公司以107,100 元成交;嗣於107年6月間、107年10月間、108年3月間, 均由被告邱煥瑜、楊麗葉同時以原告、鑫沅公司名義向陳穎峰報價,且均由鑫沅公司以顯然較低之報價金額即11,424元、14,700元、336,000元成交。 ⒋被告3人明知原告客戶東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於10 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寄送系爭郵件與被告邱煥瑜,係將系爭郵件內容所指之業務委請原告承作,竟仍由被告楊明哲以原告名義聯繫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原告次承包商,實則將上開委請原告承作之東京威力公司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做,嗣鑫沅公司施工完畢,再由被告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予不知情之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支付款項與被告楊麗葉。 ⒌被告3人以鑫沅公司名義與科林公司、東京威力公司之交易 ,所獲取之利潤約為報價之3成。 ⒍被告3人業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款項280,942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以為清償,此部分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遭鑫沅公司搶單而未取得系爭科林交易,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1,700元,有無理由? ⒉鑫沅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 9日向東京威力公司提供報價單,並承攬施作完畢,被告 是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鑫沅公司為原告次承包商之方式,競搶系爭東京威力交易,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34,4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假藉職務之便,與被告楊麗葉成立鑫沅公司,共同奪取原應由原告取得系爭科林交易、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致原告無法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被告3人自應就 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邱煥瑜與被告楊麗葉為夫妻、被告邱煥瑜與被告楊明哲分別為原告經理及副理(業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渠等2人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7年1月間出資成立以被告楊麗葉為代表人之鑫沅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107年6月間、107年10月間及108年3月間,以鑫沅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科林交易,成交金額依序為107,100元、11,424元、14,700元、336,000元,合計共469,224元;被告明知東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寄送系爭郵件與被告邱煥瑜, 係將系爭郵件內容所指之業務委請原告承作,竟仍由被告楊明哲以原告名義聯繫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原告次承包商,實則將上開委請原告承作之東京威力公司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做,嗣鑫沅公司施工完畢,再由被告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予不知情之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支付款項與被告楊麗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俞永 興、陳穎峰、吳珮郡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證述、科林公司111年3月9日(111)科技財字第001號函檢附之系爭科林 交易之訂購單及報價單、俞永興於111年3月6日出具經公 證之聲明書、系爭郵件、鑫沅公司開立之系爭東京威力交易發票、原告公司新人事任命發布、被告邱煥瑜及楊明哲之離職申請書、鑫沅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於108年3月21日、108年 4月16日、108年4月29日之交易雖有爭執,然被告業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有被告邱煥瑜及楊麗葉提出之111年8月3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系爭東京威力交易發票 、被告楊明哲提出之111年8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系爭東京威力交易發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639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卷﹞第222-1頁至第222-4頁及第2 22-9頁至第222-11頁、第222-13頁至第222之14頁及第222-17頁至第222-2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空言 否認,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被告固又曾辯稱前揭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之三筆交易,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原告不得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 則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洵難採認,併予敘明。 ⒋基上,被告邱煥瑜、楊明哲於擔任原告經理及副理期間,卻假藉職務之便,與被告楊麗葉另行共同成立鑫沅公司,奪取原應由原告取得之系爭科林交易、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致原告無法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足認被告3人之行為 ,核屬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127,017元。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無論是原告主張之系爭科林交易所失利益數額,抑或是系爭東京威力交易所失利益數額,原告若已證明其因被告3 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中就系爭科林交易所失利益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邱煥瑜曾於刑事審理程序時陳稱鑫沅公司因奪取系爭科林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共計161,700 元,此金額即為原告所失利益數額云云,然各筆交易訂單獲利數額,理當會隨各別公司之進料成本及營業成本不同而有差異,故得否以前揭數額逕作為原告所失利益數額之推認,容有疑義,礙難採認。則原告雖均已證明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但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具狀陳稱:利潤約為報價之三成,符合於業界慣例等語(見易卷第150頁),且兩 造亦不爭執系爭科林交易、系爭東京威力交易所獲取之利潤約為報價之3成,爰認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以此作 為計算基礎,應屬允當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科林交易依序以107,100元、11,424元、14 ,700元、336,000元成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科林公司郵件檢附之系爭科林交易單據影本4份可 稽(見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科林交易之所失利益數額應為140,767元【計算式:(107,100+11,424+14,700+336,000)×30%=140,7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雖舉鑫沅公司報價單、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往來郵件為據(見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並主張:系爭東 京威力交易報價總金額為3,448,100元,故請求以此金額 三成計算之所失利益1,034,430元等語。惟將原告所提上 開資料與鑫沅公司開立之系爭東京威力交易發票(見易卷第222-17頁至第222-22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東京威力交易實際報價總額應為3,287,500元【計算式:700,000+3 25,000+81,000+480,000+415,000+480,000+151,500+445, 000+70,000+70,000+70,000=3,287,500】,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得以原報價取得利潤,是認以3,287,500元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系爭東京威力交易之所失利益數額應為986,250元【計算式:3,287,500×30%=986,250】。 ⒌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數額共計1,127,017元【計算式:140,767+986,250=1 ,127,01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經扣除提存金額280,94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 6,075元。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 ,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3人已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0695號對原告提存280,942元,業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提 存書為憑(見院卷第123頁),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3人對原告之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見院卷第149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於本案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46,075元【計算式:1,127,017-280,9 42=846,075】。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邱煥瑜、楊麗葉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被告楊明哲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分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邱煥瑜與楊麗葉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楊明哲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煥瑜、楊麗葉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被告楊明哲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6,075元,及被告邱煥瑜與楊麗葉自111年8月25日起 、被告楊明哲自111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4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