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文志、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4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84元,核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情形。又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同意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32頁),堪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且其等之合意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亦不致公益之侵害,揆諸前街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