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道昀、吳佩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詹道昀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吳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涉嫌洗錢犯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至27日間登入原告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225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再登入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給詐欺集團取得之其他人頭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31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9,000 元,且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該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1萬7,900元作為報酬。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2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25萬元之損害,雖被告 所受利益可能不足225萬元,然被告為惡意之受領人,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2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嗣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1 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行為,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225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再由系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則自系爭帳戶領取1萬7,900元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2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