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世聰、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潘冠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鄭世聰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潘冠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於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惟已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將於111年2月28日24時起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被告之監察人潘冠璋於111年2月24日收受,然被告迄今仍將原告鄭世聰登記為其董事及董事長,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2月間辭任被告公司之之董事長、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因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37至4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件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將自111 年2月28日24時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前 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監察人潘冠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日起,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