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潘冠璋、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廖品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潘冠璋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鄭世聰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4時起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8號裁定選任廖品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廖品捷為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現原告已不欲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起,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公司現在沒有實際營業,老闆蘇豪威也沒有在運作,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而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原告既因是否為被告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廖 品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之請求」此認諾之意思表示,然其並無代理被告認諾之權限,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既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該特別代理人除依法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外,為訴訟之目的,本得代被告為達該目的之一切行為。而原告為達訴訟之目的,行使私法上權利,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受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其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自屬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住所地所在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期間末日之終止即111年10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18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