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信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思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信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預先 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支票各 乙紙,合計4,800,000元與被告,被告則於原告需要時提供 原告所需重量之線材,並由原告出具線材價格協議確認 單 ,經雙方確認後,由上開4,800,000元中扣除已給付之貨款 。嗣被告自110年9月起不再出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 給 付貨物,皆未獲回應,而上開支票皆已兌現,然原告迄今尚有1,903,228元之貨款尚未受償對應之貨品,是原告僅得 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契約之 意 思表示送達。本件約定内容為原告先行給付4,800,000元 與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次原告訂貨後從中扣除貨款,核其 契 約性質應屬雙方當事人負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 係 内容須繼續反覆實現之繼續性買賣契約。而被告於110年 9 月起不再出貨,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回應,迄今已逾 5個月,自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原告雖不得解除契約,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該繼續性買賣契約。又該繼續性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預先受領而尚未出貨之1,903,228元貨款之給付目的即因該繼續性買賣契約消滅而失其存在。故 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貨款1,903,228元,自屬有據。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依此,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被告之收款對帳 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 等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承上,兩造於110年1月間約定之交易方式,是由原告預先 交 付4,800,000元(支票,已兌現)與被告,被告於原告需要時 提供原告所需重量之線材,由原告出具線材價格協議確認單,經雙方確認後,由上開4,800,000元中扣除已給付之貨款 。則兩造就線材之交易,具有繼續性買賣、給貨之性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可類歸適用前揭給付遲延及終止之相關規定,終止該繼續性契約。循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而發生效力(訴字卷第21頁),則兩造之上開繼續性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領受上開4,800,000元利益,尚有1,903,228元價值貨品未給付,則其受有該1,903,228元利益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903,228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228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