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福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謝福揚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黃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就其中聲明一、二部分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美絨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其以民國111年3月1日民事追加 聲明狀送達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等訴訟,其中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給付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部分,另行審結)。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105年底、10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美絨公司帳戶資金流動與用印;原告則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且未支領薪資。又原告於104年間訴外人黃隆文買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玉成段57號土地),嗣因黃隆文死亡,其繼承人郭呂金菊等 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提起訴訟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下稱另案履行契約訴訟)達成 和解,有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履行契約和解筆錄)可證。其後,玉成段57號土地於109年2月17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美絨公司作為原告之出資,亦有兩造對話譯文可證。另原告為美絨公司實際上股東,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京城銀行借款時,兩造各需出一位連帶保證人,作為無法履行還款之擔保,因借款款項甚鉅,常情而言無人願擔任保證人。原告遂以自己所建立之良好信用,說服訴外人林青舜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揭機構始會同意借款予美絨公司,足認原告確有以自己信用作為美絨公司出資之事實。此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及其上10筆建物(下稱雙和段585土地及建物)登 記,皆由原告負責接洽、付款、委任代書,且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皆由原告提供。又以雙和段585地號 土地作為擔保,向六甲區農會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雙和段585-1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皆由原告委託證人林益祿辦理,並親自繳納費用。美絨公司除謝佳珮外,並無其他員工;工地現場的人都稱呼原告為「謝董」,而被告很少去工地等事實,經證人林益祿、謝佳珮到庭證述明確,可見美絨公司之日常主要運作皆由原告負責,足認原告有以自己勞力作為美絨公司出資之事實。 ㈡110年11月間,被告提供美絨公司存款帳戶予原告,經原告比 對後,發現被告自106年間起多次移轉公司存款予訴外人王 人乙,金額高達48,310,000元,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相約 在美絨公司辦公室討論,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之合夥事業,並結算兩造應分得之公司資產,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於110年11月26日被告至美絨 公司辦公室與原告討論資金流向時,併與原告討論美絨公司資產分配問題,及被告係原告邀集始投資美絨公司,顯見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 2.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5日成立,被告為美絨公司唯一股東,並 登記為負責人,美絨公司原始成立之資金為3,000,000元, 由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六甲區農會帳戶提領後,存入 美絨公司設於六甲區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增資資金7,000,000元亦由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存入,美絨公司成立之款項均是被告1人支付,與原告無關。被告持有六甲區農會存 摺交易明細,指揮、監督公司營運,不需打卡且另有支薪,部分工程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地主購買,原告於106年 間代理被告簽約,而由被告獨資支付購地款、稅金等,於109年間辦理過戶。美絨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六甲區農會貸款14,300,000元土建融作為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再於110 年7月10日擔任借款人,由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共同以美 絨公司為抵押物擔保人,向京城銀行貸款15,960,000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繳納。 ㈢訴外人陳寶香因向美絨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而將買賣價金匯入美絨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原告主張其向陳寶香借款2,000,000元作為 週轉金,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未曾合意原告以勞務及信用出資,原告亦未至工地現場,美絨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均由被告匯入,購地款及工程款均由被告貸款支應,兩造就美絨公司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經營事業為 建材批發、租售、零售、開發、買賣、租賃及廣告服務業,並登記被告陳美絨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 ㈡原告未以美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㈢美絨公司之創立資金3,000,000元於105年12月23日存入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戶(戶名:美絨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㈣美絨公司之增資資金7,000,000元於106年10月6日存入臺南市 六甲區農會帳戶(戶名:美絨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㈤美絨公司員工謝佳珮(即原告之女)製作申請書向臺南市大臺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登記資料,以被告陳美絨為負責人,並推派被告陳美絨與原告為代表。 ㈥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對訴外人郭呂金菊、呂米珠、呂錦喜、呂佳臻、呂靜美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訴請履行契約 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嗣於108年12月17日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1.被告(即郭呂金菊 、呂米珠、呂錦喜、呂佳臻、呂靜美)願於原告(即謝福揚) 給付255萬元予被告之同時(約定匯款至呂佳臻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帶將其所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㈦原告於105年12月9日代理被告陳美絨向訴外人丁耀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6.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約定買賣價金為19,960,000元。 ㈧於106年3月17日以被告陳美絨為債務人、訴外人即原告姪子林青舜為連帶債務人,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借款14,300,000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 ㈨於110年7月10日以美絨公司為債務人,被告陳美絨、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向京城銀行借款15,960,000元,美絨公司並提供臺南市柳營區雙和段585-12、585-20、585-21、585-25地號土地作為擔保。 ㈩美絨公司出售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取得價金680萬元,另出售所有同段585-12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取得價金6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及給付合夥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美絨公司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 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美絨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美絨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其以玉成段57號土地、現金、勞務、信用作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出資等語,並提出另案履行契約和解筆錄、被告於台南市六甲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大台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登記資料校正表、兩造錄影檔及譯文、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明細、雙和段585土地買賣契約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京城銀行借款保證契約書、現場監工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並引用證人林青舜、林益祿、謝佳珮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美絨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以玉成段57號土地及現金,作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出資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玉成段57號土地為其出資買受,經與黃隆文之繼承人郭呂金菊等人以另案履行契約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美絨公司,作為原告之出資云云。然查,依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起訴狀記載,其與黃隆文於104年8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該日即交付訂金300,000元,復於同年月14日匯款1,150,000元予黃隆文等語,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玉井區農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各1紙為證(見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之107年度新調字第122號卷第14、21、23頁)。觀之原告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即買受人) 簽章欄處記載係「謝福揚代理」,可見原告是否為玉成段57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尚有疑異。 ⑵又依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及本案訴訟之主張,玉成段57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前(即104年8月間)已交付1,450,000元,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2,550,000元予郭呂金菊等人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遂向陳寶香商借2,000,000元, 並將借得款項匯入美絨公司京城銀行金融帳戶,加上原告先前現金出資,而於109年2月7日由美絨公司前開金融帳戶轉 出2,550,040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依原告指示將玉成段5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美絨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查,原告於本案自承玉成段57號土地買賣,被告 有出資1,4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謝佳珮證述,玉成段57號土地被告有出資1,450,000元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前,於104年8月間所交付1,450,000元,實為被告出資支付,而非原告。另查,關於陳寶香於109年2月3日匯入美絨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之2,000,000元部分,原告先於111年3月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表示:「…購置雙和段585土地之資金,於辦理登記時即 連件辦理抵押權,由林林青舜及陳美絨共同向六甲農會貸款…。二、第二期工程款:1.第一期盈餘不分配,留作工程。2 .於109年2月3日謝福揚先向陳寶香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 作為周轉金。…以美絨建設共同向京城銀行貸款辦理新台幣1 596萬元支付工程款…」等語(見111年度營補字第3號卷第107 、109頁),係主張陳寶香匯入2,000,000元係供雙和段585土地建案工程款使用,與其後主張係供支付玉成段57號土地價金使用,顯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再查,被告抗辯,陳寶香匯入之2,000,000元為其向美絨公司購買坐落雙和段585-11地號、同段585-12地號土地及房屋之購屋款等語,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見本 院卷一第157頁),足證被告前開抗辯,並非虛假無據。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寶香到庭作證,以證明匯入款項為原告向其商借之借款,而非購屋價款之事實。嗣經本院定期通知陳寶香到庭作證,惟原告又具狀捨棄傳訊陳寶香(見本院卷二 第341、355頁)。另證人謝佳珮僅證述,原告有現金出資買 受玉成段57號土地,我很難證明,這要問原告本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3頁),然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2,550,000元買賣價金確由其出資給 付。基此,系爭玉成段57號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原告代理他人所簽立,而定金及首次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合計1,450,000元 亦由被告出資,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出資購買玉成段57號土地,則原告空言主張以玉成段57號土地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洵屬無據,實無可信。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合夥經營,雙方出資各半,無法具體計算現金數額,舉例美絨公司明天有300,000元資金需求 ,兩造就各出1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查,依原告111年3月8日書狀所示,購買雙和段585土地的資金來源,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六甲區農會借款14,300,000元 支付買賣價金;而建案工程款則以美絨公司為借款人,向京城銀行借款15,960,000元以支應,其餘不足部分始由兩造共同以現金支付等語(見111年度營補字第3號卷第107、109頁),足見美絨公司支付購地價款及工程款等大筆款項,主要資金來源係向金融機構借貸周轉支應,而非由兩造以現金 方 式支出。次查,證人謝佳珮證述,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11 月30日期間,在美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公司內帳,另外彙集簽收單據、支出憑證後交會計師處理,伊和原告都沒有經管美絨公司銀行帳戶,公司要給付廠商款項,我們會跟被告說,並提供明細給被告核對無誤後,被告即提領款項交由原告發放。如遇大筆金額,被告則直接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08、314、319 頁),由此可知,其餘工程款等支付,雖由原告發放廠商, 但其資金來源亦係由被告自美絨公司金融帳戶提領支付,並無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提領半數現金,共同支付廠商之情形。再者,依美絨公司在六甲區農會及京城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並無原告匯入款項之備註紀錄,此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六甲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第383-390頁、第393頁),是以原告主張以現金出資云云,亦無可信。 ⑷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玉成段57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以前開土地及現金,作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出資之事實,則原告以有上開出資之事實,欲以此證明兩造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以信用及勞務作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出資部分:⑴經查,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組織 型態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並登記被告陳 美絨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嗣於106年10月間申請增資7,000,000元,並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核准增資登記 。增資後之美絨公司除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0,000元外,其餘公司組織型態及負責人維持不變,且被告仍為美絨公司之唯一股東,此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1-131頁)。又美絨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及其後增資7,000,000元,上開資金均由被告匯 入美絨公司金融帳戶,此有六甲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美絨公司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第125-131頁,卷二第403、409頁),核與證人即六甲區農會行員陳淑靜證述,上開存入美絨公司款項是被告存摺帳戶的錢,並未提供資金予被告,亦不清楚被告資金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8-280頁) 相符,堪認美絨公司設立、出資、增資均與 原告無涉。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底、10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各半,合夥創立美絨公司云云,顯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歷程不符,難以憑信。 ⑵再者,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與出資額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民法第667條第3項前段),況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又承前開五、㈡之說明,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合夥契約之二項要素。是以,以金錢以外之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經查,依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2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緣臺端與本人共同出資百分之50之【資金】創立美絨建設有限公司,本人並將原為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 號土地】作為投資移轉登記予美絨建設,是本人為美絨建設之合夥人,自得依合夥人身分領取盈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可知兩造如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其出資亦僅就金錢或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為約定,並未就以勞務或信用出資為約定,更遑論如何估定該勞務及信用之價額,作為其出資額。本件雖經證人謝佳珮、林青舜、林益祿到庭證述,原告有從事美絨公司營造建物案場作業、不動產買賣接洽、付款、委任代書等業務,並說服林青舜擔任被告向六甲區農會借款及美絨公司向京城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行為,然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玉成段57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以前開土地及現金,作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出資之事實,而兩造就原告上開以勞務或信用出資所估定之價額、損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未加以約定,核與合夥須在出資額比例具體明確前提下,據以計算分配損益成數顯然不同,而與民法之合夥契約有間。至於,證人林益祿雖證述,原告在工地辦理工廠招標,也負責買買契約簽約,形式上看起來兩造是合夥關係,但被告並未向其提及兩造有合夥,亦不曉得實質上雙方是否為合夥關係等語;證人林青舜證述,原告表示其為美絨公司股東,因股東要各出一位保證人,所以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8頁),然兩造就美絨公司有無合夥關係存在,證人林益祿 係依其主觀之臆測,證人林青舜則係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而來,且對於兩造如何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內容為何等合夥要件細節,並不知悉,渠等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以信用及勞務作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出資,兩造間就美絨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亦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如未有合夥關係,豈能接洽美絨公司不動產買賣,拿取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重要文件,及說服林青舜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臺南市大台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擔任公會會員代表,並在兩造110年11 月26日就美絨公司存款帳戶資金流向發生爭執,兩造有為卷附譯文所載之對話(見111年度營補字第3號卷第83-103頁)云云。然原告所稱上情,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連,兩造間容有其他協議(如合作關係、投資關係、委任關係等)存在之可能,足使原告願致力投入,以期美絨公司建案或不動產順利出售後獲取利潤,但仍不足以作為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 3.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云云,顯與民法第667 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美絨公司有合夥契約關係,則其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美絨公司有合夥契約 存在,則其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