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莊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莊志成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榮崇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係列當時之經理人羅建民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羅建民於起訴後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原告之經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1月1日變更為賴榮崇,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賴榮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