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即刻交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和成、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購建案名稱「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房屋(含編號B4-185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嗣後無故沒收其已給付之價款,且遲不辦理交屋,亦未協助辦理貸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具狀否認有無故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及遲未辦理交屋情事,顯見兩造對此有所爭執。依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簽立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如有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合意本事件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事件並無適用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