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錦昌、黃芝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忠 被 告 黃芝穎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396,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經營之順發3C量販善化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下稱順發善化店)擔任收銀 組長,負責該店之銷售、收銀、維修、存放每日營收所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因需款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6月21日起迄同年7月26日止,利用其因職務而知悉順發善化店內保險箱密碼及可 接觸、開啟該保險箱之便,接續拿走保險箱內存放之每日營收所得現金,並在保險箱中放置玩具千元鈔票以掩飾其犯行,共計侵占120萬元。 ㈡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若在順發善化店所在之建築物內點燃易燃物品,將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該建築物有燒燬危險,卻欲藉火災將保險箱燒燬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在順發善化店尚未營業之建築物內將連接發電機之油桶管線拔除而使其漏油至地面,再以衛生紙置於漏油上後以打火機將其點燃,令火勢於上開建築物內延燒,致外牆受燒變黑、鋁窗燒熔、發電機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惟因被告聽見爆炸聲響發現火勢嚴重,隨即於同日9 時53分致電消防隊請求救火,消防隊獲報後即至現場滅火,上開建築物之重要結構幸未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原告順發善化店總電源線路等營業設施燒燬,支出照明及插座線路查修費5,200元、三組開關箱體漏水維 修及漏水檢查費15,800元、冰水機故障查修工程費8,650元 ,加計被告侵占原告順發善化店營運現金120萬元,共計1,229,650元。經原告抵扣被告110年7月份薪資4萬元後,尚欠1,189,650元。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65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21日起迄同年7月26日止,利用職務機會接續侵占順發善化店 內保險箱存放之營收現金共120萬元;復於同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順發善化店尚未營業之建築物內將連接發電機之油桶管線拔除而使其漏油至地面,再以衛生紙置於漏油上後以打火機將其點燃,令火勢於上開建築物內延燒,致外牆受燒變黑、鋁窗燒熔、發電機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旋於同日9時53分致電消防隊請求救火而放 火燒毀順發善化店未遂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任職順發善化店之機會,侵占營運現金120萬元,及放火燒燬順發善化店總電源線 路等營業設施,因而支出照明及插座線路查修費5,200元、 三組開關箱體漏水維修及漏水檢查費15,800元、冰水機故障查修工程費8,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宇成工程行報價單 、通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8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諾 同意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9,6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珊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