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訊開發有限公司、陳宗銘、吳鋐泰、陳祥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亞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銘 原 告 吳鋐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陳祥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祥銘及陳思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亞訊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9,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祥銘應給付原告吳鋐泰新臺幣75萬2,570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祥銘及陳思傑連帶負擔100分之45 ,餘由原告亞訊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祥銘負擔100分之82,餘由原告吳鋐泰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亞訊開發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就原告吳鋐泰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祥銘及陳思傑如以新臺幣22萬9,925元為原告亞訊開發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另被告陳祥銘如以新臺幣75萬2,570元為 原告吳鋐泰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亞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與原告吳鋐泰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簽訂太陽能建物租賃合約書,約定亞訊公司承租吳鋐泰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頂樓(下稱吳鋐泰與亞訊公司之頂樓租約),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租期自該設備開始運轉日起算20年,即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2日止,亞訊公司應每年支付吳鋐泰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吳鋐泰(原名吳英傑)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將該設備所發電能出售予台電公司(下稱吳鋐泰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契約)。嗣被告陳祥銘與陳思傑合資向吳鋐泰購買系爭房屋(含基地),二人推由陳祥銘與吳鋐泰於110 年10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亞訊公司之太陽能設備另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約定此設備為亞訊公司所有,不併同移轉予買方,應依租賃方式處理,租期為15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吳鋐泰應於每年1月向陳 祥銘支付場地租金5,000元(下稱陳祥銘與吳鋐泰之頂樓租 約)。 ㈡惟系爭房屋點交後,被告二人為增建系爭房屋,擅自於111年 2月24日將頂樓之太陽能設備拆除,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太陽能設備因拆除中斷發電,而不能回復,故已無法繼續發電出售予台電公司,致吳鋐泰受有損害。而依吳鋐泰與台電公司之購電契約,係自106年2月6日開始購 售電能,約定計價期間至125年12月22日止,該太陽能設備 自開始發電起至111年2月24日拆除為止,平均每年售電所得為5萬8,755元,是吳鋐泰於15年租約期間可得預期之售電收益共計88萬1,321元,扣除111年4月已收取之售電所得625元,暨14年租期應向陳祥銘支出之租金共計7萬元,吳鋐泰因 太陽能設備被拆除之所失利益應為81萬696元。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請求陳祥銘或陳思傑應賠償吳鋐泰上開所失利益,並請求其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又被告二人擅自拆除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共同不法侵害亞訊公司之財產,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另對亞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太陽能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106 年間投保估價金額為51萬2,682元,自105年12月23日設置起至111年2月24日拆除為止,共計使用5年3個月,扣除使用期間折舊後,應尚有35萬2,469元價值,故另請求陳祥銘及陳 思傑應連帶賠償亞訊公司所受損害35萬2,469元。 ㈣被告雖抗辯: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須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因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無權占用頂樓,影響施工,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限期遷移,而未獲置理,故將其拆除等情詞。然亞訊公司收受陳祥銘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月23日回覆其與吳鋐泰已就屋頂太陽能設備簽訂租約協議等情,然其仍予拆除,自屬不法侵害亞訊公司之財產。況縱認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無權使用屋頂,被告應依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亦不得擅自拆除。至被告另抗辯: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39萬元,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請求吳鋐泰賠償,並為抵銷乙節,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未為瑕疵通知,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此部分抗辯,應不得再為主張。 ㈤並聲明: 1.陳祥銘及陳思傑應連帶給付亞訊公司35萬2,469元,及111年10月25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陳祥銘或陳思傑應給付吳鋐泰81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請准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合資購買,推由陳祥銘與吳鋐泰簽約,雙方雖就頂樓設置之太陽能設備,約定另依租賃方式辦理,但吳鋐泰未依約於點交前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故陳祥銘與吳鋐泰之頂樓租約應尚未成立,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應屬無權占用被告房屋頂樓。 ㈡又系爭房屋點交後,屋頂遇雨漏水,被告通知吳鋐泰處理,而未處理,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自行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因該太陽能設備影響施工,需將其拆除始能施工,但被告拆除前已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亞訊公司限期拆除或回覆如何處理,並告知若不遷移將依廢棄物處理,因該公司未予置理,故被告並非擅自拆除,或故意毀壞該設備,乃亞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可歸責事由,應由亞訊公司對吳鋐泰負責賠償。此外,吳鋐泰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為修繕頂樓漏水瑕疵,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9萬元,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亦得請求吳鋐泰賠償,並與其之請求相互抵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8-189頁) ㈠亞訊公司與吳鋐泰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太陽能建物租賃合約書,亞訊公司承租吳鋐泰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約定租期自該設備開始運轉日起算20年,即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2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㈡ ㈡陳祥銘及陳思傑合資向吳鋐泰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二人推由陳祥銘與吳鋐泰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已經支付完畢,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點交房屋。 ㈢陳祥銘與吳鋐泰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就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另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約定就此部分設備不併同移轉予陳祥銘,並依租賃方式處理,租期為15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止,吳鋐泰應於每年1月向陳祥銘支 付場地租金5,000元,並已支付111年度租金。 ㈣系爭房屋點交後,陳思傑將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增建(增建前後照片如訴卷第83頁),於111年2月24日將頂樓太陽能設備拆除,因而中斷發電。 ㈤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於106年投保估價金額為51萬2,682元,扣除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拆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22萬9,925元。 ㈥吳鋐泰自106年2月6日起出售電力給台電公司,截至111年3月 23日為止,平均每年售電所得為5萬8,755元,依其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契約期間尚有14年,預估售電所得為82萬2,570 元。 ㈦本件審理期間,吳鋐泰與陳祥銘就第㈢項之租約,雙方同意於 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租賃契約即成立,公證手續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值,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復分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所規定。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亞訊公司向吳鋐泰租用系 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約定租期20年,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2日止,嗣吳鋐泰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祥銘,二人就頂樓所設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成立租約,約定租期為15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5年12月31日為止,吳鋐泰並已向陳祥銘支付111年度租金 等情,應堪認定。是陳祥銘與吳鋐泰就系爭房屋之頂樓租約,已於110年10月26日成立,雖未經公證,亦不影響其效力 ,被告抗辯該租約未經公證而未成立之情詞,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執此謂亞訊公司太陽能發電設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之情詞,亦不可採。 2.又依前所述,亞訊公司依其與吳鋐泰之頂樓租約,及陳祥銘與吳鋐泰之頂樓租約,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且租期應至125年12月始屆滿。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房屋 點交後,被告為進行整修增建,於111年2月24日將頂樓太陽能設備拆除,乃在陳祥銘與吳鋐泰之頂樓租約有效期間。又依系爭房屋增建前後照片所示(見訴卷第83頁),增建前頂樓原本為開放式屋頂,可供作太陽能電板架設場地,而增建後頂樓則呈封閉式屋頂,顯示被告將頂樓加蓋為室內空間使用,已無法再提供作為太陽能設備場地,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陳祥銘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保持義務,應為 可採。 3.另吳鋐泰就系爭房屋頂樓太陽能設備,原與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計價起迄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2日止,並自106年2月6日開 始購售電能等情,亦據其提出台電公司106年2月20日函影本可明(見補卷第55-56頁)。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將該太陽 能設備拆除,因而中斷發電,致吳鋐泰受有無法繼續售電收取利益之損害;且因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後,已無法再作為太陽能設備場地,吳鋐泰與陳祥銘之屋頂租約,業經雙方在本件審理期間同意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吳鋐泰依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規定,請求陳祥銘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吳鋐泰自106年2月6日起出售電 力給台電公司,截至111年3月23日為止,平均每年售電所得為5萬8,755元,依其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契約期間尚有14年,預估售電所得為82萬2,570元。故其扣除14年租期應向陳 祥銘支出之租金7萬元後,得再請求陳祥銘賠償之所失利益 應為75萬2,570元。 5.至吳鋐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思傑應與陳祥銘對其上開所失利益,共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查陳思傑與吳鋐泰並無租賃關係,而其與陳思傑合資購入系爭房屋後加以增建,乃增益自己財產之行為,殊難謂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是陳祥銘雖因此應對吳鋐泰負違約責任,然陳思傑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吳鋐泰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明知依陳祥銘與吳鋐泰之頂樓租約,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頂樓,然其等為將頂樓增建,而將該太陽能設備拆除,且無法再回復使用,致亞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亞訊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亞訊公司太陽能設備於106年投保估價 金額為51萬2,682元,扣除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拆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萬9,925元,是亞訊得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應為22萬9,925元,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抗辯: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9萬元,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得請求吳鋐泰負賠償責任,並與其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已據吳鋐泰否認被告起訴前有為瑕疵通知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分據民法第356條及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2.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提出111年2月15日存證信函、房屋照片、庭爵空間規劃報價單及請款單、施工照片(見訴卷第31-37、153-163頁),欲為證明。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乃陳祥銘通知亞訊公司拆除太陽能設備,內容雖有提及頂樓漏水之事,但收件人僅為亞訊公司,尚難執此謂為對吳鋐泰之瑕疵通知。又依房屋照片雖有部分牆壁油漆剝落或壁癌現象,然尚無明顯漏水痕跡,另依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內容,施工項目包括太陽能設備打除、壁癌處打除、泥作修補、頂樓防水漆、3樓室內油漆、2樓及3樓整修增建、浴室管路設備更新及 全屋弱電配置等全屋整修及增建工程,顯示被告應係整修及增建系爭房屋,合併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非僅為修繕頂樓漏水。且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將太陽能設備拆除施工,至原告起訴後,始於本院111年11月8日審理時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見訴卷第172頁),已逾6個月期限,應不得再行使此權利,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亞訊開發有限公司併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見訴卷第165頁),吳 鋐泰併請求陳祥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見訴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陳祥銘及陳思傑應連帶給付亞訊公司22萬9,925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陳祥銘應給付吳鋐泰75萬2,57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亞訊公司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