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報酬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俊傑、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程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報酬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與被告(應為【原告】之誤繕)間之給付報酬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持續給付約定之8%報酬給原告迄高職 統測課程下架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南簡卷第1 7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樂學 網線上平台高職統測高三課程下架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 前開課程銷售金額8%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字卷第45頁)。核原告前述所為,未經被告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因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訴外人張財銘於101年10月間請託原告 協調原告持有股份之【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成功補習班)將統測課程上架樂學網線上學習平台販售,斯時礙於成功補習班其他股東因擔心實體課程營收而作罷,後原告與張財銘商討後,張財銘請原告另找訴外人【台中立志成功補習班】(下稱台中立志補習班)與樂學網簽署課程合作合約,張財銘允諾上架販售後以【高三課程營業總額】8%給付報酬(下稱系爭8%報酬關係)予原告,原告亦應允之 。 ㈡9年來兩造合作愉快,會計帳目核算清楚,期間除委託原告製 作高職統測落點分析系統外,亦聘任原告擔任課程顧問,在疫情期間高職統測課程平台營收更再創新高。詎料,被告更換經營團隊後,於110年9月12日被告團隊執行人劉佳佳無預警透過Line終止與原告之顧問委任,更以疫情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後續顧問費與系爭8%報酬,然統測課程仍在樂學網學習 平台架上,被告此舉明顯違反兩造約定,原告自難接受。 ㈢因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拒絕提供統測課程銷售金額,是至111 年3月止,被告至少已有5期之系爭8%報酬未給付原告,原告 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計算或提供相關帳 目明細前,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此,依系爭8%報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樂學網線上平台高職統測高 三課程下架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前開課程銷售金額8%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曾有系爭8%報酬關係,此為原告協助高職統測課 程之介紹費用,惟因110年5月後將開始實施新課綱,原課程內容恐不堪使用,兩造遂於110年2月1日簽訂顧問委任書( 下稱系爭顧問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聘任原告為顧問並執行顧問工作項目,未有拆帳約定,可見兩造有與系爭8%報酬關係做出區別。 ㈡系爭顧問約之內容為原告過去協助高職統測課程之工作內容,被告豈可能於同一工作內容支付兩筆費用予原告。且兩造於110年後之電子郵件往來亦未再提及系爭8%報酬關係。況被告於110年3月1日與台中立志補習班簽訂之課程合作合約 書,原告並未參與其中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於101年間起成立系爭8%報酬關係,被告每3個月須依 樂學網上高三統測課程之銷售金額,拆帳8%支付給原告,被 告持續給付至109年10月至12月此期,後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其與張財銘Line聊天紀錄、拆帳明細、電子郵件紀錄、委任書及收據、對話錄音譯文、付款紀錄等(南簡卷第29、33至95、107、225至235頁; 訴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為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根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顧問約是否取代系爭8%報酬關係?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以下即分敘之: ㈠系爭顧問約已取代系爭8%報酬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顧問約與系爭8%報酬關係並存,並無前者取代 後者之情況,惟查: ①依原告所自陳兩造間成立系爭8%報酬關係,是因原告協助被 告與台中立志補習班建立合作關係,故被告方同意將樂學網上高三統測課程之銷售額拆帳予原告等語,而系爭顧問約約明原告之工作內容為:❶依推廣對象及市場需求,進行高職領域網路課程或學程之規劃。❷協助樂學網組建高職領域課程完整師資團隊與介紹所需師資,並規劃高職各面向課程架構。❸負責樂學網內部員工高職課程話術及專業知識教育訓練,另協調溝通高職各師資的課程教務聯絡事項,包含成為樂學網與台中立志成功合作夥伴良好的溝通橋樑。❹協助引導授課老師簽訂智慧財產權相關合約,並保證其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影音檔案、講義內容及相關著作,如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授課老師自行負責,合約另訂。❺介紹大專院校校園合作窗口,以利樂學網進行實體校園講座。❻協助更新每年高職統測各學群系所分數資料電子檔、每年提供樣書成本10本,有前述委任書及收據在卷可查,從❸約定內容即可知系爭顧問約實已包含系爭8%報酬關係所針對之台 中立志補習班合作事宜在內,且原告所負擔之義務範圍更為明確及廣泛。 ②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約後,被告於110年2月起至 同年8月,每月均有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且除於110年3月 間有給付原告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此期間之系爭8%報酬外,再無任何有關系爭8%報酬關係之拆帳支付行為出現,倘若 系爭顧問約未取代系爭8%報酬關係,原告豈有可能遲至111年3月間(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南簡卷第15頁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任由被告積欠其長達近1年3個月(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久的系爭8%報酬?原告消極請 求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 ③原告固然提出其與張財銘之Line對話紀錄,張財銘於對話中提及【"回報,同事剛確認之前都是拆8%】(南簡卷第29頁),惟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11月間,顯在系爭顧問約 簽訂之前,是自無法由此節證明於系爭顧問約成立後,系爭8%報酬關係仍繼續存在。 ④原告雖再提出其與張財銘之對話錄音譯文,惟該對話之時間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且對話過程中原告稱【你說你也很清楚,8%他們會想要把它取消(原因)出在哪裡,你現在很清楚 營業額有拉上來為什麼不去兌現那8%,這不合理啊?】,張 財銘則回稱【最近比較上來了,之前沒有】(訴字卷第34頁),據此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8%報酬關係重為商議,被告抗 辯系爭顧問約取代系爭8%報酬關係實屬有據。 ⑤末者,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底止,原告就系爭8%報酬關係拆帳所分得之金額,分別為:3萬8,082元 (10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3萬1,492元(108年1月 起至同年3月底止)、1萬5,234元(108年4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5萬6,541元(108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4萬1,952元(109年4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7萬1,138元(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5萬5,322元(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南簡卷第33至45頁),可見課程銷售情形不穩, 惟如以每3個月為一期計算,系爭顧問約所約定之4萬5,000 元(計算式:1萬5,000元×3=4萬5,000元)實與系爭8%報酬 關係中原告平均每期取得之金額相差不大,更能證明被告抗辯系爭顧問約實為取代系爭8%報酬關係一情屬實。 ⒉基此,系爭顧問約與系爭8%報酬關係並無並存,於前者簽訂 後實已取代後者。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約後,系爭8%報酬關係已不復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8%報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與按每3個月為一期給付樂學網上高職統測高 三課程之銷售金額8%至該課程下架為止,均無理由。又原告 既不能證明系爭8%報酬關係仍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提出商業 帳簿或課程銷售明細之相關資料,以查明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被告銷售高職統測高三課程銷售金額8%部分(訴字 卷第4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報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 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樂學網線上平台高職統測高 三課程下架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前開課程銷售金額8%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