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新附表二所示 一般料件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附表三所示料件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243元由被告負檐。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520,799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2,396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及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品有買賣契約存 在,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62,396元,先位聲 明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 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品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收受原告4,562,396 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數次為變更,最終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108年5月3日簽署加盟契約,由被告開設○○銷售○○,並提供○○維修等相關服務。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共開設○○、○○、○○,嗣因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被告屢有重大違反加盟契約情事,嚴重影響○○品 牌經營與形象,以及危害客戶、門店員工權益等,經原告多次溝通、輔導,均未見改善,然慮及與被告多年合作之商誼,原告遂於110年5月21日以○○號函,正式通知被告終 止加盟契約方式處理前述情形,雙方合意終止日期為110 年8月31日。基此,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自行拆除門口處○ ○字樣招牌,翌日於原○○門市原址開設○○,並對外表示經 營其他品牌○○業務,並發布官方新聞稿予媒體,說明已於 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不再專營○○業務。(二)兩造基於前述共識終止加盟契約後,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維持完善售後服務,同時基於協助被告轉型之善意 ,雙方協議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提出購買被告三家門市如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展示車、庫存車 (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新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品(見本院卷第195-212頁)(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及料件),經 結算為4,562,396元,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將買賣價金、加盟契約終止後應給付被告之獎金共4,870,778元予被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料件之價金為4,562,396元,原告業 已給付4,562,396元予被告;惟被告辯稱雙方係就75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顯見兩造並未針對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雙方就系爭車輛及料件顯未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562,396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若法院認雙方就附表一、新附表二之系爭車輛及料件達成買賣合意,金額為4,562,396元,則被告應交付附表 一、新附表二之一般料件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被告原為原告之加盟商,雙方加盟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然原告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曾基於品牌一致性政策,合意由加盟店代為向顧客施作「顧客關懷專案」以優化產品效能等,而將附表三所示料件(下稱系爭顧客關懷料件)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得於顧客進店並判斷符合「顧客關懷專案」所定條件時,免費協助顧客更換零件以達到優化產品之目的,然料件係屬原告財產,僅係為便於加盟主提供顧客服務,故加盟門市無需如同一般料件向原告下訂購單,而係由原告統一配貨至加盟門市,被告亦無需給付金錢予原告,入倉方式與一般加盟門市自行訂購商品不同,原告於109年7月已統一對加盟主公告「為簡化服務中心自行下訂零件行政作業,針對「顧關專案類」售服零件將轉換至「自動補貨機制」。7/16以後的顧關專案所使用的料件,將統一由總部進行配貨,門市無須再自行下訂購單」。此自原證5號信函内文原告請被告返還顧客關懷料 件,並告知若被告不寄還,應給付原告未返還之顧客關懷料件相對應金額,亦可證明之。附表三之品項,確屬原告公司寄放於被告公司之資產,今原告已多次通知以及發函請求仍未獲置理,故原告謹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客關懷料件。 (五)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56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料件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如新 附表二所示一般料件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料件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三家門市之展示車、庫存車及料件、庶務品,且依被告與原告資深經理○○○於110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 合意由原告依原價買回車料,惟因當時被告與原告存有加盟契約之糾紛,已遭原告移除登入查看報表之權限,致被告僅能片面知悉○○○所述之報表所載金額。又原告資深經 理○○○於111年11月8日表示:「因為我自己看報表,可能 金額上有比七百再多一些」,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10 年11月9日表示:「那就匯750萬額度即可」、原告資深經理○○○亦回覆:「好的,沒問題」等語,該對話前後文令 被告認為報表所載車輛原價價額應為750萬元,始於本件 訴訟前期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嗣因本件原告不願提供權限供被告登入核對價額,又被告確認完後並不爭執附表一、二所載之數量、單價等內容,均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料之買回契約雖未言明明確數額,惟按上情,顯係約定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為買賣價金,依上述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 ⒉是以,兩造約定買回車料契約時,對買賣標的為系爭車料,價金依原價數額定之,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視為定有價金,均互相同意,就系爭車料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價金4,562,396元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附表三之系爭顧客關懷料件,既係原告無償入倉至被告門市,以便於被告提供顧客服務,其性質應係贈與契約,該關懷料件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且被告受領該關懷料件係基於贈與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關懷料件云云,誠非有理。 ⒉此外,被告否認雙方加盟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乙事,該爭議並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5534號 民事庭審理中,雙方復因和解考量,另案並於112年1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故而,原告表示雙方加盟契約已終止、以其有寄發原證5函文請被告返還系爭關懷料件為由,即 率認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關懷料件云云,難認有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108 年5 月3 日簽署加盟契約,由被告開設○○銷售○○並提供○○等相關服務,被 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共開設○○、○○、○○。 ⒉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三家門市之展示車、庫存車及料件、庶務品。 ⒊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4,870,778元予被告。 ⒋原告提出原證1-13證物,及被告提出被證1-3 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⒌附表三所載系爭顧客關懷料件,目前由被告持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及料件,以價金4,562 ,396元出售予原告,但被告抗辯價金為750 萬元,兩造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562,396 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就系爭車輛及料件已經達成以4,562,396 元之買賣契約合意,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新附表二之車輛及料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料件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料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及料件,以價金4,562,396元出售予原告,但被告抗辯價金為750 萬元,兩造 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562,396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三家門市之展示車、庫存車及料件、庶務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及料件,標的物為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展示車、庫存車(見本院卷第25 頁),價格為3,041,863元,及新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 品(見本院卷第195-212頁),價格為1,520,533元,以上共4,562,39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5頁)。則兩造間就附表一車輛、新附表二料件之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及料件之價金並未相互同意,買賣契約未成立等語。然查,兩造同意系爭車輛及料件之價金為「被告原始買入價格」,該金額為確定之數額,系爭車輛及料件數量亦係盤點之後即可得知,兩造就標的物、價金意互為同意,難認意思表示有何不一致之處。雖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資深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對話內容,謂兩造係合意以7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料 件云云。然查: ⑴原告公司經理○○○於110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稱:「好的,那這週您時間什麼時候比較方 便,我請sunny和celia過去盤車跟料。」、「盡快把金額確認一下」、「因為我自已看報表,可能金額上有比七百再多一些」;○○○於110年11月9日回稱:「那就匯750萬額 度即可」、「11/17早上九點半先點安南。」,○○○再回稱 :「好的,沒問題。」;○○○再於110年11月6日向○○○稱: 「Hi Hi ○○○,我們明天盤點完就會光速跑請款流程了」 、「車/料/保證金--盤完會直接給錢」,此有該LINE對話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⑵雖被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就匯750萬額度 即可」,原告經理○○○稱「OK,沒問題。」兩造就系爭車 輛及料件之價金合意為750萬元云云。然查,兩造合意之 價金為「被告原始買入價格」,故在兩造盤點系爭車輛及料件之數量之前,買賣標的之數量、價金總額即無法確定。而兩造在110年11月8日LINE對話中仍在相約盤點車輛料件時間,到110年11月9日才敲定在110年11月17日盤點, 而兩造實際亦在110年11月17日盤點,故在110年11月17日之後,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總額才可能確定,兩造實無可能110年11月9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故○○○在1 10年11月9日稱:「好的,沒問題」係針對○○○說:「11/1 7早上九點半先點○○」盤點時間是否可行之回答,並非對 價金750萬元而為同意。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車輛及料 件之價金為750萬元並無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 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三家門市之庫存車輛及料件,而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盤點之後,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 車輛3,041,863元,新附表二料件1,520,533元,以上共4,562,396元,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 立,則原告依約給付價金4,562,396元,難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56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裁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就系爭車輛及料件已經達成以4,562,396 元之買賣契約合意,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新附表二之車輛及料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附表一車輛、新附表二料件之標的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車輛、新附表二料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料件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 所示之料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加盟原告期間,原告交付附表三系爭關懷料件予被告,由被告向顧客施作「顧客關懷專案」,以供被告得於顧客進店並判斷符合「顧客關懷專案」所定條件時,免費協助顧客更換零件以達到優化產品之目的,上開附表三料件目前為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查原告雖將系爭關懷料件交付被告,然被告仍需依原告之指示,在符合原告規定「顧客關懷專案」條件時,才由被告免費為顧客更換零件,顯見原告對附表三料件之管理處分權仍存在,非被告得任意處分,難認原告有將系爭關懷料件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三料件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復與能主張及舉證,就附表三料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料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562,39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 所示車輛、新附表二之一般料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之料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46,243元(第一審裁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