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羅劉娟、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羅劉娟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被 告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家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於民國107年 2月間至108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 稱典藏公司),及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向原告銷售「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骨灰位共計32個(下稱「國寶南都」骨灰位)、「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功德牌位共計10個(下稱「新都金寶塔」牌位),及「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功德牌位共計6個(下稱「南都福座」牌位,) ,前經原告支付價金384萬元(「國寶南都」骨灰位)及120萬元(「新都金寶塔」牌位)予典藏公司,另支付價金72萬元(「南都福座」牌位)予世紀公司,合計576萬元,並取 得有龍公司所發給之骨灰位(32個)及牌位(16個)永久使用權狀(以下合稱系爭骨灰位及牌位)。 ㈡先位主張: 1.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為有龍公司之代理人(隱名代理),其等代理有龍公司銷售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予原告,有龍公司應對原告負出賣人之責任。典藏公司與世紀公司銷售人員因知悉原告為鴻源投資案之受害人家屬,而於106年間主動聯繫 原告,並不斷向原告鼓吹陳稱有龍公司專為補償鴻源案受害人,而保留塔位優先承購,且因臺南將實施殯葬改華,附近公墓需遷葬,將有大量塔位需求,日後定能翻倍售出,亦會負責替原告銷售所購買之塔位云云,因原告當時已年近75歲高齡,且未與子女同住,在無人可商量情況下,一時誤信而陸續購買系爭骨灰位及牌位。 2.又原告因深信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會代為銷售之情詞,嗣欲再加購牌位,而向子女調借金錢,經子女詢問及瞭解後驚覺原告可能受騙,遂於108年9月6日前往系爭骨灰位及牌位所 在地,查詢確為有龍公司所銷售之有效骨灰位及牌位,原告乃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有龍公司、典藏公 司及世紀公司應依買賣契約履行代銷骨灰位及牌位之義務,惟據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回函否認上情,而有龍公司則置之不理,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經原告以109年4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有龍公司、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解除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買賣契約,並經有龍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是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先位請求有龍公司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76萬元,核屬有據。 ㈢備位主張(依序): 1.倘若原告先位請求有龍公司返還576萬元無理由,則就典藏 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26日銷售之「國寶南都」6 樓牌位10個部分,乃有龍公司於106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改建之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0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間對有龍公司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依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釋,此部分牌位不得向消費者販售或提供服務 ,而有權利欠缺之瑕疵,故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並備位請求有龍公司返還此部分價金120萬元(即第一備位聲明)。 2.又如認有龍公司與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之適用,則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出賣人應為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則該二公司前經原告催告履行代銷約定而未履行,已據原告通知解除契約,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備位請 求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各應返還原告504萬元及72萬元(即 第二備位聲明)。 3.承前第1項所述,典藏公司所銷售之「國寶南都」牌位10個 ,既有權利欠缺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另備位請求典藏公司返還此部分價金120萬 元(即第三備位聲明)。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有龍公司應給付原告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依序):⑴有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典藏公司應給付原告504萬元,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72萬 元,及均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典藏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請准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甲、有龍公司: ㈠有龍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骨灰位及牌位之買賣關係存在,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亦非有龍公司之隱名代理人或代銷公司,此由原告提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賣方為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亦無有龍公司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可資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有龍公司為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或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有龍公司返還價金,尚屬無據。 ㈡又原告持有之永久使用權狀,原為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所有,再各別轉讓予原告(原證8、13),或原為訴外人官福有 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轉讓予典藏公司,再由典藏公司於同日轉讓予原告(原證11),亦有此部分異動申請單暨委託書及讓渡書,暨原告受讓後申請換發新權狀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資證明原告與有龍公司間確無買賣關係,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亦非有龍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以其向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買受之骨灰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有龍公司所製發,遽指為出賣人,並不可採。 ㈢再有龍公司所經營之「南都福座」納骨塔(位於台南市○區○○ 路000 號,前稱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早於89年8月11 日即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依當時有效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同意全塔啟用,且未有任何保留或分期分區啟用之記載。嗣因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在101年間初訂,因第18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 ,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有龍公司與主管機關就前已啟用之各樓層,應否依訂立在後之施行細則,再行申請分期分區啟用之爭議。惟此僅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事項,對於私法契約之使用權及轉讓權利並不生影響,此觀原告仍可自典藏公司受讓6樓牌位可明。 況且,該樓層之納骨櫃及神主牌位區域,業經臺南市政府再於109年10月12日公告啟用,是原告備位主張其所購買之6樓牌位欠缺權利瑕疵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 ㈠原告就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糾紛,曾與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簽立和解書,表明係其有所誤解,且在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文件如訂單、投資買賣契約書等,已載明原告應審慎考慮並承擔投資風險等文字,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或代為銷售其所購買之骨灰位及牌位,相關契約文件均無代售期間、希望售價或底價、傭金等記載,原告陳稱為口頭約定之情詞,亦與情理不符,是其主張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未履行代銷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均不可採。 ㈡又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並非有龍公司之代銷公司,其等出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及牌位,乃係向不同上游廠商(均非有龍公司)購得後自行銷售,並曾查證其合法性及內政部殯葬資訊網,確認於89年8月11日經台南市政府公告全塔啟用後始進 行販售。嗣有龍公司雖曾因6樓裝修及殯葬管理條例修法而 遭裁罰,但已完成新法啟用,且對原告之權利亦不生影響,故其另主張權利瑕疵之情詞,亦不足採。再者,原告自陳係為轉售獲利而購買系爭骨灰位及牌位,既為投資而非自用,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亦不適用相關規範。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93-295頁)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同年4 月12日及5 月3 日向典藏公司購買「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骨灰位共計32個,並支付價金共計384 萬元予典藏公司;另於107 年8 月13日及同年11月26日向典藏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功德牌位共計10個,並支付價金共計120 萬元予典藏公司。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另向世紀公司購買「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功德牌位6個,並支付價金72萬元予世紀公司。 ㈢有龍公司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南都福座」納骨塔(前稱 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之所有權人及經營者。 ㈣「南都福座」納骨塔前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89年8 月11日89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復啟用同意備查,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09年10月12日公告啟用6樓納骨櫃及神主牌位區域。㈤原告前以108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有龍公司、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履行代銷骨灰位及牌位之義務,再以109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7日及6 月5 日存證信函通知有龍公司、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解除骨灰位及牌位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76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為有龍公司之代理人(隱名代理),代理有龍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骨灰位及牌位買賣契約,有龍公司應負出賣人責任? 2.有龍公司、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為原告代銷骨灰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之義務? 3.原告買受之6 樓牌位於109 年4 月10日以前尚未啟用,具有無法轉讓使用權之瑕疵? ㈡原告對有龍公司:先位主張未履行代銷義務解除買賣契約(即 ㈠之1、2),請求有龍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76萬元;第一備位主張權利瑕疵解除買賣契約(即㈠之3牌位未啟用),請求有龍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對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 1.第二備位主張未履行代銷義務解除買賣契約(即㈠之1 、2),請求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各返還價金504 萬元及72萬元, 有無理由? 2.第三備位主張權利瑕疵解除買賣契約(即㈠之3 牌位未啟用) ,請求典藏公司返還價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為有龍公司之代理人(隱名代理),代理有龍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骨灰位及牌位買賣契約,暨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負有為原告代銷骨灰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之義務等情,分據有龍公司、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 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乃係向典藏公司 及世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有龍公司雖為該骨灰位及牌位所屬之納骨塔建物所有權人及經營者,並製發永久使用權交付原告,然骨灰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且性質上乃為得自由轉讓之債權。而原告之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既自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售讓取得,出賣人即為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洵甚明確。原告以有龍公司為該納骨塔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經營業者,遽謂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為有龍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骨灰位及牌位買賣契約等情詞,尚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另陳稱: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銷售人員口頭承諾代為銷售其所購買之骨灰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等情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告以有龍公司、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未履行代銷義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先位請求有龍公司返還576萬元,及第二備位請求典藏 公司及世紀公司各返還504萬元及72萬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買受之6樓牌位於109年4 月10日以前尚未啟用,具有無法轉讓使用權之瑕疵乙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有龍公司之「南都福座」納骨塔前經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以89年8月11日89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復啟用同 意備查,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09年10月12日公告啟用6樓納骨櫃及神主牌位區域,固堪認定。然此乃主管機關對於殯葬設施之行政管理,對於原告再轉讓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並不生影響,蓋骨灰位或牌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乃屬債權之轉讓,與永久使用權之行使(實際使用骨灰位或牌位)係屬二事,此由原告於107年及108年間仍可自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受讓該權利可明。是其執此主張權利瑕疵解除買賣契約,第一備位請求有龍公司返還120萬元,及第三備位 請求典藏公司返還120萬元,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權或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先位請求有龍公司給付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有 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典藏公 司應給付原告504萬元,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均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第三備位請求典藏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