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莉婷、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武 陵律師 被 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 為W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因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 是原告乃於111年5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未 載到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擔任庠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宏公司)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授予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清原複合式茶飲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之直營店與加盟店,並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計5年。而系爭代理合約訂立時,原告 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詎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以台北 信維郵局第1912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代 理合約,惟存證信函所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⑴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⑵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等事由,均為被告空泛指摘,是其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不合法,並經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分別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633號、111年度全字第10號審理在案。豈料,被告於110 年12月13日竟又執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52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並未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告不得執擔保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⒈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並未達3次以上: ⑴被證2至被證5無法證明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被告提供之原物料達3次以上,被告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沒入全額履約保證金: ①由被證2、3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所示,被證2、3係同一次違約行為,佐以被證4之109年8月31日台中 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僅有跑料2次之事實,既未達3次,則被告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並 沒入原告繳納之全額履約保證金。 ②觀諸被證5之稽核表暨照片,僅粗糙拍攝照片,既未記 載稽查時之門市幹部,亦未記載稽核人員,更未就稽核之內容予以說明,顯係被告嗣後製作之表格,其真實性實有疑問,圖片中之原料是否實為加盟店之原物料,抑或是否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所提供,均未見被告說明,故被證5之稽核表暨照片並不可採。 ⑵被告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為由,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系爭 代理合約,並沒收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繳納之全額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①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違反採購義務時,被告可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或第6.6條約定主張權利,若依前者請求,被告雖得於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第1次違約時 以告知函請求給付10,000元象徵性違約金,惟不得立即終止合約,其目的在於給予違約人改善機會,確保雙方合作機會,違約人亦於繳納違約金後保有繼續履約之權能;若依後者請求,被告雖得於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第1次違約時即終止合約,惟不得請求象徵性 違約金,據此,上開二條約定之目的、請求方式、效果均不相同。 ②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寄發予原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之台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內容,可認被告針對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違約行為,既選擇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 約定不終止系爭代理合約,而以繳付10,000元象徵性違約金之方式辦理(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嗣業於109 年9月2日轉帳繳付10,000元之象徵性違約金),則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 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 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 ⑴原告否認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志遠及其員工鄭麗琴表示清原霧峰店為渠等設立之直營店,並表示大灣店、善化店為直營店之情,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前有向被告明示加盟店為直營店之具體事證,故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故被告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並請求庠 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50萬元違約金。 ⑵系爭代理合約並未約定直營店及加盟店之區別標準,亦未明定應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之名義設立者始為直營店,則直營店或加盟店之區分,應以是否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自行設立、直接經營而定。本件清原永康旗艦店(又名正強店,負責人為羅憲仁)、善化店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自行設立、自行經營之直營店,足見清原永康旗艦店、善化店屬直營店,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殊無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情形;且被告所承認之清原新北化成直營店亦未直接由被告設立,反而係以自然人為負責人,足見被告於系爭代理合約簽訂時並未有直營店應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故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無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 ㈢被告雖以111年3月7日台北大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所泛稱之違約事由(詳如下述)作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然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事由,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並無積欠被告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9,553元、文宣費用6,384元: ⑴兩造買賣原物料之過程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先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欲訂購之品項及數量,由被告繕打於出貨單傳送至LINE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確認,可知出貨單係用以確認訂購之品項、數量是否正確,其右上角之日期為被告繕打出貨單之日期,並非實際出貨日期,此由被證8出貨單記載出貨單日期為110年12月3日,然各品 項備註欄卻記載12月7日即可知悉,據此,出貨單所載 日期與實際貨物送達之日期並不相同。 ⑵因訂購之原物料並非全數由被告發貨,故被告於被證8出 貨單之備註欄以電腦打字或手寫方式註記之「12月7日 」,亦僅為「預計送達之日期」,而非實際送達日期。茲就上述⑵、⑶之說明,再舉原證7之出貨單(單號21073 0B010號)為例,該出貨單日期為110年7月30日,而各 品項之備註欄亦記載8/3、8/4、8/6等日期,可證出貨 單上右上角之日期實為被告繕打出貨單之日期,而非實際出貨日期,且由該出貨單品項欄湯圓至冬瓜磚記載8/2可知,湯圓、冬瓜磚等原物料係8月2日到貨;另由原 證8之110年8月5日伸達物流配送單可知,芋條係於8月5日始送達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足證出貨單上之原物料並非一次到貨,而係分批送達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部分原物料於8月2日送達,芋條於8月5日送達),且觀諸出貨單上芋條品項之備註欄係記載「8/4」,足見出貨 單上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僅係被告繕打出貨單時「預期送達原物料之日期」,並非實際送達之日期。 ⑶被告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10年12月3日訂購之貨物,已送達之項目為麵茶粉60包、奶油球20箱、蘆薈蜜糖5箱、仙草粉60包、寒天波波球(晶珠風味糖漿)3箱、黑糖漿12罐、清源4號糖漿(紅糖糖漿)10箱、真空紫 米60包、燒仙草硬花生(熟花生片)50包、柴燒桂圓紅棗糖漿18罐、奶精45箱、熟成紅茶(EMH阿薩姆)112包、茉香綠茶90包、四季清300包、碳香烏龍12包、古早 味紅茶30包、店卡1000張(烏日店)、店卡1000張(安和店)、店卡1000張(沙鹿店),貨物總價額為465,317元。 ⑷惟因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10年12月3日訂購之系爭貨物尚未完全到貨,被告違法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後更拒絕發貨,故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9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系爭貨物全部送達前得拒絕給付全部貨款。 ⑸被告主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應給付文宣費用6,384元, 然未見其舉證文宣費用之計算基礎,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⒉庠安公司及庠宏公司並無積欠被告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4,7 58元、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1,880,000元×8%) 、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1,880,000元×8%): ⑴由系爭代理合約第2.1條、第4.4條約定可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各加盟店「開幕時」始得計算結帳報表,並至遲各加盟店「開幕時」給付展店權利金,換言之,因加盟金、相關裝潢設備等費用於正式開幕前仍會做調整,開幕當下才會有結算報表,是最終確定展店權利金之時點應係正式開幕時(當下),亦即加盟店「開幕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始生給付展店權利金之義務。 ⑵本件清原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雖有交付加盟金、相關裝潢設備等費用,然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係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9日開幕,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違法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時,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均尚未正式開幕,故庠安公司及庠宏公司不生給付展店權利金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展店權利金並無理由。 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既未積欠被告前開貨款、文宣費用、展店費用、權利金,則被告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依前開請求總額1,211,495元,並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計86日)按每日1,000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520,988元,為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260萬元(合計380萬元),亦均為無理 由: ⑴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原約定「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其 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整,由甲方保管至合約終止」,惟嗣經兩造合意修正為「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各保管10萬元」並蓋有兩造之印章,可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每年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得保管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合約終止。 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交付履 約保證金予被告時,原告與被告之副總鄭麗琴均同時於傳票上簽名。而由109年5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及109年8 月26日轉帳傳票可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科店、大里店、霧峰店、五結店、興東店、東港店、宜大店、金華店、佳里店、麻豆店、安和店、新營店、本原店、新市店及彰師大店、善化店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⑶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在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辦公室相互 溝通,事後兩造發生爭吵,原告遂向身旁員工表達「我跟你說,來,你錢拿出來,不要給他」(110年12月10 日錄音譯文15分37秒處),是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已明 確拒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故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仍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持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從而,被告違法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毋庸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⑷被告對原告提起搶奪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 10日搶奪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云云,惟案經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鄭麗琴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之程序尚未完備,無權取走該履約保證金為由,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由不起訴處分書中鄭麗琴證述「在本件案發之前,向林莉婷收取履約保證金都有簽收」等語,足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未交付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外,至此之前均已交付履約保 證金,並為被告之副總鄭麗琴所簽收。從而,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已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於開立一家 加盟店時即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其餘10萬元由被告持有中,故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⑸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係依「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取得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所有權,並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 由被告保管,是被告保管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為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約定,並基於「保管人」之地位持有履 約保證金: ①系爭代理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與被告;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與加盟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方為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人。 ②由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文義可知,兩造於系爭代理 合約訂立時即就履約保證金所有權之歸屬達成合意,約定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復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 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交付被告保管。 ③被告主張其為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人,並以「加盟者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當下亦同時開立本票,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可見加盟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係認知將履約保證金現金與履約保證金本票一併交付被告」為其論據基礎,然履約保證金「本票」與履約保證金「現金」不同,交付對象各異,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履約保證金「現金」380萬元 ,與履約保證金本票之受款人無涉,被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⑹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分別由庠 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及被告各保管10萬元,直至系爭代理合約終止,而系爭代理合約既未終止,被告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約定,亦或係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交付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⑺退步言,倘認系爭代理合約已終止,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所有權人亦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系爭代理合約終止後,被告欠缺繼續保管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 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是被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 之約定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現金共計380萬元,並無理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㈣系爭本票另有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相悖之文字,且該文字顯係對於一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系爭本票兌付條件,而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6257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僅屬誤列,原告並未同意 該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記載,是該等記載應自不爭執事項中移除。又縱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果,系爭代理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羅憲仁各簽立一紙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顯已為 足額之擔保,原告自無理由開立高於應擔保額之本票(即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代理合約之履約保證之用,否則顯違反經驗法則。況該紙本票之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與被告法人格並非屬同一,且上開本票開立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詳如上列㈤所述),均足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與事實相悖,原告既已積極舉 證,則自得撤銷自認或擬制自認。從而,被告單憑誤列之不爭執事項即泛謂「足證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均係作為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擔保」云云,顯不可採。 ㈥系爭代理合約簽訂時,除原告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外,尚有訴外人羅憲仁(即系爭代理合約之主經營人)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惟 被告僅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卻未就訴外人羅憲仁開立之本票為相同執行行為,顯見被告指摘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及違約行為為不實在,且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未載到 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就系爭代理合約確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行為: ⒈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自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扣除渠等繳納之全 額履約保證金,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⑴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由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供貨給加盟店,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業據 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 營運稽核表(台中霧峰店)、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 門市營運稽核表(台中烏日店)、台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由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已達21次之紀錄(被證5稽核表暨照片, 經被告督導吳沛瑜與謝品玟簽名為其所督導記錄)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之指摘為真實,是被告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沒入全額履約 保證金,自屬有據。 ⑵至台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被證4)至多僅能解 釋為被告藉此給予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改正之機會,惟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依然故我,被告自得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沒入全額履約 保證金。況被告從未就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營 運稽核表(台中霧峰店)、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門 市營運稽核表(台中烏日店)及被證5庠宏公司及庠安 公司採購非由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等數次違約行為主張其他違約效果,僅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 定行使權利,故原告抗辯被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並收取履 約保證金,顯非可採。 ⑶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跑料之行為應適用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約定,然庠宏公司及庠 安公司已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逾3次以上, 被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約定,自得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 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請求50 萬元之違約金: ⑴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明知清原霧峰店為加盟店,非屬渠等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直營店,卻將霧峰加盟店充作直營店,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志遠及其員工鄭麗琴表示霧峰店為其等設立之直營店。 ⑵清原大灣店、善化店之加盟者分別為訴外人林宛樺、鄭正揚,並均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契約書,足證大灣店與善化店亦非庠宏公司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直營店,而屬加盟店,然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卻將大灣加盟店與善化加盟店充作直營店(此觀被證11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事件之原告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第20行至第22行自 明)。 ⑶又依一般商業慣例與司法實務判決,可知直營店係指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自負盈虧,並與員工存在僱傭關係,且屬同一法人格。然清原霧峰店、大灣店、善化店均非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且非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自負盈虧,亦未與此三店員工存在僱傭關係,更非同一法人格,是原告主張善化店屬直營店,顯與商業慣例、常情不符,因此前述各店絕非直營店,而應屬加盟店。至永康旗艦店雖非屬直營店,然非本件之爭執事項。 ⑷從而,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上述行為均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5條禁止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約定,故被告以 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請 求渠等賠償5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系爭代理合約業已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惟庠宏公司及庠安 公司於系爭代理合約終止時尚積欠被告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9,553元、文宣費用6,384元、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4,758元、臺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等費用未清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7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11年3月9日前為給付,然渠等迄今仍未清償,茲將渠等未為給付之款項臚列於下: ⒈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9,553元、文宣費用6,384元(此部分與系爭代理合約終止無關): ⑴原告主張被告直至110年12月13日系爭代理合約終止時, 芋條、芋圓、小芋圓、湯圓等貨物均尚未送達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無實據。 ⑵被證8之出貨單上業經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倉管人員許志 豪簽收,且原證5之出貨單上蓋有「已歸檔」印章,顯 見被告已證明交付全部貨物;復佐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從未催告被告交付原告主張尚未送達之貨物,亦從未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益證系爭貨物已全部交付完畢,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自應付清貨款。 ⑶縱使原告證明被告未送達全部貨物,然被告已為絕大部分之給付時,原告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因而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4,758元、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 ⑴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與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14),加盟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號(簡稱潭子豐栗店),依該加盟額約書第5條第 4項第10款約定,臺中潭子店已於店面確認時給付庠安 公司教育訓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0,000 元。 ⑵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 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13),加盟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0號(簡稱大橋店),依該加盟額約書第5條第4項 第10款約定,臺南大橋店已於店面確認時給付庠宏公司教育訓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0,000元。 ⑶又系爭代理合約第4.4條所定展店權利金「於該店開幕前 」提供結帳報表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其具體時間應係指只要加盟主給付加盟金及相關裝潢設備費用等款項後即屬系爭代理合約所謂之「該店開幕前」,依約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即須給付展店權利金。本件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既已與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簽訂加盟合約並收取開店總費用,自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 於開店前給付展店權利金(1,880,000元×8%=150,400元);況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事件中亦主張系爭代理合約仍然存在,故渠等自應依約給付展店權利金予被告。 ⑷被告否認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分別於111年1月1日、 111年2月19日開幕;縱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係於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9日開幕,然因庠安公司及庠宏 公司既於系爭代理合約終止前即與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簽訂加盟合約書並收取加盟金、相關裝潢設備費用等費用,則渠等自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給付 展店權利金。 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既迄今仍積欠被告上開貨款、文宣費用、展店費用、權利金,共計1,211,495元未為給付,則 被告自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1條約定請求庠宏公司及庠 安公司依前開請求總額1,211,495元,並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計86日,暫以系爭代理合約終止 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催告期限111年3月9日止)按每日1,000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0,988元。 ⒋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 先位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 元,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先位主張)、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合計共380萬元): ⑴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持有保管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 ①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之約定係指甲方保管加盟者權利 金到加盟者之系爭加盟合約結束,甲方必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加盟者之意。而由被證6之系爭加盟合約所 載授權人為被告,加盟者簽發之本票受款人亦為被告,可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加盟主、被告三方合意收受履約保證金現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者為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與加盟主,並不可信,故原告有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非僅係基於保管人之地位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又加盟者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當下亦同時開立本票,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可見加盟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係認知將履約保證金現金與履約保證金本票一併交付被告。 ②被告派請員工鄭麗琴與林歆瑜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辦公室,領取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收取而應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及加盟合約。嗣原告將該履約 保證金交付鄭麗琴,並由林歆瑜使用鈔機清點為120 萬元後便放進牛皮紙袋內,置於鄰近鄭麗琴與林歆瑜之座位,斯時鄭麗琴與林歆瑜就系爭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且屬被告所有。詎原告與鄭麗琴之後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鄭麗琴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鄭麗琴與林歆瑜事實上管理支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得手後,強行驅趕鄭麗琴與林歆瑜離開辦公室(被證12:110年12月10日原告錄音譯文15:37~15:48),致庠 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迄今未交付上開加盟店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給予被告。 ③原告既主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已明確拒絕交付上開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仍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持有,則可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交付加盟店履 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④原告援引之原證21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雖認定原告不成立搶奪罪,惟亦認定原告將該履約保證金取回,於被告依雙方合約請求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並無影響。是原告就110年12月10日取回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應交付予 被告之加盟店履約保證金,明確拒絕給付,益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從 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⑤此外,因原告於110年1210日已明確拒絕交付120萬元履約保證金,當時系爭代理合約仍存續中,故系爭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部分核與系爭代理合約終止無關 。又縱系爭代理合約違法終止,因系爭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之交付義務是在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代理合 約之前即已存在,故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仍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交付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 ⑵原告尚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中科店、大里店、霧峰店、五結店、興東店、東港店、宜大店、金華店、佳里店、麻豆店、安和店、新營店、本原店、新市店、樹孝店等15家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26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於110年12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121號存證信函向庠宏 公司及庠安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代理合約關係,是雙方之系爭代理合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基於委任契約向如附表二所示中科店、大里店、霧峰店、五結店、興東店、東港店、宜大店、金華店、佳里店、麻豆店、安和店、新營店、本原店、新市店、樹校店等15家加盟店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60萬元,自應依系爭 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先位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備位主張)交付予被告。 ⑶至附表二所載請求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包含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應交付加盟店於系爭代理合約終止前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後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附表二所載請求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則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應交付加盟店於系爭代理合約終止後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行為,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否認爭點協議,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協議簡化爭點、自認之效力,實無足採:⒈原告早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如有系爭代理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被告得聲請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認,並同意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嗣本院諭知兩造對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列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於112年4月17日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未表示意見,並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自認,並同意將「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僅爭執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是以,基於原告已自認「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則依民事訴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應受拘束。 ⒉又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已明確表示上述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告經過近3周時間檢視,經本院諭知知而同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況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被證15),發票日期字跡同WG0000000之系爭本票,且方章同被證7原告代表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與鄭正揚簽訂之加 盟合約。因此依原告之自認及參照前述之證物,足證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均係作為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檐保,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告得就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原告事後僅因另案不利於己之裁定而否認,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協議簡化爭點、自認之效力,實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自111年5月31日繫屬本院起,原告均從未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歷次開庭本院亦闡明有無提出主張輿調查證據,迄112年9月11日始以準備㈨狀為前開主張,其提出已逾時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實無任何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理由,故無調查或審理之必要。況原告於收受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定後,未於裁定送達後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上要件提出抗告,顯見原告亦認依形式上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倘若自110年12月15日之本票裁定 日起算,原告延宕長達1年9個月,浪費司法資源,亦係對法院職權之蔑視,堪認原告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或至少亦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調查或審理之必要。況縱原告具逾時提出攻擊之正當理由,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座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結論,系爭本票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庠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即系爭代理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授予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之直營店與加盟店,並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代理合約除約定經營人以訴外人羅憲仁為主、原告為輔外,其餘各條款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代理合約簽訂之同時,⑴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 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原告同時簽發⑵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該紙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 ㈣兩造對上開本票(含系爭本票)均係作為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擔保,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告得就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均不爭執。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9121號存證信函(原證9)予原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並以庠宏公司及 庠安公司:⑴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⑵將加盟店充 作直營店等為由,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6條、第6.5條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併主張依系爭代理 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 取之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日即110年12月11日收受。 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對被告訴請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審理在案。嗣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雲林地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 ㈦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52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因認有妨害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 定停止執行。 ㈧被告於111年3月7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被證1 0)催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11年3月9日前給付以下款項:⑴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9,553元、文宣費用6, 384元。⑵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4,758元、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 5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⑶履約保證金4,00 0,000元。⑷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違約金500,000元。被告於存證 信函主張:以上費用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1條約定可請求每 日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及保證金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㈨關於原告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即跑料)部分:⒈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被證4)予原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表明庠宏公司 及庠安公司發生跑料行為,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2條約定 請求庠宏公司、庠安公司立即改正上開違約行為,並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併告知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倘同 一事項違反3次以上,則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轉為違 約金,被告並有權終止系爭代理合約。 ⒉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09年9月2日轉帳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 ⒊依被證2之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台中霧峰店)、被證3之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台中烏日店)所示。 ㈩關於原告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部分: ⒈訴外人林宛樺於108年10月1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7),約定用以加盟清原複合式茶 飲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1樓(簡稱大灣店)。 ⒉訴外人鄭正揚於108年11月1日與庠宏公司簽訂複合式連鎖加盟事業連鎖加盟契約書(被證6),約定用以加盟清原 複合式茶飲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簡稱善化店 )。 ⒊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確認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存在等事件訴訟中之111年1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11),並陳明:⑴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臺南地區所設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直營店分別為大灣店、善化店,共計2間、⑵臺中地區目前尚無直營店,惟被告先前已同意庠 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先行設立霧峰店作為合作教育訓練中心,寬限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於111年1月16日前設立直營店(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⒋兩造對清原霧峰店、大灣店為加盟店乙情,均不爭執。 關於被告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文宣費用部分: ⒈兩造買賣原物料之過程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先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欲訂購之品項及數量,由被告繕打於出貨單傳送至LINE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確認後(原證4),再由 被告發貨。 ⒉被證8之出貨單(單號211203B008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1 2月3日,並於品名芋條、芋圓、奶精、熟成紅茶、茉香綠茶、四季青、碳香烏龍、古早味紅茶之備註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12/7;品名小芋圓、湯圓之備註欄位以手寫方式註明12/7。另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之倉管人員許志豪有於被證8之出貨單上簽收。 ⒊原證5之出貨單(單號211203B008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1 2月3日,其中?麵茶粉、奶油球、蘆薈蜜糖、仙草粉等部 分品名有日期「12/7Key」之註記;?芋條、芋圓、小芋圓、湯圓等部分品名則未有「日期+Key」之註記。另原證5 之出貨單上蓋有「已歸檔」印章。 ⒋原證6之出貨單(單號211210B006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1 2月10日,並於品名奶精之備註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12/14。 ⒌原證7之出貨單(單號210730B010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7 月30日,其中湯圓、麵茶粉、奶油球、黑糖粉、紫薯粉、西谷米、蘆薈、冬瓜磚之備註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8/3、8/4、8/6。 ⒍原證8之110年8月5日伸達物流配送單記載:芋條於8/5送達 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 ⒎被告就文宣費用部分,尚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計算單據。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臺中潭子店權利金、臺南大橋店權利金部分: ⒈依系爭代理合約第2.1條、第4.4條約定,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每開立一家直營店與加盟店,需支付被告開店總費用8%計算之展店權利金,並應於該店開幕前提供結帳報表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⒉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與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14),加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0號(簡稱潭子店),依該加盟額約書第5條第4項第10款 約定,臺中潭子店已於店面確認時給付庠安公司教育訓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0,000元。 ⒊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 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13),加盟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0號(簡稱大橋店),依該加盟額約書第5條第4項第10 款約定,臺南大橋店已於店面確認時給付庠宏公司教育訓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0,000元。 ⒋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未給付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之展店權利金。 關於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向加盟店收取履約保證金部分: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3時許,曾派員工鄭麗琴與 林歆瑜前往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巷0號之辦公室,領取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向加盟店(即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嗣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未取回120萬元履約保證金 。 ⒉被告對110年12月10日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55-261頁)不爭執,其中原告向其身旁員工陳稱:「我跟你說,來,你錢拿出來,不要給他」等語。 ⒊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目前仍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所持 有保管中。 ⒋被告就系爭120萬元履約保證金對原告提起搶奪之刑事告訴 ,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 聲請。 ⒌原告對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接受加盟,並開設如附表二 所示之加盟店乙情,不爭執。 ⒍依原證20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示,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曾於109年5月4日、109年8月26日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中科店、大里店、霧峰店、五結店、興東店、東港店、宜大店、金華店、佳里店、麻豆店、安和店、新營店、本原店、新市店及彰師大店、善化店之履約保證金(16家,每家10萬元,共計16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另有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該文字顯係對於一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系爭本票兌付條件,而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是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等語,而此爭點為判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自應先予認定。 ⒉按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經刪除,系爭註記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故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 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 ⒊查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 保兌付或其指定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而系爭本票上雖另有「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惟此記載,其目的無非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而簽發,乃係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系爭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是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發票人於本票上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檐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而致本票無效,與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内容,及未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並非誤列,亦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自認: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係屬誤列,縱認 上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果,系爭代理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羅憲仁各 簽立一紙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顯已為足額之 擔保,原告自無理由開立高於應擔保額之本票(即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代理合約之履約保證之用,否則顯違反經驗法則。況該紙本票之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與被告法人格並非屬同一,且上開本票開立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均足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與事實相悖,原告自得撤銷自認或擬制自 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不爭執事項,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就筆錄所列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於112年4月17日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原告未表示意見,並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將「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 ,原告既已同意將「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則依民事訴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 自應受拘束。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撤銷系爭自認,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依該本票之形式審查(被證15)亦未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於法尚有未合而難以憑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⑴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達3次以上;⑵庠宏公司及 庠安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⑶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積欠被告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 99,553元、文宣費用6,384元;⑷庠安公司及庠宏公司積欠 被告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4,758元、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1,880,000元×8%)、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 元(1,880,000元×8%);⑸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1條請求庠 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依前開⑶、⑷總額1,211,495元,並自110 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計86日)按每日1,000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0,988元;⑹依系爭代理合約 第4.5條約定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 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庠 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60萬 元(合計380萬元)。】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額為100萬元,是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若有一債權金額逾100萬元,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先位主張)、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可請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依法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係約定:「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 其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整,由甲方(即被告)保管至合約終止。(手寫文字如下並經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被告蓋印)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各保管10萬元整,直至合約終止。」且系爭加盟合約所載授權人為被告,加盟者簽發之本票受款人亦為被告,且加盟者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當下亦同時開立本票,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詳如被證6),可見加盟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係認 知將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與履約保證金本票一併交付被告,是被告主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加盟者、被告三方合意收受履約保證金現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者為被告,被告有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並非僅係基於保管人之地位而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尚堪憑採。是以,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所約定之「保管至合約終 止」,應係指甲方保管加盟者權利金到加盟者之加盟合約結束,甲方必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加盟者之意,原告主張前開「合約」係指系爭代理合約云云,尚難憑採。⑶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3時許,曾派員工鄭麗 琴與林歆瑜前往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巷0號之辦公室,領取庠宏公司及庠安公 司向加盟店(即附表二所示之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嗣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未取回12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目前仍為 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所持有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既已拒絕交付上開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予被告,應可認 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4.5條交付 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且兩造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擔保,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告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庠宏公司與庠安公司既拒絕交付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予被告,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卻未就訴外人羅憲仁所開立同為擔保系爭代 理合約履約之本票為相同之執行行為,顯見被告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無理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原告雖為前開 主張,然被告有多數權利時,本可擇一行使,並無需同時 行使之限制,本件被告雖未就訴外人羅憲仁所開立同為擔 保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本票為相同之執行行為,然此本屬 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且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62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代理合約之條款約定內容 第2.1條 展店權利金:開店總費用之百分之8計算(包括但不限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費用、設備費用、生財器具五金等) 第2.5條 本票履約保證:200萬元整。 第3.4.1條 為維護品牌統一性,乙方經營〝清原複合式茶飲〞門市與其拓展之加盟店所需的原物料必須由甲方處統一採購,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委派的加盟督導有權隨時對乙方及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經營資料、原材料的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乙及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3.4.3條 甲方原物料發貨統一至乙方指定之倉儲位置,不另行發貨至其他地點。(參原證1) 第4.3條 本票履約保證於簽訂本合約時同時開立。 第4.4條 乙方每開立一家直營店與加盟店,需支付甲方開店費用之8%當做展店權利金(包括但不限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費、設備費用、生財器具五金等),於該店開幕前提供結帳報表並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 第4.5條 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其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整,由甲方保管至合約終止。 (手寫文字如下並經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被告蓋印)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各保管10萬元整,直至合約終止。 第6.1條 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貨的(以甲方發出日為準,物流或快遞公司問題及供應商斷貨除外),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計算,支付每日千分之5的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貨款的30%);乙方逾期支付依照本合約約定的費用,按逾期支付金額承擔每日千分之5的違約金。 第6.2條 乙方違反第3條款約定的任何一項,第1次由甲方發〝要求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的告知函〞,並繳付10,000元象徵性違約金,同時乙方需在甲方限定期限內改正該違約行為;同一事項違反3次以上(含3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第6.5條 如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乙方有將加盟店充作以方直營店的行為,則視為嚴重違約,須賠償甲方50萬元的違約金,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第6.6條 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 附表二:被告主張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應交付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明細 編號 加盟店名稱 履約保證金明細 ⒈ 大雅店 20萬元 ⒉ 美村店 20萬元 ⒊ 健行店 20萬元 ⒋ 漢口店 20萬元 ⒌ 潭子店 20萬元 ⒍ 烏日店 20萬元 ⒎ 中科店 10萬元 ⒏ 大里店 10萬元 ⒐ 沙鹿店 20萬元 ⒑ 霧峰店 10萬元 ⒒ 樹孝店 20萬元 ⒓ 大甲店 20萬元 ⒔ 五結店 10萬元 ⒕ 興東店 10萬元 ⒖ 東港店 10萬元 ⒗ 宜大店 10萬元 ⒘ 六甲店 20萬元 ⒙ 金華店 10萬元 ⒚ 佳里店 10萬元 ⒛ 麻豆店 10萬元 文賢店 10萬元 新化店 10萬元 安和店 10萬元 新營店 10萬元 本原店 10萬元 新市店 10萬元 大橋店 20萬元 合計27店 合計3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