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李炳霖、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蔡金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簽訂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擬定新化都市計畫(原『公九』公園用地、『公(兒)六 』公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細部計畫案」 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價金按工程建造費用8%計算,其中 規劃設計費用占4.5%、監造費用占3.5%,按履約階段分三期 請款(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嗣因被告另有考量,委由他人承作監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其中監造部分,被告同意結算原告已完成之規畫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設計書圖送交被告收受,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可,被告應給付原告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18萬1,2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0萬元,尚有78萬1,248元未給付,原告於110年8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遵期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契約價金78萬1,248元,並加計自110年8月17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前與訴外人蔡寶良合作臺南市第136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 地重劃案,蔡寶良接續推動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 劃案,口頭承諾由原告同步執行辦理第141期自辦市地重劃 ,原告基於信任蔡寶良,受被告前身即籌備會之委託,依據臺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8點代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事宜,經原告覓得訴外人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司),由維駿公司技師簡昇安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並由維駿公司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以電話向維駿公司確認都市計畫樁位測量費為18萬元,但因被告表示其資金不充裕,原告為順利進行工作,先行墊付18萬元,嗣因被告要求開立發票以利核銷,原告乃加計5%營業稅向被 告請款,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給付原告18萬9,000元,此筆 都市計畫樁位測量費用與系爭勞務契約無關,不得自被告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扣除;倘認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尋覓測量公司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惟原告委請維駿公司辦理測量,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亦構成無因管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償還之責,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248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於提出「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工 程」細部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基本規劃報告書及施工規範,雖經臺南市政府初步核定,惟因原告規劃設計諸多失當,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7月18日辦理查核,與會專家學者及主管機關人員審查後,於111年8月8日以府地開字第1110973319號函知被告依查核報告改善完成工程設計缺失部分,原 告即主動表示不願履行監造部分,被告迫於無奈,於110年7月31日召開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監造單位,同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部分。系爭勞務契約由原告製作提供,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計算方式記載「1.依工程造價費用之 百分之8%計算(規劃設計:4.5%,監造:3.5%」,可知應以 工程造價費用萬分之8計算始符合契約文義,且原告未履行 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部分,應扣除包商利潤194萬4,442元,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應為1萬937元。又本件工程需重新製作設計書圖電子檔,現階段只能先施作排水工程,待日後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主體工程,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僅得請求 第1期契約價金,不得請求全部契約價金,在原告未改善缺 失且缺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前,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㈡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之約定,關於設計所需一切測量項目, 本即屬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況本件「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前身 為「原『公九』公園用地、『公(兒)六』公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依法應於都市計畫經公告確定後,始能進行重劃區之工程規劃設計、土地分配。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30日准予核定前,被告係委請九宜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九宜公司)辦理都市計畫,九宜公司洽請維駿公司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測量事宜,當時被告之前身籌備會代表人與維駿公司負責人陳添根交換名片,請託維駿公司務必辦妥,待維駿公司於104年11月監測繪製「擬定新化都市計畫(原『公九』公園用地、『公(兒)六』公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規定應 整體開發地區」細部計畫案樁位圖」後,九宜公司協助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可,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實地驗收、於105年1月14日公告在案,確定公告都市計畫後,始有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重劃區之工程規劃設計,被告絕無可能在未經臺南市政府公告都市計畫前,就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測量都市計畫樁位,更無必要透過原告與維駿公司連繫,且從證人簡昇安證詞可知,維駿公司應於104年8月前已受託進行都市計畫樁位測量,當時系爭勞務契約尚未簽訂,被告自無可能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況原告支付測量費用之對象為大川測量公司,但實際測量者為維駿公司,縱令大川測量公司與維駿公司之營業所設在同址,各自營收仍應分歸各自公司始符常情,被告之人員不察給付測量費用18萬9,000元,如認被告應給付契 約價金,亦應扣除被告誤給付之測量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兩造簽訂未具日期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書」(即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9)新東自 辦市地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 ㈡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記載,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係依工程建造費 用百分之8.0%計算(規劃設計4.5%,監造3.5%)。建造費用之 計算指工程完成時,不計殘值回購之承包商實際施工成本( 結算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 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原告就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係以工程建造費用之4.5%計 算,依原證2工程預算書總表所示,本件工程建造費用為「① 整地及拆除工程3,302,064元、②道路工程(含標線、道路中心樁)9,331,805元、③照明工程1,477,212元、④景觀工程4,3 78,334元、⑤雜項工程4,658,705元、⑥職業安全衛生費694,4 44元、⑦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含品質計畫書編制)462,962元 、⑧包商利潤(前七項之8%)1,944,442元」。 ㈢原告已提供被告「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工 程」細部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基本規劃報告書及施工規劃,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可。 ㈣大川測量公司進行本件重劃區工程測量後,原告於105年5月9 日給付大川測量公司測量費18萬元,再於105年12月3日向被告請款18萬9,000元(含測量費18萬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9,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9,000元。 ㈤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給付原告系爭勞務契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之第1期勞務費用40萬元。 ㈥兩造已於11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工作部分。 ㈦原告委請律師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契約之規畫設計勞務報酬78萬1,248元,被告 已於110年8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南市新化區( 公9)新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記載,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係依工程建造 費用百分之8.0%計算(含規劃設計4.5%,監造3.5%)等情(不 爭執事項㈠、㈡),有系爭勞務契約在卷可證(補字卷第2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雖記載契約價金按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8.0%」,應為「百分之8」或「8%」之誤載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勞務契約係由原告製作提供,依契約文義應係指「百分之8%即0.0008」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 兩造就上開契約價金「百分之8%」究竟何指,有所爭執,依 上說明,本院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以認定契約價金計算之方式為何。經查: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固記 載「契約價金計算方式:1.依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8.0%計算 」,惟對照其後接續記載「規劃設計:4.5%,監造:3.5%」 ,而非記載「百分之4.5%」、「百分之3.5%」;再從系爭勞 務契約通篇文義全盤觀察結果,僅該條項款記載「百分8.0% 」,其餘皆記載「百分之」;且若以工程建造費用萬分之8 計算契約價金,衡情契約文字應記載「萬分之8」,始合於 一般常情,然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記載「百分8.0%」,已與常情相背 ;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中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3.7-10.5不等)、公共工程(不含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2.4-5.9不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率參考表(2.2-3.5不等)、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規劃設計百分比率參考表(1.2-1.9不 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由此可知,目前工程慣例所採行之服技術務契約價金係以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而非以「萬分比」計算,由此足認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關於「百分之8.0%」顯係文字上之誤載,應為「百分之8.0」或「8%」,始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㈢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細部設計完成 ,經提送設計書圖(含排水計畫)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可後,得向被告申請給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80;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依工程施工完成並驗 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始得向被告申請一次支付所剩款項。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⒉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⒊原告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⒋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補字卷第24-25頁)。而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 係於原告有該條項所列4款情形,允許被告以暫停付款方式 ,督促原告盡快補正或改善其違約情形,促使原告依約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據此足見兩造就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已有明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自應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內容為之。本件原告雖已提供「臺南市第141期新 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基本規劃報告書及施工規劃,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可在案(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27頁),惟本件重劃區工程經 臺南市政府於111年7月18日辦理查核,經與會專家學者及主管機關人員審查後,要求被告依查核報告改善完成工程設計缺失部分,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並限期改善缺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地開字第1110973319號 函附「臺南市第141期新化區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總工程 進度30%查核報告乙份、被告111年9月14日新化新興自劃字第1110914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1-151頁),足證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確有滯洪池採草坡式及量體資訊不明、RD3道 路寬幅不同及單側槽化造成偏心、基地內排水路與外界既有水路銜接問題、未設置施工圍籬防溢座、施工臨時用電設備、照明工程未經機電技師簽證、ACE規格面層尺寸應予修正 、路燈突出等等諸多瑕疵,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被告就上開各項設計缺失提出說明,且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其設計,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設計瑕疵予以改善,是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在原告改善其設計瑕疵 前,被告得拒絕給付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從而,被告抗辯其得暫停給付原告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應為可取。 ㈣至被告抗辯計算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不得計入工程造價其中包商利潤等情;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覓得維駿公司施作埋設都市計畫樁測量,並為被告墊付測量費18萬9,000元,依據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主張 自被告應給付之規劃設計契約價金中扣除等情,然查,在原告改善其設計瑕疵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勞務契約關於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及原告前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之契約價金78萬1,248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