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顧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顧博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吳淳鈞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養魚飼料調配師,被告則為漁業養殖戶。原告於民國101年起即擔任被告之烏魚飼料顧問,協助 被告調配客製化之烏魚飼料、隨時解決飼養上遇到之疑難雜症,依慣例均係由原告完成飼料配方後,交予協力飼料廠依配方製作,再將飼料出貨予被告,原告並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雙方多年來合作順利,被告亦在原告之協助下,在飼育烏魚領域上嶄露頭角,並獲取為數不小之利益。被告於110 年6月告知原告於同年7月起所調配之烏魚飼料須配合用藥後,原告即交代飼料廠商依被告過往要求於飼料中加入阿莫西林抗生素及OTC(經四環黴素Oxytetracycline,簡稱0TC)藥 品,惟因飼料廠商於洽詢獸醫後,僅添加阿莫西林,原告疏未將此事即時轉達被告,並於110牟9月誤將OTC藥品費用載 於向被告請款之7月份對帳上,致生誤會,經被告告知後, 原告已立即查證此事,並通知被告,且將OTC藥品費用自對 帳單扣除。詎此次誤會後,被告便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不再向原告購買客製化烏魚飼料,然被告長年向原告購買客製化烏魚飼料,自須依法負擔買受人之給付義務。就110年7至9月份已購買之飼料費用餘款新臺幣(下同)1,459,250元( 計算式:603,400+524,450+331,400=1,459,250),被告未再給付烏魚飼料之貨款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52號函請求給付,被告亦於10月18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原告至今仍未獲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兩造就本案烏魚飼料貨款,雖未約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是在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時起,其已就前開款項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2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否認兩造就原證一附件所示之烏魚飼料存有買賣關係,但如原告自承,被告購買之烏魚飼料應添加阿莫西林抗生素及OTC,如原告交付之飼料未添加OTC藥品即不符買賣契約履行標的物交付之債務本旨,且被告於不知情下以原告交付之飼料餵養所養殖之烏魚,竟有烏魚死亡情形,並於同年9月底、10月初陸續因感染乳酸球菌而大量死亡 。因OTC藥品本為養殖烏魚於每年7至9月份臺灣夏季氣候炎 熱較易感染乳酸球菌之適用藥,過往原告於該時期交付被告之飼料均依約添加阿莫西林及OTC藥品而未有烏魚感染乳酸 球菌死亡情形。被告邀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其委託代工 之飼料製造廠「富得力實業有限公司」處協商,始受告知原告因系爭買賣所交付之飼料均未依約添加OTC藥品。被告長 年養殖烏魚,因原告曾任職於泰山飼料廠,熟稔飼料配方,具烏魚養殖技術及知識,故自101年起即擔任被告烏魚飼料 顧問,協助被告調配客製化烏魚飼料、隨時解決烏魚養殖上困難。烏魚逢臺灣夏季炎熱氣候常易感染乳酸球菌死亡,往年國曆7至9月間,原告建議應於烏魚飼料内添加抗生素OTC 、阿莫西林等藥劑,被告從善如流,於氣溫日漸炎熱時要求原告出售之烏惠飼料應添加OTC、阿莫西林藥劑,原告於110年7月4日、7月11日、8月6日、8月16日、8月27日、9月6日 及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說明各批烏魚飼料販售數 量及内容物時,亦均強調已添加OTC及阿莫西林藥劑。原告 實際交付之烏魚飼料竟未添加OTC,被告於不知情下以飼料 餵養烏魚,遲至同年9月底、10月初,烏魚大量暴繁,被告 驚覺有異,將部分魚屍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死亡原因,確定烏魚感染乳酸球菌致死,與原告稱有添加阿莫西林與0TC於 飼料情形未合,乃於110年10月13日同原告協商確認,始知 原告交付之飼料與約定品質不合,顯具有重大瑕疲,並造成被告飼養之烏魚大量死亡而受有相當損害,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111年3月10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無理由。被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使用原告交付之未符 契約本旨魚飼料養殖烏魚,卻造成烏魚大量死亡結果,經屏東科技大學南區魚病中心鑑定後認肇因於乳酸球菌感染,業如前述,且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被告於110年1、2月放養烏魚苗時,預計於110年11月間可捕撈販售。而被告於110年1、2月共放養57,482尾烏魚苗,但同年9月底、10月初烏魚大量死亡後,於同年11、12月間捕撈總數量僅餘64,456台斤,以兩年齡烏魚約1.5公斤換算,烏魚數 量為25,782尾,其間差額31,700尾堪認因食用被告未添加OTC之飼料後染菌死亡。而兩年齡烏魚當時市價為每公斤141.2元計算,足認被告受損害為6,714,060元【計算式141.2(元/公斤)*1.5(公斤)*31,700(尾)=6,714,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以上開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轉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系爭魚飼料買賣關係及原告主張之貨款價金金額等節,並不爭執(訴字 卷第51、54頁),則原告自可依系爭魚飼料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價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 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循此,強制規定之立法,基於其追求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該等規範可能構成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強制規定,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一律應適用之,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排除其適用;而在契約法之領域,強制規定即屬禁止規定以外之強行法,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強行規範契約關係(同此 見解者,參: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91年 3月一版,第182頁)。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 ,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固為出賣人之契約義務。然在買賣標的物涉及法律強制規範領域者,當事人既均有遵法義務,就法律強制規範之遵循者,出賣人無從發生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約定瑕疵之問題,此時,實難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何物之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情事,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實際交付之烏魚飼料未添加OTC,被告於不知 情下以之餵養烏魚,至同年9月底、10月初,烏魚大量暴繁 等情,並提出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放養烏魚紀錄、照片為證(訴字卷第63-67、77、133-139頁),另聲請調查證人薛朝坤(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110年買進魚苗5萬多尾,8月 、9月陸續發現烏魚死亡,10月份有大量死亡;收成大概要14萬多台斤,賣出去回來只有6萬多台斤,中間少了7、8萬台斤,少的大概就是烏魚死亡數量等語(前揭卷第146-147頁) 。惟證人洪坤宗到庭結證:伊是瑞峰動物醫院獸醫師,是專門開立處方箋的醫師,動物物醫院會接飼料廠的案子,一是直接開處方箋給富得力飼料廠,伊從110年1月開始接富得力飼料廠的案子,109年之前,養殖漁業也要經由獸醫師開立 處方箋給飼料業者,(提示原證二;前揭卷第99頁)原證二上面水產養殖場姓名欄、診斷結果欄是富得力飼料廠訂藥的那間飼料廠接單的小姐寫的,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其他的部分是伊指示小姐寫的,因為養殖業者要求飼料場幫他加藥,伊再指示小姐開立處方箋,每年7-9月是烏魚乳酸球菌好發 期,伊指示小姐要加阿莫西林。每個飼料廠都有處方籤,主管機關會來備查。本案處方箋是做預防性投藥處置,水產因為養殖在水底下,沒有辦法去看有何疾病去診斷,更沒有辦法把魚池裡有毛病的做治療,所以我們會在魚好發年齡和季節做預防性的投藥,但投的是治療藥物,處方箋開立的是治療藥物,只是目的是預防性。養豬牛可以看到個體生命的狀況做單一治療,魚產和雞是群體治療,雞和魚都是上萬隻,沒有辦法從個別挑出做治療。OTC、阿莫西林都是處方藥物 ,需要獸醫師的處方才可以使用或買賣,OTC、阿莫西林都 有停藥期,確保人類吃的時候不會有藥物殘留,確保上市的時候體內不會有殘留,藥效則要看每種藥的代謝而有不同。(提示原證二)原證二處方箋是飼料廠小姐填好後,伊再去飼料廠補簽名和蓋動物醫院的章,動物醫院的章都是在伊這邊,不在飼料廠。處方箋上的乳酸球菌也伊跟飼料廠的小姐說的。飼料廠的小姐有跟伊提到業主除了阿莫西林,還要加OTC,伊跟她說針對乳酸球菌,阿莫西林就有效,不用再加OTC。處方箋上藥物的名稱阿莫西林百分之五十是指這種藥物的濃度,每家廠商做的濃度不一樣,該飼料廠用的是百分之五十。如果用百分之十濃度,伊就會指示要用20公斤,也就是透過濃度和用量搭配,處方箋上面的烏魚體重、數量、年齡等,也是伊下藥的時候依照這個條件判斷。「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提示前揭卷第223頁)有使 用在伊開立的烏魚養殖處方箋上,所有動物都有適用,不論業者、飼料廠有何要求或指示,關於用藥部分是伊具有依照法規的決定權,就OTC的用藥也是一樣。阿莫西林是從腎臟 代謝,所以代謝時間比較快,OTC是從肝臟代謝,所以停藥 期要30天,食用的動物比較不會去用停藥期比較長的,因為要確保食用安全。就烏魚養殖預防乳酸球菌症的目的來看,OTC和阿莫西林的效果是一樣,應該說阿莫西林的效果比OTC再強一點,因為它是殺菌類,殺在細胞壁,乳酸球菌是有細胞壁的,所以阿莫西林效果比OTC好。伊在110年1月開始開 處方箋之後,沒有開過OTC和阿莫西林同時使用的處方箋。 烏魚會發生大量死亡情形的原因要送學術機構診斷,伊只是依照季節、年齡等來投藥。如果處方箋同時開立OTC、阿莫 西林,沒有相乘的作用,有相加的作用,但對動物來說代謝時間較長等語(前揭卷第252-258頁)。 ⒊承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提及的OTC、阿莫西林均屬法律規範 上的處方藥品,且需經獸醫師處方箋才可以買賣使用,此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31號案件證人李典穎(即本件飼料廠商富得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該另案中證述要加何種藥物是經由獸醫師決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能決定等語(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偵查卷之他字卷所附11年8月9日詢問筆錄第3頁),可以相符。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之1第4項規定之前揭授權 而訂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 不得為買賣行為。」(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7條另有規定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所),製造動物用生物藥品者,應聘用獸醫師;製造動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藥品者,應聘用藥劑師,駐廠(所)負責監督藥品之製造。」)。觀之「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旨在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另也同時涉及人類食用動 物之健康問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之3、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等參照),應具有強行規範的性質。依此,參 諸前揭說明,在契約法的領域,強制規定即屬禁止規定以外之強行法,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強行規範契約關係,是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烏魚飼料買賣契約,自應遵守上開法律規範,而成為契約標的及其應依循之內容。既此,原告雖基於系爭飼料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烏魚飼料予被告,但關於烏魚飼料之處方藥品的買賣使用,已由法律明文將處方藥品的用藥權限交由獸醫師決定,並非兩造得以自己的意思或約定加以干涉,亦非原告得以置喙或取捨,則系爭烏魚的用藥,實非原告可以透過該買賣契約本身的約定,使之具備何種具體特定的效用或品質,亦難因之認為其給付系爭魚飼料有何不符債之本旨的情形。毋寧,原告在系爭魚飼料處方藥品使用上依循獸醫師之指示,方為符合前揭法律規範與契約法規制關係的處置,自無落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問題。 ⒋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魚飼料用藥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難成立。因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難生效 力。則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459,250元買賣價金請求權猶存。至被告主張以原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上開價金債權云云,被告之不完全給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由成立,其抵銷之主動債權闕如,自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魚飼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59,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未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000452號函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於10月18日收受該函(訴字卷第21-23、31頁),是被 告於前揭催告期限屆期之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在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可參訴字卷第47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魚飼料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9,25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 被告主張的烏魚死亡原因及損害金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