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保吉、李俋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 告 李俋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向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 坐落其上建號2109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按: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委託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於銀行貸與金錢後,以原告交付之金錢向銀行清償因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每月所應清償之金額(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借貸,下稱為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向銀行清償因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所應清償金額之行為,下稱為清償房屋貸款),原告則應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被告清償房屋貸款(按:兩造所訂上開內容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乃因自住之需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即為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訂金10萬元,係由原告以原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下稱系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均係由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女居住、使用;原告雖曾與被告同居而搬入,惟已搬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亦係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清償房屋貸款。 ㈡原告應就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動機、目的及其必要,暨兩造間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陳述因擔心其配偶製造事端,並擔心離婚後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原告當時業已公然且持續與被告同居數年,原告之配偶是否吵鬧應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登記於被告名下無涉;另借名登記之財產亦屬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原告前揭陳述明顯不合常理。㈢被告乃因原告為被告同居之男友而央請原告擔任系爭房屋貸款880萬元之一般保證人;至於被告另向土地銀行借貸之39 萬元,則未央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如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豈有僅為系爭房屋貸款880萬元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之理?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10萬元,雖係由原告以系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且原告為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所借貸金錢之一般保證人,惟兩造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親密之男女朋友間金錢往來之態樣本即多端,不能僅因上情,即謂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㈤被告與原告同居,且曾照顧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金英,並在原告獨資設立之永德企業社工作,負責紀錄、整理永德企業社之帳冊、代理原告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匯款等業務;原告於與被告同居期間,每月固定給付被告4萬元,供被告作 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另原告視永德企業社營收多寡,偶而會加給被告10萬元或不等之金額,被告認為其性質,應屬工資。再被告否認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每月除匯款外,固定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及每星期另給付1,000元予被告,供被告買菜之用。又永德企業社於111年7月8日 將為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原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按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向土地銀行 清償房屋貸款之證據,足證原告每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與被 告任職於永德企業社間之關連。另被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按:指本院卷卷一第573頁所附估價單影本,下稱系爭估價 單影本)上姓名欄記載「施太太」等語,乃指自稱為「施太太」之女性,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買受之事實。 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傳送載有:「車子開走了,我怎麼戴媽媽回診,下禮拜是我要載的。還有你連房子你也要收回嗎?」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乃因被告使用之汽車登記於永德企業社名下,且原告堅持分手並向被告陳稱所有一切均要收回。又被告僅係使用質疑之用語,質問原告,並非承認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分手之際,曾向被告表達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何況,如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兩造分手後,豈有不要求原告儘速搬走,反而自行搬走之理?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嗣於111年3月14日分手。 ㈡被告於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分別以608萬元向黃學藤購買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7.30平方公尺,及以342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建物。 ㈢原告於104年3月1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買賣訂金10萬元 予樹藤公司。 ㈣被告於104年5月19日,邀同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500萬元、380萬,共計880萬元;被告除按月清償應分 期繳納之款項外,並於110年1月5日、9月7日分別清償10萬 元及80萬元。 ㈤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金額匯予被告。 ㈦被告曾於111年4月21日利用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日以950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日以950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玉山銀行104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任職於訴外人華大廣告宏業有限公司並參與系爭不動產銷售之鞠若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①觀諸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至第161頁、第122頁至第144頁、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可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乃黃學藤、樹藤公 司於104年3月1日分別以608萬元、342萬元出賣予被 告;嗣黃學藤、樹藤公司並分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不符。 ②觀之系爭對帳單影本1份,雖可知原告曾於104年3月1日持系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予樹藤公司。惟查,現今社會於有給付金錢之需求時,因攜帶之現金或自己所使用信用卡之信用卡額度不足,央請同行之親友先以親友所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嗣再將親友刷卡付款之金額返還予親友者,所在多有;甚至親友基於贈與金錢之意思,主動以自己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者,亦非少見,尚難僅因原告曾於104年3月1日持系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予樹 藤公司,遽認其與樹藤公司間應有買賣契約存在。 ③證人鞠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係一位施先生前來觀看房屋,觀看之後,與伊等議價,並支付訂金,印象中有一名女性陪同;伊不確定最後係由施先生或該女性簽訂契約,伊對契約內訂立契約人之簽名係由男子或女子簽署,並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08頁至第609頁);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有無印象是否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其議價時,又證述:並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9頁)。由證人鞠 若梅並不確定最後係由施姓男子或另一女子簽訂契約;且對於契約內承買人之簽名係由男子或女子簽署,亦無印象;另對於是否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其議價時,前後證述之內容,亦有不一,可知證人鞠若梅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之情形,業已記憶不清,證人鞠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④至原告雖主張:由證人鞠若梅證述最初與其接洽表示欲購買者為原告,且系爭不動產最初開價1,000萬餘 元,嗣以950萬元成交,及系爭不動產之訂金10萬元 ,乃由原告持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可知原告與樹藤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買受等語。惟查,證人鞠若梅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之情形,業已記憶不清,證人鞠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況且,縱令原告曾與證人鞠若梅接洽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曾與證人鞠若梅議價,及持系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10萬元;因配偶或男女朋友之一方因他方欲購買房屋,幫忙找尋適合之標的,且於幫忙找尋適合之標的時,以自己欲購買房屋為由向從事房屋銷售之從業人員詢問、於配偶或男女朋友之他方商議訂立契約時,幫忙議價者,均不少見;且尚難僅因原告曾於104年3月1日持系 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予樹藤公司,遽認其與樹藤公司間應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如前述,亦不能僅因原告曾與證人鞠若梅接洽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曾與鞠若梅議價,及持系爭原告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予樹藤公司,即謂原告曾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況且,不動產之價值甚高,社會上一般從事不動產買賣者,絕大多數均以書面為之,如原告與樹藤公司間確曾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理應會與樹藤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豈有未與樹藤公司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 ⑤復酌以除少數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人士外,一般人並未頻繁買賣不動產,且向銀行借款購買不動產者,本即因現金不足,始向銀行借款,因此,一般人對於買賣不動產時,除向銀行借貸之金錢外,尚須給付若干之價金,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分別為608萬元及342萬元,亦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共計950萬元;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3條第1款約定簽約款20萬元,其後方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刷卡貳拾萬元正.104年3月1日」等語, 此觀諸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至第161頁、第122頁至第143頁);另被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系爭房屋貸款共計880萬元,亦有住宅貸款契約影 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10 頁)。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後方所載以刷卡方式給付之20萬元,及被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系爭房屋貸款880萬元後 ,應尚須給付50萬元(計算式:9,500,000-200,000- 8,800,000=500,000)。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情形,卻具狀陳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需要繳納之自備款,原告於104年3月1日以信用卡刷卡給 付10萬元之訂金,再交付10萬元之現金,央請被告給付予樹藤公司後,即向銀行借貸,嗣於104年5月18日起即陸續匯款予被告,央請被告清償房屋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1頁),核與前述之情形,明顯 不符。衡諸常情,若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原告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其所述之20萬元及以系爭房屋貸款借得之金錢給付者外,尚須給付50萬元,以致對於該50萬元隻字未提之可能?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日以950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4紙及攝有行動電話螢幕上顯示系爭訊息之照片影本1幀(下稱系爭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並以其系爭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影本內上方姓名欄記載「施太太」等語,可見出賣傢俱之人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買受,足證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㈡至二、㈥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乃主張其於前揭時日,以950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以950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待商榷。 ⑵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金額匯予被告,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4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惟查: ①觀諸卷附被告於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7頁至第138 頁),可知被告乃自104年6月起按月清償房屋貸款,且每月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5所示期間,分別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均未逾3萬2,000元。衡諸常情,如原告確因供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之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理應自104年6月起,按月將被告清償房屋貸款所需之金額或取其整數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且如於某月疏未匯款,亦應於隔月將相當於2個月清償房屋貸款所需金額之 款項匯予被告,惟原告卻於104年8月起,始按月匯款;且除金額較大之14萬元外,其餘各月匯款之4萬元 ,核與被告每月清償房屋貸款所需、未逾3萬2,000元之金額,亦有明顯之差距;另於106年3月、10月、110年7月未為匯款以後,亦未於106年4月、11月、110 年8月將相當於2個月清償房屋貸款所需金額之款項匯予被告,則原告是否確因供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之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實有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匯款4萬元或14萬元予被告,乃供被告清償借款之本 金、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之用等語。惟查,地價稅、房屋稅,並非按月給付,原告實無為供被告清償地價稅、房屋稅而按月匯予較多之款項予被告之理?其次,水、電費本屬於生活費之一部分;衡之原告具狀陳述:每月除匯款外,固定給付現金3萬 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每星期另給付現金1,000元 ,供被告買菜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如 原告前揭陳述屬實,原告亦無於固定給付現金3萬元 予被告,作為生活費以外,另為給付屬於生活費之水、電費而按月匯予較多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況且,被告於107年1月9日、2月9日、110年1月5日、9月7日,曾就系爭房屋貸款,分別提前清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0萬元,此觀諸卷附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1月6日北臺南字第1120000012號函文之記載自 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如原告確因供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之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於被告在前揭時日,先後提前清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0萬元以後,應可預見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減少,可以減少按月匯款之金額,然原告於被告在前揭時日,先後提前清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0萬元前、後,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卻無減少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因供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之目的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尚難遽予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受僱於永德企業社,並不實在,可見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日期,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金錢予被告,乃因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供被告繳納貸款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受僱於永德企業社是否屬實,與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日期,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金錢予被告,是否 確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供被告繳納貸款之用,並無必然之關連;縱令被告抗辯受僱於永德企業社,並不實在,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金錢予被告,乃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供被告繳納貸款之用。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從而,尚無從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日 期,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0所示金額 匯予被告之事實,推論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⑶觀諸系爭照片1幀,雖可知被告曾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 且系爭訊息內有「收回」等語。惟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原因非一,或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或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在兩造同居期間購買,被告質疑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是否連同被告於同居期間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亦要向被告索取,均有可能,非僅囿於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一端;復酌社會上,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因缺乏法律知識,向他方索取自己先前贈與之財物,或因認為自己於交往期間付出之金錢較多,要求他方分配財產或給付俗稱之分手費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經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遽認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進而推論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⑷是否擔任他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所訂立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與該不動產是否為自己借用該他人之名義登記,本無必然之關連,尚不能以原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即謂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及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⑸系爭估價單影本內上方姓名欄雖記載「施太太」等語。惟查,一般出賣傢俱之人,僅係依買受人之自稱稱呼買受人並記載於估價單之客戶姓名欄內,而不會詳細詢問並查證向其購買傢俱者之確實身分,此參諸被告並非原告之配偶,惟系爭估價單姓名欄卻記載「施太太」等語自明,更不會認定購買傢俱之人是否為傢俱送至處所之所有權人或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影本內上方姓名欄記載「施太太」等語,可見出賣傢俱之人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買受,已屬無稽,其據以主張足證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亦屬無據。 ⑹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與被告與樹藤公司訂立契約時,自始至終均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38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內,各有供人填載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1份(按: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㈡、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附件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按:指買受人)向乙方(按:指出賣人)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茲指定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之「 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按:指買受人)向乙方(按:指出賣人)購買……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茲指定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可知黃學藤、樹藤公司事先 即已擬有「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供欲將向其等購買土地、建物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買受人使用。衡諸常情,如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原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原告理應會詳細閱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縱令原告事前不知可直接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另簽訂「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原告買受,指定登記被告之方式);於審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亦應會以系爭原告買受,指定登記被告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實無仍由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理。⑺況且,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曾向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公司)投保「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壽險 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839萬元,保險費共計38 萬7,618元,於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 土地銀行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如保險金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始依保險契約約定辦理,此有保險單面頁、合作金庫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㈠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 第13頁、第111頁);嗣被告再於104年4月13日向土地 銀行借貸39萬元,央請土地銀行將貸與款項中之38萬7,618元,撥至合庫壽險公司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用 以給付系爭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亦有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1頁)。又系爭房貸壽險契約之目的,乃在避免被告在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以前身故,其繼承人因無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致拍賣而不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且系爭房貸壽險之保險費高達38萬餘元,被告尚須另行向土地銀行借貸金錢給付;衡諸常情,如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被告實無因擔心自己於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以前身故,其繼承人因無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致拍賣而不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以至另向土地銀行借貸39萬元投保系爭房貸壽險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與常情有間。另外,若原告與被告間確曾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認為如被告遭遇不測而身故,可以被告之身故保險金,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時,雖亦有央請被告與合庫壽險公司訂立系爭房貸壽險契約之可能,惟因此一情形,系爭房貸壽險契約最大之受益者應為原告;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納之保險費(下稱系爭房貸壽險保險費),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有無願以自己名義另向土地銀行借貸39萬元,以供支付系爭房貸壽險保險費之可能,實有可疑?又縱令原告於系爭房貸壽險契約訂立時,因無足夠之金錢支付系爭房貸壽險保險費而央請被告先向土地銀行借貸39萬元,以供支付系爭房貸壽險保險費;被告於原告有足夠金錢以後,亦應會要求原告將該39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以免自己持續背負該債務;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被告自稱其所收持之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頁至第48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合庫帳戶,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大 多數期間,均維持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顯然早有足夠金錢,可將該39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然原告卻始終未將該39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自難認被告係因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契約並因原告之要求而與合庫壽險公司訂立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亦無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日以950萬元,向樹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 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合作金庫之從業人員郭鈴美,用以證明被告至110年間,持續且密集至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為原 告及永德企業社辦理存款、匯款、代收支票等業務之事實(下稱待證事實一),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調取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被告擔任代理 人,代理原告以原告或永德企業社名義辦理之存款、提款、匯款、代收支票之憑證或傳票影本,用以證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持續且密集為原告辦理存款、 提款、匯款、代收支票等事務之事實(下稱待證事實二)。惟查,被告抗辯之待證事實一、待證事實二是否實在,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8月18日 4萬元 2 104年9月14日 4萬元 3 104年10月13日 4萬元 4 104年11月11日 4萬元 5 104年12月14日 4萬元 6 105年1月13日 4萬元 7 105年2月16日 4萬元 8 105年3月14日 4萬元 9 105年4月11日 4萬元 10 105年5月16日 4萬元 11 105年6月14日 4萬元 12 105年7月18日 4萬元 13 105年8月16日 4萬元 14 105年9月14日 4萬元 15 105年10月18日 4萬元 16 105年11月15日 4萬元 17 105年12月13日 4萬元 18 106年1月5日 4萬元 19 106年2月8日 4萬元 20 106年4月5日 4萬元 21 106年5月3日 4萬元 22 106年6月5日 4萬元 23 106年7月14日 4萬元 24 106年8月4日 4萬元 25 106年9月5日 4萬元 26 106年11月7日 4萬元 27 106年12月5日 4萬元 28 107年1月5日 14萬元 29 107年2月6日 14萬元 30 107年3月6日 14萬元 31 107年4月3日 4萬元 32 107年5月4日 4萬元 33 107年6月6日 4萬元 34 107年7月5日 4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4萬元 36 107年9月5日 4萬元 37 107年10月8日 4萬元 38 107年11月5日 4萬元 39 107年12月5日 4萬元 40 108年1月4日 4萬元 41 108年2月1日 4萬元 42 108年3月5日 4萬元 43 108年4月2日 4萬元 44 108年5月6日 4萬元 45 108年6月5日 (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漏載5日) 4萬元 46 108年7月4日 4萬元 47 108年8月5日 4萬元 48 108年9月5日 4萬元 49 108年10月4日 4萬元 50 108年11月5日 4萬元 51 108年12月5日 4萬元 52 109年1月6日 4萬元 53 109年2月5日 4萬元 54 109年3月5日 4萬元 55 109年4月6日 4萬元 56 109年5月5日 4萬元 57 109年6月2日 4萬元 58 109年7月3日 4萬元 59 109年8月5日 4萬元 60 109年9月3日 4萬元 61 109年10月5日 4萬元 62 109年11月5日 4萬元 63 109年12月4日 4萬元 64 110年1月5日 14萬元 65 110年2月3日 14萬元 66 110年3月5日 14萬元 67 110年4月6日 14萬元 68 110年5月4日 14萬元 69 110年6月4日 14萬元 70 110年8月5日 14萬元 71 110年9月6日 14萬元 72 110年10月5日 4萬元 73 110年11月2日 4萬元 74 110年12月3日 4萬元 75 111年1月3日 4萬元 76 111年1月26日 4萬元 77 111年3月4日 4萬元 78 111年4月6日 4萬元 79 111年5月4日 4萬元 80 111年6月2日 4萬元 按:原告於106年3月、10月、110年7月,均未匯款。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每月因清償房屋貸款所需繳納之金額 1 104年6月22日至106年12月19日 3萬0,618元至3萬1,721元之間 2 107年1月19日 3萬0,919元 3 107年2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 2萬8,097元至3萬0,536元之間 4 110年1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 2萬9,243元 5 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2月19日 2萬5,908元至2萬7,164元之間 按:被告於107年1月9日、2月9日、110年1月5日、9月7日分別提前清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0萬元,是於被告提前清償前、後每月應向土地銀行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額即隨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