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出資者,依據被告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是於重劃工程驗收經主管機關接管後,由被告重劃會理事會出售抵費地優先償還出資之人,因此被告重劃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是 否有效成立,涉及重劃出資比例之變動,必將牽涉原告於本重劃區(即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同)重劃完成後是否能順利取得所有應受償之抵費地範圍與差額地價等利益及取得受償之數額,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擅自增加重劃資金來源,已導致原告私法上作為出資者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無疑。 ㈡本件被告重劃會之重劃資金需求為新臺幣(下同)2億3,084萬元,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是被告重劃會之出資者,此可見諸被告重劃會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以及被告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是 原告已取得被告重劃會之全部出資者地位。 ㈢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2條、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5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 、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重辦 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為整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統籌重劃區所有重劃事項,除須經會員大會審議草案外,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實施,該核准屬於行政處分,有其確定效力,重劃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且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即不得再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獎重辦法第18條更規定重劃會如有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據此可知重劃計畫書因涉及重要事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於核定後除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外不得變更或修正,此部分無論在自辦市地重劃或公辦市地重劃案件均相同,不因主辦者是否為重劃會或會員大會而有所差異。是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若有違反重劃計畫書之情事,應屬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或依第71條規定,決議應屬無效。 ㈣被告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斯時起,被告重劃會依前揭獎重辦法與市重辦法規定,已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重劃會竟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系爭章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之字樣,被告重劃會將有關原告向訴外人許裕評 所借貸資金直接列作許裕評之出資,不僅違反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違反相關法令,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係屬無效外,亦屬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達成其實質 變更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屬無效。 ㈤又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選舉票或罷 免票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無效,然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所發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先行標註【解任理事】,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上揭規定,該選舉票應均為無效選票,則其投票結果亦係無效,據此選任之被告重劃會新任理事並無合法理事身分,無從合法行使理事職權而作成理事會決議,則系爭理事會決議亦屬無效。 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召開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決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顯然違反系爭章程及前開相關法令, 再一次違法變更重劃資金出資方式,系爭理事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及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㈦就被告之抗辯,原告主張: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曾於被告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決議追認許裕評出資(下稱系爭第15次理事會決議),惟系爭第15次理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備查,是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重劃會法定代理人曾於貴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案件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應該要由原告去還款給許裕評等語,是被告抗辯本件重劃案之出資人為許裕評,原告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俱不可採。 ⒉原告否認有未依約籌措被告重劃會所需重劃資金以及延宕重畫進度之情形,被告重劃會就本重劃區重劃進度之延遲,一方面是因法令(相關水利法規與獎重辦法之修正與調整)變更緣故,一方面則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有效調處重劃區內的各種異議所致。被告亦未舉證在被告重劃會101年第9次理事會後原告是如何未投入資金。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保護己身權益,避免原告對於本件重劃業務之付出因被告重劃會違反法令而血本無歸,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⒉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重劃計畫書雖記載重劃資金來源由原告負責67%,然被告 重劃會101年10月5日第9次理事會會議討論事項四即決議本 重劃區所需資金費用全數由原告代為籌措,嗣因原告並未依約籌措投入所需資金,致本重劃區原預定於98年2月完成重 劃,一直延滯未能完成重劃,因此方於系爭第15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重劃區資金來源」作成「同意追認本重劃案由許裕評出資」之結論,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親自出席參與,並於提案表決單上勾選同意追認由許裕評出資,亦即關於本重劃區重劃資金出資人早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確定後發生變動,原告知之甚詳且為同意,由此亦可明原告主張是本重劃區全部出資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按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 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乃授權內政部訂定獎重辦法。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重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獎重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按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辦理,會員大會是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基於會員大會授權事項所為各項決議與會員大會決議有同一效力。 ㈢被告重劃會於96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計畫書記載預定於98年2月即完成重劃 ,原告非但是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所需資金籌措者,亦是本重劃區辦理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重劃會理事之一,原告明知是因為其未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工作進度投入重劃所需資金,導致本重劃區自被告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4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重劃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蒙受重大損害,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竟又利用擔任被告重劃會理事職務,對於理事長吳武龍為求重劃業務早日完成擬另找尋資金投入,一再杯葛、拒不出席理事會,導致無法順利籌措資金,因重劃業務實已遲延太久,重劃區內地主已無法再繼續忍耐,遂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第2次會 員大會,連署地主經臺南市政府准許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而 將不盡責之理事黃筱婷、吳鑫、蘇賣雄予以解任,另改選理事吳繡珠、陳慶漳、陳永豪後,才順利召開第35次理事會,並通過後續重劃業務所需資金籌措案,順利籌得後續所需資金,並於110年12月14日完成清償訴外人華豐營造公司受積 欠多年之工程款,重劃工程重啓進行,重劃工程現已近完成階段,由此更可明證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系爭理事會決議均是有利於重劃業務順利進行,更有利於重劃完成,重劃完成係全體地主多年來的夢想,非但全體地主可獲取回土地之利益,出資人亦可獲清償之利益。 ㈣依獎重辦法第42條以及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可知本重劃區因重劃所支出之重劃費用是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來清償,故系爭理事會決議有助於重劃工程儘速完成,不但本重劃區內地主可以獲早日取回土地之利益,出資者所支出之重劃費用亦可獲清償,此乃對出資人、重劃區內全部地主均是有利事項,重劃完成後出資者才能由抵費地受償,至於出資額多少?應受償數額?乃是重劃完成後結算之事,故若原告確有投入重劃資金,則於重劃完成結算時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亦可獲清償,故系爭理事會決議對原告而言實是受益,其權益並未受損害。 ㈤縱有如原告所陳其有出資額比例、應受償數額之爭議存在,然就原告所主張可能發生之1、2億元權益爭議,與本重劃區全體地主共9萬多平方公尺土地價値利益相較之,原告所爭 之利益明顯極小,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極大,明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何況,原告所主張重劃資金籌措投入之爭議,實係起因於原告未能依約定準時投入資金導致本重劃區已延遲近15年之久,原告不盡義務、違反誠信在先,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阻撓地主自行籌措資金完成重劃,原告明顯是基於妨害重劃業務進行、重劃之完成之惡意、不當目的,更妨害全體地主於重劃完成後取回土地之重大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係權利濫用,更違誠信原則。 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因選舉票之記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該規定是在規範投票者的圈選方式,若投票者在選票上有該規定所指之情形,即應認定為無效票,作為開票時計算票數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投票結果無效容有誤解。該選舉票上記載【理事長】、【現任監事】、【現任理事】、【解任理事】之文字,僅是將投票當時被告重劃會理事會現任理、監事人員及解任理事之狀況讓各會員了解,除此之外,投票之進行及圈選,均由各會員依照自由意志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投票結果無效,確無理由。 ㈦系爭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並未就系爭重劃計畫書為任何相關之廢止、撤銷、修訂,故原告依據市重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㈧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68至270頁): ㈠系爭章程(補字卷第21至26頁)第22條就出資方式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由重劃開發投資人及部分地主代表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 ㈡系爭重劃計畫書(補字卷第27至36頁)於97年1月10日經臺南 市政府核備,於第10條資金來源部分,規定【前款所需費用由原告負責67%,土地所有權人陳靜芳13.8%、陳靜枝5.4%、 陳家濱13.8%自行集資墊付。】 ㈢被告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而告確定(補字卷第53頁)。 ㈣系爭重劃計畫書確定後,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於101年10月5 日 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中有關資金來源 部分,因陳靜芳等三人因故無法出資,經協調後,本案之所有資金費用全數由原告代為籌措(補字卷第37頁)。 ㈤系爭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第二案,同意追認本重劃案由許裕評出資(訴字卷第35至48頁),惟前決議經被告重劃會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5月9 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30435095號函函覆【第二案,有關貴重劃區資金來源乙案,本局經查後,貴重劃區內之資金籌措除章程有規定外,另明載於重劃計畫書內,如有涉及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依據同法(指獎重辦法)13條2項第4款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係屬會員大會權責,請貴會依規定辦理】(訴字卷第263頁)。 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補字卷第55至61頁), 此章程之修正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府劃字第1101388385號函備查。 ㈦系爭理事會決議如附表編號2所示(補字卷第63至6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70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系爭理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反,是否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 ? ㈢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 規定,原告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惟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已實際變動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 項內容,影響原告作為本重劃區出資者之地位以及出資比例,進而原告於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之受償金額當亦受有影響,則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確實能夠透過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消除其受侵害之危險,當具有確認利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有助於延宕多時之重劃案繼續進行,倘若原告確就本重劃案有出資,應屬對其有利之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就本重劃案完成後是否有出資以及出資額為何,實與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之有效性是否已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危險,此攸關確認利益是否存在之事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㈡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查系爭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就辦理本重劃區重劃事務之資金來源,顯與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資金來源部分規定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實質上已修訂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內容,確屬有理。被告固抗辯系爭重劃計畫書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迄未有何廢止、撤銷、修訂之情事,惟此僅是系爭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形式上未直接記明修訂、變更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資金來源之內容而已,並無礙於實質上已發生變動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事實,當非可採。 ⒉至就系爭重劃計畫書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能否再為變動其內容之爭議,依獎重辦法第2條後段之規定 ,應先視獎重辦法本身有無規範,若無,方應準用市重辦法之規定判斷之: ①95年6月22日以及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重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款均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 畫書】;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獎重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修正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嗣獎重辦法第13條雖於108年4月9日再經修正公布,惟並未 就前述文字為任何變動。據此,可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權責,自始即包含重劃計畫書之追認或修正,亦即重劃計畫書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定後,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仍有權力予以修正以因應重劃執行過程中所面臨的問題。雖然獎重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時,變更文字為【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惟參酌該次修正之理由,可知該次修正之目的僅是為配合其他項次、款次之增加而作變動,並略作文字上之修正,惟主管機關並無意刪減重劃會會員大會之職權,是重劃會會員大會應仍可就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劃計畫書再為修正。 ②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依獎重辦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則應依獎重辦法第27條規定審議是否核准,如經核准後,重劃會認有必要,則可提出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再送主管機關審議,此時主管機關則應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規定辦理。簡言之,獎重辦法明確肯認重劃計畫書於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仍可再為修正。 ③原告雖主張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依獎重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於本件自辦市地 重劃案件準用之等語,惟獎重辦法就重劃計畫書之修正既然已有明確規定,當無再準用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 餘地。 ⒊再者,系爭第15次理事會會議第2案,就本重劃區資金來源乙 案,作成【同意追認本重劃案由許裕評出資】之決議,嗣該次會議紀錄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第二案,有關貴重劃區資金來源乙案,本局經查後,貴重劃區內之資金籌措除章程有規定外,另明載於重劃計畫書內,如有涉及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依據同法(指獎重辦法)13條2項第4款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係屬會員大會權責,請貴會依規定辦理】,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此節亦可證明會員大會就已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確實擁有修正之權力。另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可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經被告重劃會送主管機關備查後獲同意,主管機關並未認其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實亦足佐證。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實質上等同於修訂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資金來源之規定,因而違反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及依民法 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等情,並無理由。 ㈢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合法: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另有因選任理事之選票上有註記,因而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固然提出理事選票1份(訴字卷第319頁)為據,其上有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註記【理事長】、編號112吳鑫以 及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註記【解任理事】、編號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註記【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以及編號171陳靜芳之勾選欄均註記【現任理事】之情事。 ⒉惟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無效之情 形,是針對選舉人對於選舉票有何行為時應判定為無效所發,並非規範舉辦選舉者印發選舉票之行為,此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至 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之文義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另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顯屬誤解法律規定,當非可採。 ⒊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之理事選票是針對被告重劃會110 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者,而本案爭執點即附表編號1修正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2 條則是列於該次會員大會提案一,就解任被告重劃會理事吳鑫、黃筱婷以及蘇賣雄,則依序列為該次會員大會提案三至五,決議次序顯先於提案六,此有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補字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查,是上揭理事選票將吳鑫以及蘇賣雄註記為解任理事,實際上僅是揭示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結果,其餘理事長、現任理事與現任監事之文字註記,亦屬標明現況之相同作用,難認對於被告重劃會會員在理事選舉之投票過程中,已產生何種不當影響自由意志,進而破壞選舉公正性之情形。 ⒋基此,原告主張前述理事選票無效,從而系爭理事會決議因參與理事未經合法選任而亦為無效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而致無效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情形: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法令規定以及解釋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已詳述如前,惟此情應僅屬見解上之爭議,本容有討論之餘地,當不能逕認原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顯無理由。又因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攸關本重劃區重劃業務之資金來源,將來對於原告向被告重劃會主張費用之償還上必有影響,是於原告權利保護上核屬有其必要性。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以及理事會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決 議 時 間 會議次別 議案次別、內容 決議內容 備 註 1 110年10月29日 被告重劃會第2次會員大會 提案一修正被告章程第22條 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專用交予原告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於108年12月後由理事長吳武龍籌措資金,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本會財務公開方式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後將重劃區各階段收支情形公告於重劃會會址。 簡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2 110年12月3日 被告重劃會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 第二案審議本重劃區於108年12月後重劃資金來源 同意由理事長吳武龍向呂伯偉、劉孟宗、魏麗娟、蕭惠璟等四人籌措新台幣65,000,000元。 簡稱:系爭理事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