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鼎富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蕭曉仙、蕭文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雷仲達 訴訟代 理 人 吳玠峰 被 告 鼎富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曉仙 被 告 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鼎富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蕭曉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富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 蕭曉仙、蕭文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富公司僅依約償還至111年3月6日,尚欠 原告本金676,42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蕭曉仙、 蕭文堯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曉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蕭文堯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另考量被告蕭文堯自認其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鼎富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676,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蕭曉仙、蕭文堯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