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陳月春、張樺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陳月春 住○○市○○區○○○00○00號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張樺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樺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陳月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樺聲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行為、申辦信 用卡、提款卡、電信門號、手機、申辦及管理金融帳戶之行為,以及機車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借貸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相對人出生時,因生產過程中導致腦部及肢體受損,故從小到今日為止均經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肢體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從小即就讀白河國中特教班,相對人智商介於40〜54,成年後心智年齡約6-9歲,理 性發展低遲,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法律行為上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而相對人經常無預警的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等脫序之行爲,足以證明其識別能力、控制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確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相對人前於111年2月26日離家出走,至111年8月15日回家後,卻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被他人利用擔任翔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頭董事長,名下持有股份8萬股,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相對人無業,亦 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靠4,872元殘障補助過活,不可能出資80萬元去購買該公司股份。相對人對自己為何會如此也不知 ,也無法辨別是非,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出門的衝動、舉止,也會聽從陌生人的指示簽立契約,會成為有心人士、公司尋找人頭的最佳人選,故法律上確實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三)又為達保護中度智能障礙的相對人,故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一併指定相對人之下列行為應 經輔助人同意:1.處分現金超過1,000元以上者。2.申辦信 用卡及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金融帳戶。3.申辦電信門號、購買手機。4.機車之買賣、設定負擔、租賃或借貸。 (四)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l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肢體障礙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畢業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對問題願意嘗試回應,但思考較為固著,注意力不佳。依照被鑑定人過去生長發展狀態、目前生活能力,及其陪同家屬提供之資料等,可知被鑑定人自幼發展狀況不佳,學習能力有限,生活上需要協助、無法獨立工作,對事物理解有限,鑑定過程,被鑑定人在訊息登錄上有缺損,無法順利複述剛聽過的三個詞彙、且完全無法計算如100減7或20減3之數學問題,生活上概略 的處理金錢狀況不佳,需家人協助;另外在連續動作上的操作,會忘記指示只是要怎麼做,而無法完全做對;而在『請閉上眼睛』的認字上,無法完全看懂。雖有上述的認知缺損,但被鑑定人定向感正常、無混淆現實與想像的症狀、且雖不認得支票,但被鑑定人可以知道不要在上面簽名或蓋手印,尚可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及注意,仍有部分功能存在。亦即,被鑑定人自幼發展狀況便已不佳,屬先天性之問題,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以致影響生活功能,呈現出認知能力顯著減損之狀態,導致溝通無法完全順暢,在表達意思,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綜上所述,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有關,醫療改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不足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使依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及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顯見依相對人之 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查相對人未婚,並未育有子女,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相對人之母,衡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聲請人並陳明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陳月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開鑑定書,可知相對人對於金錢使用方面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相對人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指定相對人於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