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再審被告 劉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5,272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在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9樓之1經本院張貼查封公告,並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 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前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下稱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内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 ㈡查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處所, 並非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處所,且兄弟企業社業 已於104年間歇業,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再者,嘉義 縣○○鄉○○村○○00號戶籍地係由再審原告之年邁父母所居住, 二人對於是否曾收受法院文書乙事,並無知悉,再審原告既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嘉義縣○○鄉○○村○○00號 處所,且再審被告經網路上公開查詢資料亦可知悉兄弟企業社業已於104年間歇業而未於登記處所營業。足徵,再審被 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未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處所營 業,仍陳稱該處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致令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未獲通知而遭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誤。 ㈢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 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惟原確定判決法院言詞辯論期 日之通知卻僅送達上列二址,未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居所為送達地址,其送達之效 力難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 院應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又再審被告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無故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云云,惟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所有人應為同案被告王瑞麟,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王瑞麟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9樓之1之居所經本院張貼查封公告,並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前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一節。惟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重 訴字第363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結果如下: ⒈本件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以「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地址,向再審原告寄送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10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10年7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日為110年7月1日),送達證書上均記載本人 親自簽收,且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位之「本人」欄位,均有再審原告「王瑞賓」之蓋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參前案訴訟卷第141、157、209頁)。另110年7月29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本院以同地址向同案被告王瑞麟送達,亦經再審原告收受,並於「同居人」欄位蓋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前案訴訟卷第213頁)。 ⒉前案訴訟於110年8月19日判決,並於110年8月27日裁定更正,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30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址,送達證書上均記載 本人親自簽收,且有再審原告「王瑞賓」之蓋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參前案訴訟卷第239、253頁);王瑞麟之判決正本則經再審原告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前案訴訟卷第243頁)。 ⒊另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部分,前 案訴訟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1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10年7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 日為110年7月2日)、判決正本(送達日為110年8月25日)及裁定正本(送達日為110年9月2日)均經送達該址,送達證書上 均記載同居人簽收,且有「簡張秀」之蓋章並記載「伯母」等字樣,有本院送達證據附卷可憑(見前案訴訟卷第137、155、207、237頁)。而前案訴訟民事案件於110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110年8月2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均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參前案訴訟卷第259頁)。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1處所,並非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處所,且兄弟 企業社業已於104年間歇業云云。然本院參酌上述前案訴訟 之證據資料,前案訴訟法院曾多次向「臺南市○○區○○○路000 ○0號」地址送達,送達證書上均記載本人親自簽收,且有再 審原告「王瑞賓」之蓋章,就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已合法收受上述通知及司法文書。又再審原告稱「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係由再審原告之年邁父母所居住,二人對於是 否曾收受法院文書乙事,並無知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若文書已交付與此等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可推認為本人所知悉,而發生其法律效果。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則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要件。則簡張秀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司法文書,其效力仍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於110年8月、9月間合法收受前案訴訟 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應可認定其業已知悉前案訴訟有無本案主張之再審事由,前案訴訟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