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乙○○、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0號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前有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丙○○依民俗交付葬儀 社人員、葬儀社人員再轉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新臺幣(下同)5千元,再自行貼補6千元,交付葬儀社人員作為被繼承人己○○葬禮儀式之拜飯費用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此部 分喪葬費支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曾於105年12月7日向被繼承人己○○借款70萬元、13萬 元、15萬元,其中15萬元之借款部分未有書面借據,原告雖陸續有清償,尚餘67.1萬元欠款未返還,應列入本件遺產合併計算分配。 2、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中編號9至13臺灣 中小企銀、善化郵局、善化區農會、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自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即為 伊所保管,伊為支應身心障礙之丁○○照護費用、遺產管理 、繼承費用等龐大開銷,曾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有使用匯入被告丁○○帳戶內 遺產總計80萬元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7所示遺產管理、 喪葬費用,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費用為被告丙○○代辦 遺產稅繳納、繼承登記等事務之報酬,原請代書事務所估價如委請他人代辦約須支出57,000元之費用,但這些事務不具專業性,被告丙○○乃自行辦理,此部分報酬應由遺產 或由全體繼承人支付被告丙○○。另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其 喪葬補助153,000元係匯入被告丙○○帳戶,同意抵扣喪葬 費用。又被告丁○○前因身心障礙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 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丙○○為被 告丁○○之監護人,被告丁○○之照護費用亦應由遺產支出。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己○○過世後,自被繼承人己○○帳戶轉 入被告丁○○帳戶80萬元,應係被繼承人己○○生前指示用以 照顧被告丁○○,應具有遺贈性質,繼承人應不得再請求返 還,且被告丙○○存入被告丁○○帳戶內之80萬元,經被告丙 ○○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費用,被告丁○○帳戶內所剩餘款 已不多,另被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亦 無謀生能力,於被繼承人己○○過世後,應由原告、被告丙 ○○負扶養義務,有關被告丁○○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6月 間之扶養費231,367元,於本件分割遺產前,亦應由原告 、被告丙○○負擔,故被告丁○○帳戶內之餘款,應毋庸再行 扣回。 2、就原告墊支之手尾錢6,000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另原 告向被繼承人己○○之借款,依原告所稱尚餘45萬元,原告 應歸還列入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0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範圍: 1、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7所示遺產乙節,業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丙○○所提存摺影本,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2509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7577號函、善化區農會112年2月2日善農信字第1120000389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堪認屬實。 2、又被告丙○○主張原告曾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借款70萬元、 13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2紙為證(訴 字卷第35至3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業已分別於108年6月12日、106年7月18日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另有於106年1月18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5萬元被繼承人己○○帳戶之方式清償上開借 款乙情,亦已提出郵政跨行轉匯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25至127、411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 是此部分原告尚欠被繼承人己○○之款項金額應為45萬元( 計算式:70萬元+13萬元-13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45萬元),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編號48所示。被告丙○○雖主張原告尚有對被繼承人己○○之 無借據15萬元欠款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訴字卷第294頁),復為原告所否認,應認被告丙○○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被告丙○○主張其已以如附表三編號1、3、5至6所示匯入被 告丁○○帳戶內合計80萬元遺產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3、5 至9、11至12、14、16至45、47所示費用部分,業據提出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且據原告及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 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訴字卷第445至447頁、第532頁、 第529頁、第475頁);另原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48拜飯費用6千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乙節,亦為被告丙○○ 及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表示不爭執(訴字卷第376至377 頁)。惟被告丙○○有關如附表四編號42至45所示水電、電 話費係由匯入被告丁○○內之80萬元支付乙節之陳述有誤, 此部分依卷附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第203至211頁),均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善化區農會直接扣款,故被告丙○○匯入被告丁○○帳戶內之80萬元遺產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 1、3、5至12、14、16至41、47號費用,至於如附表四編 號42至45所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另應自遺產中扣除6 千元返還原告。 2、如附表四編號2、4、13、15所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給付 外籍看護之薪資費用,被告丙○○未舉證其必要性,復經原 告表示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訴字卷第448頁),此部分 費用應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3、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代辦 遺產管理、繼承登記等費用,按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己○○ 死亡後代辦遺產管理、繼承登記等事務,固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惟 民法並無無因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是被告丙○○主張 其代為辦理遺產管理、繼承登記等事務,應由遺產或全體繼承人給付報酬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其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其報酬57,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4、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 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丙○○陳稱如附表四 編號1、3、5至12、14、16至45、47號費用均係以其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1、3、5至6所示被告丁○○帳戶內合計80萬元 遺產支付,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補助153,000元則係匯入 被告丙○○之帳戶等語(訴字卷第327至328、528頁)。則 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實際上既係由匯入被告丁○○帳戶內 遺產所支付,被告丙○○並未實際支付被繼承人己○○之喪葬 費,是此部分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喪葬補貼,依上開研 討結果同一意旨,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計算。 5、至於被告丙○○主張被告丁○○之照護費用應由遺產支出或被 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丁○○之特別代理 人主張被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 生能力,於被繼承人己○○過世後,應由原告、被告丙○○負 扶養義務云云,惟有關被告丁○○之照護費用,並非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 除云云,於法無據。另原告及被告丙○○均未主張對被告丁 ○○有債權,被告丁○○自無從以原告及被告丙○○對其有給付 扶養費義務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原告與被告丙○○是否對被 告丁○○負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金額若干,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均未 舉證被告丁○○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依本件遺產 分割訴訟事件裁判結果,被告丁○○可分割取得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遺產,即不能證明被告丁○○ 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主張被繼承人 己○○生前指示遺贈被告丁○○80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不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7650/ 00000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號 25000/ 100000 7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號 12500/ 100000 8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號 1/4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531元及所生孳息 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7、8款項合計15萬元分歸被告丙○○所有,另尚應受分配119,030元,其餘現存遺產存款均分歸被告丁○○所有 10 存款 善化郵局:9,557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善化區農會:1,197,206元及所生孳息 (經扣除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匯出或提領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42至45水電、電話費,於111年7月26日餘額為283,421元)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銀:115,545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8提領之3萬元,應為85,545元及所生孳息)(其餘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匯入股息屬於編號14至47所列投資所生孳息,不列入此部分存款遺產計算) 13 存款 彰化銀行:26,516元及所生孳息 14 投資 長虹:1,113股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投資 華隆:102股 16 投資 台紙:287股 17 投資 聯華:2,789股 18 投資 日勝生:10,512股 19 投資 和桐:815股 20 投資 台虹:543股 21 投資 凡甲科技:900股 22 投資 大成鋼:1,642股 23 投資 光寶科:3,674股 24 投資 所羅門:6,595股 25 投資 安可光電:1,152股 26 投資 中興紡織:489股 27 投資 新光鋼:19股 28 投資 聯電:636股 29 投資 彰銀:406股 30 投資 台化:42股 31 投資 正新:1,465股 32 投資 新鉅科:144股 33 投資 元大金:4,761股 34 投資 開發金:789股 35 投資 統一:540股 36 投資 南亞:30股 37 投資 台塑:538股 38 投資 台新金:319股 39 投資 第一金:251股 40 投資 友達:18,311股 41 投資 茂德科技:1股 42 投資 威盛:1,338股 43 投資 全台:2,032股 44 投資 南亞科:17股 45 投資 國統國際:962股 46 投資 宏遠:81股 47 投資 耀文:9,909股 48 債權 原告對被繼承人己○○借款45萬元 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金額422,030元,及應自遺產返還原告之6千元相抵銷後,尚餘21,970元債權分歸被告丁○○所有 49 其他 匯入被告丙○○帳戶之喪葬補助153,000元 分歸被告丙○○所有 備註: 一、如附表一編號9至13、48所示遺產於被繼承人己○○108年10月5日死亡時之總額,加計編號49所示喪葬補助,合計為1,959,355元,扣除如附表四編號1、3、5至12、14、16至45、47至48號所示費用合計693,265元,餘款為1,266,09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平均分配,各繼承人本應各可分得422,030元。 二、原告本應分得422,030元,經與其尚欠被繼承人己○○之債務45萬元,及應自遺產返還其6千元相抵銷,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對其尚有21,970元之債權(計算式:422,030元-45萬元+6千元=-21,97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帳戶存款中80萬元業已匯入被告丁○○帳戶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6所示,扣除如附表四編號1、3、5至12、14、16至41、47所示費用合計681,998元(被告丙○○陳述有誤,如附表四編號42至45所示水電;電話費均係直接自附表一編號11遺產帳戶中扣款),尚餘118,002元,故被告丁○○尚應受分配304,028元(計算式:422,030元-118,002元=304,028元)。 四、被告丙○○本應可分得422,030元,扣除匯入其帳戶之喪葬補助153,000元,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4、7、8提領合計15萬元,尚應受分配119,03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丙○○ 1/3 丁○○ 1/3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或轉出帳戶 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1 善化區農會帳戶 10萬元 108/10/16 現金提領 2 同上 20萬元 108/11/1 轉入被告丁○○帳戶 3 同上 20萬元 108/11/6 轉入被告丁○○帳戶 4 同上 2萬元 108/11/22 現金提領 5 同上 20萬元 108/11/22 轉入被告丁○○帳戶 6 同上 20萬元 108/11/26 轉入被告丁○○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2 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108/10/30現金提領 8 同上 2萬元 108/11/10現金提領 附表四: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項 目 1 108年10月6日 1,000元 陳清煌診所死亡證明 2 108年10月7日 2,000元 外籍移工,辛○○ 3 108年10月9日 5,070元 手尾錢,楊日中拿走5,000元 4 108年10月10日 2,000元 外籍移工,辛○○ 5 108年10月11日 800元 法會硬幣 6 108年10月12日 38,000元 善化區第一公墓納骨塔費 7 108年10月14日 178,500元 左鎮葬儀社喪葬費 8 108年10月14日 7,600元 柳營殯儀館館費 9 108年10月14日 6,000元 柳營殯儀館火化 10 108年10月15日 8,232元 外籍移工,蒂蒂7-12月健保費 11 108年10月16日 60元 善化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 12 108年10月16日 20元 善化區公所土地謄本 13 108年10月18日 2,000元 外籍移工,辛○○ 14 108年11月1日 75元 善化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 15 108年11月4日 1,500元 外籍移工,辛○○ 16 108年11月8日 30元 善化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 17 108年11月8日 20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8 108年11月27日 6,000元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基金 19 108年12月4日 20元 郵局存款餘額證明 20 108年12月6日 120元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21 108年12月13日 50元 台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22 108年12月16日 70元 台企銀存款餘額證明 23 108年12月17日 100元 善化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 24 108年12月23日 1,220元 善化區公所地籍圖、土地謄本、勘查費 25 108年12月31日 60元 永康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6 109年1月3日 60元 善化區公所土地謄本 27 109年1月3日 10,000元 亥○○,拆除德興段391工寮 28 109年1月22日 24,500元 子○○,拆除德興段391工寮水泥地板及運費 29 109年2月11日 8,04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0 109年2月18日 21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樁 31 109年2月25日 1,541元 就業安定基金 32 109年3月16日 40,000元 天○○,怪手剷除大同段511後院芒果樹 33 109年4月6日 8,00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德興段599及600鑑界 34 109年4月24日 80元 善化區公所戶籍謄本 35 109年8月18日 9,000元 亥○○,大同段511後院割草及噴藥 36 109年9月18日 65,000元 金鏵企業社,大同段511後院芒果樹剷除後運走 37 109年10月16日 204,911元 國稅局新營分局遺產稅 38 109年11月19日 10,11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費 39 109年12月1日 15元 永康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 40 110年5月6日 3,000元 干○○,德興段391鋸樹 41 110年11月26日 18,660元 台南市政府,大同段511地價稅 42 108年10月28日~111年7月26日 2,720元 0000000電話費 43 108年11月8日~ 111年7月8日 2,519元 善化區六德里256號水費 44 108年11月18日~111年7月18日 2,441元 00000000000電費 45 108年11月18日~111年7月18日 3,587元 00000000000電費 46 111年7月19日 57,000元 迦得地政事務所代書費估價(不含規費) 47 19,644元 大同段511地號土地111年地價稅 48 108年10月13日 11,000元 拜飯費用 編號48為原告主張為上開編號3手尾錢5,000元再加上原告自行墊支之6千元支付,原告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6千元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