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余志宏、鍾順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余志宏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除其中新臺幣536元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原告已依約移轉股份予原告,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533,33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主張被 告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給付義務情事,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移轉予被告之股份(列為先位聲明,原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先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價值1,600萬元之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 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原告並已於109年7月31日將昱光公司853,333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系 爭協議為二件不同的買賣,買賣主體不同,一個是原告與昱光公司,另一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將持有價值1,600萬元之昱光 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支付1,600萬元價金予原告;昱光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移轉「10-PU-000-00000太陽能案場」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支付相當之價金及承受昱光公司之銀行貸款。如此解釋始符誠信原則及當事人真意。 (二)被告尚未給付股權買賣價金8,533,330元,原告以民事準 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於該狀送達之日5 日內給付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又原告現仍為昱光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第四條履行承擔原告對昱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經被告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於該書狀送達之日5日內履行上開契 約義務,被告逾期未履行,已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另訴外人李獻榮於109年10月5 日以其妹李甘鳳之名義,與全創有限公司(下稱全創公司)代表人余志中訂立「全創有限公司買賣合約」,購買全創公司,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全創公司名義與昱光公司 訂立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向昱光公司購買10-PV-000-00000太陽能案場,以訴外人孫國閎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全創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由全創公司代償昱光公司於該太陽能案場之銀行貸款11,845,276元,其餘部分買賣價金則為對昱光公司300萬元債權及以現金交付,合計買賣價金1,500萬元。因當時尚未辦理昱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遂委由全創公司原代表人余志中與昱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締結太陽能電場買賣合約,是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二條將太陽能案場移轉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 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經解除,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股份。倘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原告已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故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8,533,330元(以每股10元計算)。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緣起於原告家族(原告、原告之弟余志中、余志龍、原告之母張桂香)要自與被告合資成立之昱光公司撤資,故與被告就昱光公司之資產、負債進行拆分。昱光公司總股數為320萬股,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後, 原告、余志中、余志龍、張桂香共計買賣交割昱光公司股份1,936,666股,占昱光公司總股數的百分之48,而原告 持有昱光公司股份853,333股,不足昱光公司百分之50, 需加計余志中、余志龍及張桂香持有之股份始足達百分之50,足證系爭協議係約定原告將其家族所持昱光公司百分之50股份轉讓予被告,雙方議定價值為1,600萬元,非單 純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昱光公司股份853,330股。 (二)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轉讓股權之對價為「昱光公司以自有之10-PV-000-00000太陽能案場買賣讓予原告(家族 ),其案場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原告並交付被告100 萬元,並負擔昱光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109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告及其家族成員陸續將昱光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昱光公司則於109年10月30日與全創有限公司(下稱全創公司)簽訂 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將該案場賣予全創公司,斯時全創公司之負責人余志中為原告之弟,由原告指名其擔任全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亦將系爭支票取回交付被告,並已支付被告100萬元,雙方均已履行協議完畢,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未履行、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依原告之要求,與余志中(全創公司)簽訂太陽能案場買賣契約,將太陽能案場以買賣形式,於109年10月30日讓與全創公司,此節於股權互換之過程中即已安排, 之後余志中才將全創公司轉讓予證人李獻榮之妹李甘鳳,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道余志中與李甘鳳間之全創公司買賣合約。 (三)昱光公司於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12日,分別簽立借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借款387萬元、43萬元;及 於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6日,分別簽立借據借款594 萬元、66萬元,共計1,430萬元。另昱光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借款240萬元,兩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昱光公司上開借款均無未清償之情形,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發生,被告並無違約。被告已發文給上開二家銀行,表示已承擔原告之保證債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 擔契約若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是上開二家銀行雖不承認兩造間之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其效力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均為昱光公司之股東,原告持股數為853,333股。 2.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訂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所示之「昱 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 3.原告已於109年7月31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853,333股(即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此外,昱光公司股東余志中( 原告之弟)於109年7月17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33,333股移轉予原告;股東余志龍(原告之弟)於109年7月17日 、1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萬股、32萬股分別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鐘宜霓(被告之女);張桂香(原 告之母)則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1日,移轉其 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萬股、37萬股予被告。 4.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00萬元。 5.兩造原為昱光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曾 於111年5月30日發函予二家銀行表示願承擔原告對該行之 連帶保證債務,惟未獲該二家銀行承認。 6.昱光公司與全創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原告之弟余志中) 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本院卷一第265至275頁所示之「太陽能電場買賣合約」,約定昱光公司將其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之太陽能電場出 售予全創有限公司,上開電場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中所稱 之「昱光公司自有之10-PV-000-00000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太陽能案場)。 (二)爭執要點: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以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㈡被告未 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乙方……願意履行並承擔原甲方在昱 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此約定 、㈢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二條「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 自有之10-PV-000-00000太陽能案場買賣讓予甲方余志宏」此約定為由,就㈠、㈡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就㈢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有無理由?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533,330元,有無理由?(註:原告主張其移轉上開股份之對價為金錢,被告則主張為「昱 光公司以自有之10-PC-000-00000案場買賣讓予原告,其案場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原告並交付被告100萬元,並負擔昱光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109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之支付」。) 四、先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 則等等。兩造既對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讓與股份予被告之對價為何有所爭執,且此涉及被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及有無履行債務之認定,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之意義及內容。 2.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額:余志宏(甲方)同意將其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轉讓給鍾順興(乙方)。昱 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之10-PV-000-00000的太陽能 案場買賣轉讓予於甲方余志宏,其案場之銀行貸款由甲方余志宏負責,並交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且負擔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支票號碼台灣中小企銀AJ0000000到 期日109年8月30止之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雖主張此條款之前、後段為二個不同的買賣契約(前段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後段為原告與昱光公司之太陽能案場買賣)云云;然而,此條款中「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 記載之文義,僅顯示兩造均同意轉讓之股份價值以1,600 萬元計算,尚無法認為兩造已合意以1,600萬元之金錢作 為被告受讓股份之對價。且系爭協議之標題「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首段引言:「經甲、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0%的股份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股權轉讓協議」 ,均表明兩造締結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在於「昱光公司股權之轉讓」,並未提及另有一獨立之太陽能案場買賣。且系爭協議第二條之標題為「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額」,兩造既將股權讓與及太陽能案場之移轉約定置於此條款下合併記載,於一般文義理解上,當會認為此條款中太陽能案場買賣之相關記載,與「股權轉讓的價額」亦即股份轉讓對價之約定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協議之體系及文義已有不符。 3.其次,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股權讓與交割期限及方式:自本協議由審批機構批准生效之日起,甲方以股權買賣(形式)給乙方。條件如第二條所述,轉讓一切的費用由甲方承受。」;如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1,600萬元之金錢 作為受讓股份之對價,大可直接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可,實無需在此條款中記載「條件如第二條所述」;而從此條款中特別記載股權轉讓之方法將以「買賣之形式」為之乙節,亦可推知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協議並非常見的以金錢為對價之買賣契約,方需特別約定形式上將以買賣作為轉讓之原因。況且,倘兩造係約定以金錢作為股權轉讓之對價,則此價金交付之時期、方式,當為契約重點之一,然系爭協議全文中,卻完全未就股份買賣價金應於何時、如何交付等節為約定,此顯與一般以金錢為對價之買賣契約有別,更可徵第二條中「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 幣」之文字,並不代表兩造合意以1,600萬元之金錢作為 被告受讓股份之對價。 4.再者,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所函復之昱光公司借款資料(含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7、171至181頁)及昱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至少自108年間起,即擔任昱 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已具有以昱光公司名義處分公司資產之權能;且被告於依系爭協議受讓昱光公司百分之50股份後,即成為昱光公司之最大股東,衡情實質上亦取得該公司經營之決策權,而得履行系爭協議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將昱光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案場售予原告。是以,系爭協議第二條前、後項之股權轉讓及太陽能案場讓與約定間,應具有對價關係,方能完臻上述契約目的。至於系爭協議第二條中關於系爭太陽能案場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應交付被告100萬元及負擔昱光公司之300萬元票據債務等約定,依該條款之文義,與原告所負之股份移轉義務相同,亦屬其受讓系爭太陽能案場之對價,附予敘明。 5.從而,依契約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之結果,被告受讓昱光公司股份之對價,係將昱光公司所有之系爭太陽能案場移轉予原告,並非給付金錢,則原告金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股份買賣價金8,533,330元情事,並以之為解除系爭協議 之事由,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為由解除契約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惟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其現仍為昱光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被告有遲延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所定契約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股權進行上述轉讓後,乙方承認原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願意履行並承擔原甲方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之文義,固可認被告願承擔原告為昱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然並未約定被告應使昱光公司之債權人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或免除原告對該等債權人之債權;且債權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非被告所能決定,是本於誠信原則解釋此約款,亦無法認被告依此條款,負有使債權人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或免除原告債務之義務。況縱使債權人未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此契約於兩造間仍有拘束力,倘日後原告因擔任昱光公司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而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追償,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此方為被告依此條約定應負之義務。是以,被告依約既無使原告免除對此二家銀行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雖原告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仍為昱光公司對該二家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被告有不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以此事由主張解約,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以被告未移轉系爭太陽能案場予原告為由解除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 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受讓股份之對價,為將系爭太陽能案場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然系爭太陽能案場前經昱光公司於000 年00月00日出售予全創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項),形 式上並非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主張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則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全創公司,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被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5日昱光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知昱光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為320萬股,被告個人所持有之昱光公 司股份為44萬股,原告、原告之弟余志中、余志龍、原告之母張桂香持股數則分別為883,333股、333,333股、35萬股及40萬股(合計為19,666,666股)。原告個人持股數僅883,333股,顯未達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應轉讓之昱光公 司百分之50股權數量;再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後,原告、余志中、余志龍、張桂香即於同月間,將其所持有之昱光公司股份全數或部分轉讓予被告,余志龍、張桂香復於109年12月1日,將所持剩餘股份轉讓予被告或被告之女鐘宜霓,由此可推知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應轉讓予被告之股份,不僅限於原告個人所持之883,333股 ,尚包括原告家族成員持有之股份。於此背景下,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訂立目的在於使原告及其家族自昱光公司撤資,並拆分昱光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語,與系爭協議之文義及締約時之背景相符,應屬可採。是以,系爭協議雖係由原告出名訂立,然約定移轉之股份,尚包括余志中、余志龍及張桂香名下股份;質言之,余志中、余志龍及張桂香將昱光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之對價,亦同為系爭太陽能案場之轉讓。余志中既依系爭協議移轉其名下股份予被告,自應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始符常情。是在余志中在知悉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太陽能案場移轉予原告,且此案場之移轉為其與原告等人讓與股份予被告之對價的情形下,殊難想像余志中會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即擅自以全創公司名義與昱光公司訂立系爭太陽能案場買賣契約。況且,昱光公司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全創公司後,余志龍、張桂香仍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剩餘之昱光公司股份移轉 予被告及被告之女鍾宜霓,足見其並未認為全創公司取得系爭太陽能案場為違約行為,此亦可作為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以昱光公司負責人身分,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全創公司之佐證。故綜合上開間接事實,已足使本院推論被告所辯「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全創公司」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3.原告固舉證人李獻榮本院之證述:因昱光公司向我借款,錢沒有還我,所以將玉井的太陽能案場給我,因會計師建議用公司買可以節稅,所以我就跟余志中買全創公司,買全創公司和太陽能案場是同步進行的,當時全創公司的負責人是余志中,買完後全創公司負責人就登記為我妹妹和妹婿,買案場花了1,500萬元,因為昱光公司本來向我借 錢300萬元,所以我就貸款1,20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及李甘鳳與全創公司(代表人余志中)間於109年10月5日訂立之「全創有限公司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主張被告以昱光公司名義將系爭太陽能案場讓與全創公司並非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惟查,昱光公司與全創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太 陽能電場之買賣合約時,全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余志中.則被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自仍為由余志中所經營之全創公司,不能認為被告有擅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以外之人的意思。是縱認李獻榮確有以李甘鳳名義購買全創公司,再委託余志中以全創公司名義受讓系爭太陽能案場之情,亦僅為全創公司與李獻榮或李甘鳳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無法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4.從而,被告以就其所主張「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全創公司」此事實為適當之證明,兩造既有此特約,則被告(以昱光公司名義)將系爭太陽能案場出售予全創公司之舉,仍屬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移轉系爭太陽能案場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據以解約之事由均不成立,則其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云云,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依系爭 協議所受讓之系爭股份,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受讓昱光公司股份之對價,係將昱光公司所有之系爭太陽能案場移轉予原告,而非以金錢給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備位之訴依依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8,533,330元,顯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李獻榮到庭,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證人,證人李獻榮並於本院113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於該期日本院訊問證 人李獻榮前,即捨棄此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此次傳喚證人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536元(領據附於本院卷 一證件存置袋內),即屬無益費用,應命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謝明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