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俊良、陳麗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63.47 平方公尺)、同段83地號土地(面積97.12平方公尺)及同段83-1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31.9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55.40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34.3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53.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麗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A部分(面積30.8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55.06平方公 尺)及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俊宏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麗珠、被告陳俊宏各負擔3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3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提出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被告不為分割之協議或為合夥經營事業而約定。此從該協議書抬頭及前言,即說明系爭協議書是就財產已分配及未分配之債務及稅務負擔為約定,並未言及合夥經營事業。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約定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之財產為兩造已完成分配,屬各人個別所有,至於分配前或移轉給各人時產生之稅賦,仍由共有之財產負擔。至於移轉後,則稅賦由各個所有權人負擔。顯然第一條之規定乃指已消滅共有關係之財產分歸各個人所有,並各人自行繳稅。系爭協議書第2、3、4條所稱「公有財」,因兩造均非法律 人士,且未請相關諳法之人書寫,是以乃有公有財之詞彙,與民事法律用語有別。探究當時兩造之意思,應係指附件二之財產,在未分配前雖有分別登記各人名下或持有,但各人均不得處分,仍屬共有。此猶如民間就財產有持分之共有,一般均稱「公家的」之俗語相當。因之前兩造之父陳昆德購置土地時,為節稅及公平等理由,分用兩造之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所有權全部、或各3分之1不等),然不論登記為所有權全部或各3分之1等,分配前仍屬兩造所共有,即各個人有3分之1之權利,只是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或持分。需待分配完才屬真正個別所有(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即分配前3人名下財產之處理約定。因此,在附件 二(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分屬登記兩造名下之財產,不論 持分是全部或部分,分配前均屬兩造所共有,並非不能分割之協議。 ㈡又公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所謂「公同關係」,是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的目的而結合所成立,足以構成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公同關係形成之原因如下:(1)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2)依法律行為: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例如:民法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3)依習慣:祭 祀公業、同鄉會館等。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換言之,除非有如前述之法律規定,否則不得自行創設「公同共有」。即不能登記為公同共有。另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指共同事業,以各合夥人間就事業之成立有共同利害關係為必要,利害關係非必須為金錢上之利害,縱為精神上者,亦無不可。性質上,各合夥人間之出資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故合夥契約為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並具備團體性。惟不論是附件1或2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陳昆德所創建築公司長年經營之累積,以兩造之名義購置土地等(或登記個人所有、或登記持分共有),非兩造有何對價出資。基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以分配家族財產為目的,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系爭土地亦非登記公同共有,乃登記為分別共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係分配前之財產管理,雖稱公有財,係因兩造 不解法律用語,用一般之民間用詞書寫,其意係認該等財產雖登記各人名義或持分,但仍屬共有,不是個別私人所有,而非被告陳俊宏訴訟代理人所辯之合夥,或公同共有。 ㈢再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換言之,合夥非屬法人團體,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如需登記,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登記。然系爭土地並非以合夥人名義登記。 ㈣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按兩造所共有之合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台江建設有限公司、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蘭德投資有限公司(上開公司股份兩造均各三分之一)、及蘭德投資有限公司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台發建設有限公司、台開建設有限公司等,對外均為公司法人,如有負債,應就公司之財產為清償,何來兩造個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有?準此,上開兩造所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乃指登記在兩造名下共有或單獨所有將來分配之處理。並非約定合夥經營事業。 ㈤依上,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協議書既非合夥,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段00○○段0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⑴編號B、E、C、F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麗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⑵編號A、D及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陳俊宏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抗辯: 1.兩造之父陳昆德自民國80年起陸續設立數家建設公司,作為家族事業,並由原告、被告陳麗珠、陳俊宏協助家族公司營運,原告協助收購土地,被告陳麗珠協助財務工作、被告陳俊宏協助工程發包、興建、監造等。父親年紀漸增,家族事業移由子女共同處理,原告、被告陳麗珠、陳俊宏遂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7間家族公司,並出名登記及保管家族所有不 動產,家族合夥事業之決策均須經全體同意方得執行。然兩造對於經營方向產生歧異,為避免造成後代子孫間之困擾與紛爭,於108年8月30日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就合夥經營之家族事業明文化,清楚載明合夥家族事業之資產範圍,並約定不論由何人出名登記均屬公有財之性質,由三人共有,並共同負擔一切債務。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即屬公同共有不動產,依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697條、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不得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2.系爭土地雖登記由兩造共有,然此登記係基於三人合夥經營家族事業,為合夥關係營運考量而為借名登記,依民法第668條及第829條規定,系爭土地屬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協議書禁止分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合夥家族事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土地除 經全體同意分割、合夥清算,或共有已逾30年即138年8月30日,否則不得請求分割。 3.若認本件合於裁判分割之要件,應採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⑴系爭141地號土地分割成編號甲、乙、丙、丁等 4部分,其中編號丁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按兩造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編號甲、乙、丙部分則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⑵系爭83地號土地分割成編號戊、己部分,系爭83-1地號土地分割成編號庚、辛部分,其中編號戊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己、庚、辛部分則分歸取得編號甲部分之人所有。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麗珠: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均為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地目屬建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 無「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㈢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㈢ ㈣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簽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土地屬上開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財產清單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協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3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陳俊宏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協助家族公司以合夥方式經營建設公司,因經營方向發生分歧,為避免將來產生紛爭,於10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家族事業之資產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即屬系爭協議書所列資產之一,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不得為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經多次討論協商,依參與協議之證人陳秋月到庭結證稱:「108年當事人的母親過 世,辦理母親的遺產,因為有人多,有人少,所以經過20幾次的討論約定,對於她們的管理方式互相制衡,分配前大家都有3分之1。…(問:附件二這些沒有分配的財產,各登記大 家的名下,不管登記誰的名下是否大家都各有3分之1?)對 。…我覺得是宣示作用,確認分配前大家各有3分之1。…(問 :附件一所示的標的是否在簽署這次協議書的時候進行分配?)是。那時候已經分配完成,就是簽署協議書差不多前後 ,我只知道是差不多那個時間點。…這是他們3個人經過20幾 次會議他寫出來的,他們講什麼我寫什麼,他們3人都同意 簽名,當事人的約定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不可能自己添加。…這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有修改過好幾次,這份簽名是最後定稿,大家才簽名。…(問:他們簽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 之前有開會貳拾幾次,貳拾幾次是針對財產討論還是就他們公司經營討論?)是就附件財產討論。(問:是否就財產的分配討論而與公司經營無關?)對,百分之90都是討論財產分 配,但是遇到公司有什麼事他們也會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254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該協議書後附之附件一、二、三所示資產如何分配,經兩造進行20餘次磋商,始決議以協議書所載方式進行分配,並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資產,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之磋商過程中,即陸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再者,系爭協 議書標題亦記載為「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益證系爭協議書係就附件所示之資產所為之分配協議,而與兩造經營建設公司營運方式無涉。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多次磋商,且簽署前亦多次修改文字內容,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及附件所示資產之分配,均已達合致,始書立系爭協議書,否則兩造不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3.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附件一所示之標的為已 分配完成之私有財,如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優先償還,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移轉衍生稅賦屬公共負債,應三人共同負擔,私有財產已屬個人財產,日後衍生稅賦應歸屬個人。」等語,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之家族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且附件一所示資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已辦理移轉登記,足徵兩造間之家族財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依前開約定,附件一所示資產於分配前或移轉給各人時產生之稅賦,仍由共有之財產負擔。至於移轉後,則稅賦由各個所有權人負擔,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 定,附件一所示資產於移轉登記後,原共有關係即消滅,而歸於特定個人單獨所有。 4.再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列資產之一,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附件二所示標的為未分配之公有財 不論登記何人名下所有,皆由三人共同持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亦屬公共負債,為三人共同負債,每3個月一次須提列 增減清冊,若有疏漏亦需補正,三人皆無異議。」等語。觀之前開約定所謂「公有財」之意思,依證人陳秋月證述:「就大家『公家』(台語)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參 酌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係為兩造家族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及對應第1條約定將原屬家族財產之附表一所示資產辦理 移轉登記為特定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兩造前開約定之意,僅在重申附件二之資產雖未如第1條約定分配特定人單獨所有 ,但未經未分配前,不論全部或持分或部分登記為何人名下,均屬兩造所共有之意,並非因有何共同目的而將附表二所列資產約定為公同共有關係。況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進行多次磋商,並數度修改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始擬具系爭協議書,若協商過程,有如被告陳俊宏所辯,兩造合意就附件二之資產有不可分割或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理應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當無隻言片語均未提及不可分割或不為分割期限等相關內容之理。基此,被告陳俊宏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含系爭土地之家族事業、財產,該共同管理產業屬公同共有,而不得分割? 1.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俊宏另抗辯兩造家族合夥經營7間公司,合夥財 產分別借名登記兩造名下,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台江建設有限公司及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經查,依被告陳俊宏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僅記載兩造於 上開公司業務分配內容,並無記載該公司為兩造出資之共同經營事業。再者,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資產含括被告所稱家族事業大部分資產,該資產如屬被告陳俊宏所抗辯家族事業之合夥財產,則兩造仍持續經營上開家族事業,並無解散之意,兩造如何未經合夥清算前,即協議將附件一所示之資產分配給兩造各人單獨所有。是認被告陳俊宏前開抗辯,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何? 1.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不能分割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3.經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整體略呈長方形,其中141及83-1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83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空地,部分鋪 設柏油,並與東側臺南市長和路4段120巷道路相接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58號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47-53頁),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可認定。 4.次查,依原告起訴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141 及83地號土地沿西側與第三人相鄰土地界址線,向東平行分割成3等份,系爭83地號土地由西向東分成編號A、B、C3筆 土地,141地號土地由西向東分成編號D、E、F3筆土地,2筆土地編號A與D、編號B與E、編號C、F相互接鄰,且寬度相當,141地號土地之編號D、E、F,分別經由83地號土地之編號A、B、C均可對外通行臺南市長和路4段120巷,以此分割方 式,兩造分割得之土地均呈長條狀,地形尚屬方整,界址筆直,且均得以通往聯外道路,亦符合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之利用需求,並對於兩造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亦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合,而被告陳麗珠亦同意以此分割方式,實屬妥適之分割方式。反觀,如依被告 陳俊宏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141地號土地由南 向北分割成編號甲、乙、丙3筆,又在其東北側預留6公尺寬道路及9公尺乘9公尺之迴車道,另分割成編號丁部分,該編號丁預留私設道路合計面積453.9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141 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12,且前開迴道車亦使編號丙部分地形呈缺角凹陷不完整狀態。又系爭141、8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案應為連動考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系爭141地號土 地均得依其分得系爭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庸另闢私設道路,即可使上開2筆土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陳俊宏 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141地號卻需另分割私設道路,足 損該筆土地之使用效益。綜合上情,認以原告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目的而言,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5.另系爭141及8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系爭83-1地號土地則屬「住一」之住宅區,與前開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自不得為合併分割。惟本件無論採用原告或被告陳俊宏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分歸取得毗鄰該地者(即取得系爭土地西南角位置之共有人),且不另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額(見本院卷第395、396頁),考量系爭83-1地號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利用,兼顧兩造之意願,故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分歸取得編號A、D之共有人一併取得。 6.又原告與被告陳麗珠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利用價值,2人就分得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依前開四、㈢、2.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承前所述,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係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原告提出以附圖一所示位置,以兩造同意抽籤方式,經當庭抽籤結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E、C、F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麗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D及系爭8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俊宏取得,實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