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素玉、莊進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素玉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1月26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然被告動輒因細故 對原告辱罵、威嚇,甚至動手施暴;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經常不顧原告意願,強令原告與其行房,過程中被告多次無視原告抗拒,對原告身體施加凌虐,原告不願配合被告之僻好,反招辱罵,原告不堪被告長期之精神及身體施暴,幾度逃離共同住處。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因細故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當下 表示同意離婚時,被告突然暴怒起身對原告咆嘯「我要讓妳死!(台語)」,並作勢追打原告,因被告多年前即曾有持菜刀威脅追趕原告之行為,原告為求自身安全,當日即逃離住家,並曾向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通報家暴事件。原告為此亦於109年11月間聲請調解離婚,嗣因被告多番 表示悔意,並以顧全兩造子女情感為由,請求原告諒解,原告再度心軟於109年12月返回原共同住所。 (三)兩造原共同住所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12月返回與被告同住後,被告屢次向原告表示系爭 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建物廠房分歸不同人所有,致被告於工廠營運有關之各項申請有礙;被告復一再勸說原告,若原告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來亦會分給兩造子女云云,原告鑑於兩造衝突平息未久,被告又多次要求,終為被告說服,遂於110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四)豈料,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不過數月,被告竟枉顧夫妻情份,於110年9月至11月間,數度對原告施以身體、言語及精神暴力:㈠110年9月初,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無視原告之抗拒,恣意對原告身體施以虐待;嗣原告為躲避被告搬至其他房間居住,被告竟破壞房門鎖,擅自進入房間,多次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身體掐捏騷擾或強壓行房。㈡110年10月10日晚 間,被告因細故辱罵原告不知廉恥、討客兄,恫嚇並作勢要掐死原告。㈢110年10月20日晚間,被告對原告辱罵三字 經,嘲弄自己罵原告父母是剛好而已,被告辱罵間自承對原告身體施虐行為,且嗆原告伊有作又如何等語;過程中被告暴怒起身即掐著原告頸脖嘲諷辱罵,原告幾度請求被告放開鬆手,被告仍未置理,甚至故意叫原告去驗傷。㈣1 10年11月19日晚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近幾年之銀行帳戶明細,原告不同意,被告旋即暴怒先用力抓扯原告雙臂,致原告左右臂受有多處擦挫傷;被告續轉掐原告脖子,幾度逼問仍遭原告拒絕後,竟轉身拿起房間內枕頭悶壓原告臉部長達十來秒洩憤,被告氣怒離去房間時更放話將原告綁起來。原告驚恐萬分,又擔心激怒被告,連夜收拾衣物,趁翌日告不在時,再度逃離住處;原告另找住處安頓後,驚魂稍定始赴醫院驗傷並至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通報家暴事件。被告上揭施暴行為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審理作成110年度家護字第1465號裁定,認定被告至 少有對原告出言辱罵「沒廉恥」、「討客兄」、徒手掐原告頸脖等暴力行為。 (五)本件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不過數月時間,被告竟對原告施以身體、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被告行為已構成至少包括刑法上傷害、恐嚇、強制罪等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不願繼續隱忍,除聲請通常保護令,並以111 年3月4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44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本件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縱原告曾於110年9月3日與訴外人陳明全有被證一光碟之 對話內容,實則為原告對友人抱怨訴說,被告平日對自己、兒子媳婦等家人之霸道及偏執言行,除咀咒辱罵外,甚至半夜掐原告頸脖等情,原告雖言詞摻雜情緒用語,亦屬在對朋友表示自己如過不下去,也有心理準備,也不是好欺負等類似嘴砲、宣洩、抒發不滿之言行,實為人情之常,是被告提出之系爭光碟不足以說明或反證被告對原告無故意侵害之事實。 (七)兩造於婚後共同打拚經營螺絲加工事業,77年間設立「凱翔工業社」,嗣為擴張廠房及住家,始於89年5月間購入 系爭土地,著手興建廠房並供居住之系爭房屋。兩造多年來就工廠業務經營分工,向來由被告負責製造、出貨,原告則主司與廠商間業務接單、稅務帳務、員工事務管理等事宜,故購入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及系爭房屋等過程,係原告與被告共同打拚經營之成果,被告臨訟率以「一介家庭主婦」或「無清償能力」等詞抹殺原告數十年之付出,更有違夫妻財產制度本旨。系爭土地於89年5月購買時, 兩造基於家庭財產之規畫配置及雙方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予原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原告所有,僅存在日後雙方剩餘財產如何分配問題,雙方無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乙節並無事證,且與法令相違。 (八)兩造於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 過程,承審法官就原告前程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原證4完全相同),詢問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對 於譯文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有無爭執?有無需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相對人代理人郭淑慧律師答:「對於聲證2錄音譯文及內容大致相符,沒有意見,不聲 請勘驗」,則被告於前後事件中,當事人完全相同,證據資料亦相同,前確定裁判理由已於調查期日經兩造出席充分表示意見後,依原告所提且被告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認定被告至少有對原告出言辱罵「沒廉恥」、「討客兄」、「我想要回來真的把你掐死」及徒手掐原告頸脖等施加暴力行為。兩造就此完全相同之證據及判斷,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爭點效法理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九)聲明: ⒈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即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共同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系爭房屋)。被告 開設工業社,從事螺絲、滾牙、鐵管滾牙等製造,原告自100年起掌握被告工業社收入至109年10月間,另掌管租金收入,生活優渥,更有鉅額存款、投資、保險、房地產等資產,名下房產每月租金收入達約16萬元,此外,被告每月另給予原告6萬元生活費。然近年來,原告個性越發強 勢不易溝通,復於109年10月21日離家出走並訴請離婚, 嗣經鈞院調解時兩造同意進行婚姻諮詢,原告後於110年1月1日返家並撤回離婚申請。原告返家後希冀重掌經濟, 一再打擾被告工業社聘任之會計人員企令員工離職,被告之回應若未符合原告之期待,原告即在外大肆宣揚被告之不是,且總是早出晚歸,被告均尊重,詎原告於110年11 月20日離家出走並訴請離婚,目前兩造分居中。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辱罵、威嚇、動手、破壞門鎖、強迫為性行為、凌虐等情。㈠109年10月21日:被告無咆嘯、作 勢追打原告,當時原告離家且訴請離婚,惟於110年1月1 日主動返家並撤回離婚申請。㈡110年10月10日晚間:被告 並無恫嚇原告,而係自說自話抒發難平情緒,原告以一時隻字片語抹煞近40年夫妻情份,確無理由。㈢110年10月20 日晚間:被告並未掐原告頸脖。㈣110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未對原告施暴,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無涉。兩造結婚近40年,夫妻爭執難免,爭執時言語未予修飾,絕非故意侵害,且原告對被告亦係如此,僅因原告為訴訟私下錄音方有掩飾。原告於110年9月3日與車險人員陳明全之對話內容,表示現在在刁難被告 、離婚的念頭一直在心裡、並稱其實沒有什麼事、被告是瘋子、半夜推開被告、不跟被告說話,並表示已為離婚作好準備。對話中稱被告說話很毒,「我堵回去」,顯然兩造對話時言語未加修飾,可證原告持偶一爭執內容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云云,確無理由。 (三)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5號保護令案件雖認被告有於110年10月10日辱罵、同年月20日掐脖頸而核發保護令,惟保護令之目的係為維持家庭和諧,被告雖有爭執但未抗告、尊重法院,目的即係企盼家庭圓滿。上開保護令之認定內容應無拘束本案,且保護令亦認原告其餘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復未受傷,顯未符合撤銷贈與要件。 (四)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並非基於贈與,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原告主張塗銷移轉登記無理由: ⒈原告曾於109年11月以「感情已薄、緣份已盡」等原因申請 調解週婚,於110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並申請家暴令, 又於110年12月26日提出離婚及財產分配訴訟,且由原告 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原告長期對被告進行竊錄,則兩造婚姻已發生齟齬,原告卻將公告價值一千多萬元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豈為情理之常? ⒉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於89年購入,90年間蓋妥廠房,供被告所有之「凱翔工業社」作業用,土地及廠房共同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1,060萬元,而原告係一 介家庭主婦,何以買受「工業用地」?又如何有能力清償貸款? ⒊兩造婚後,被告為長久經營事業,覓得工業區土地,並暫以原告名義購入,建置廠房,陸續以事業營收繳納貸款,地價稅等亦由被告支付,多年來因營收有成,曾另以原告名義購置房屋,現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約16萬元)。被告近年來查覺原告揮霍無度,且被告積纂多年之款項亦去向不明,原告卻拒不交待,致兩造發生齟齬。被告擔憂日後兩造失和時將致經營中斷,早有向原告請求歸還土地之意,故於原告撤回離婚申請後,與原告商議,要進行廠房財務規劃,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並於110 年1月11日委由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因夫妻間贈與免 徵土地增值稅,且登記實務並無「返還登記」之原因關係,故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請移轉登記。 ⒋故兩造間土地移轉之原因乃原告將被告出資購買之土地歸還原告,以達土地、廠房產權完整之財務規劃,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兩造間若非屬無償贈與,即無撤銷之適用。(五)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所謂爭點效,依學說係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爭點,始有適用。惟兩造間另案之保護令事件(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5號)為非訟事件 ,保護令性質為裁定,並非「判決」,並未符合爭點效要件。況保護令之核發為維持家庭和諧,當時原告已離家出走數月且訴請離婚,被告認以當時之分居狀態,雙方透過代理人主張權益,不會再有接觸,故對過往被錄音內容,方未全面爭執,然並非全無爭執,更否認有家暴情事。原告於本件再執相同錄音暨譯文訴請撤銷贈與,則關於錄音內容及譯文之真意,自當從嚴檢視。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原共同居住之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對 原告有刑法明文處罰之強制、傷害、恐嚇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初,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發生性行為,無視原告之抗拒,恣意對原告身體施以虐待行逕以滿足被告之僻好,嗣多次破壞房門鎖,擅自進入原告房間,對原告身體掐捏騷擾或強壓行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刑法明文處罰之強制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先用力抓扯原告雙 臂,致原告左右臂受有多處擦挫傷,續轉掐原告脖子,嗣轉身拿起房間內枕頭悶壓原告臉部長達十來秒洩憤云云,並提出記載「身體傷害描述:自述被先生在家裡徒手拉扯雙上肢;四肢部:左前臂挫傷拼瘀青2×2公分、右前臂挫 傷併瘀青3×3公分與1×1.5公分、右手挫傷併瘀青2×2.5公 分」之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為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為之證明,自難僅憑原告指述,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刑法明文處罰之傷害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同年月20日對原告有傷 害及恐嚇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期日有前揭對話,惟以上開言詞均係假設用語、陳述無奈的想法、比喻或說話不文雅,並無實際傷害之行為,亦非故意恐嚇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你比恁爸更狠,更土,更沒廉恥啦」、「你今天討客兄…」、「我想要回來真的把你掐死」及原告表示:「你給我掐這樣,是要怎樣」、「你把我放開,好不好」,被告回稱:「去驗傷,去告傷害…」】、【(被告)如果大家還要一起,銀行那邊給恁爸就用一用、(原告)沒那個必要、(被告)怎麼沒有那個必要、(原告)怎樣做你也是有話可講、(被告)就拿出來對一對、(原告)你這樣是要怎樣、(被告)你跟誰說,誰都會來跟我說、(原告)好啦,人家都跟你說,你人氣好、(被告)那是剛好你出去3個月 ,客人來,看到的,每個人都在問,你怎麼變這樣,你是有病,是不是、(原告)你把我放開,好不好?好不好?、(被告)去驗傷,去告傷害,反正你今天也不承認我們是夫妻了】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言語及肢體衝突,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僅以上開兩造間之肢體衝突,即認被告行為已達傷害原告之程度;又被告於兩造爭執時之言詞雖有過激之處,惟觀原告亦反唇相抗,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言詞致心生畏佈。 ⑵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傷害及恐嚇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對原告有刑法明文處罰之傷害、恐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刑法明文處罰之強制、傷害及恐嚇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40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