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春森、王美珠、魏輔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森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魏輔均 魏谷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春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輔均、魏谷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營運需求,自民國101年起陸續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 地,再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徵得訴外人即原告時任董事長魏清池之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魏清池名下。 ㈡原告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金及支付方式如下: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05): 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1,450元,原告簽發票 面金額為231,450元、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4月30日、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支付, 前開支票於101年5月9日在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2.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790萬元及2,690萬元,合計為3,4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348萬元,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48萬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6月17日、付款行 為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之支票支付,前開支票於103年6月17日在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兌現;第二期備證用印款696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20日 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第 三期尾款2,436萬元,原告於103年8月1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26,127,530元,第一期訂金260萬元, 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3月27日、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支付,前開支票於108年3月29日在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第二期款項10,450,000元,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第三期款項10,45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 付;第四期尾款2,627,530元,原告於108年5月17日以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㈢魏清池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原告與魏清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吳春森。魏清池死亡後,被告魏輔均、魏谷璘均同意擔任出名人,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若認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魏清池死亡而消滅,被告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義務,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親定,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春森。 ㈣本件起訴前,原告曾與被告3人協商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王 美珠不同意,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列入魏清池之遺產,而對被告魏輔均、魏谷璘另案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王美珠始認諾同意,關於裁判費及將來移轉登記費用金額,原告公司所屬股東恐有意見,本件不構成毋庸起訴之情形,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春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美珠抗辯: 被告王美珠同意原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借名登記,被告王美珠有意和解,但原告有其他考量,無法以和解方式處理,故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魏輔均、魏谷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所提民事陳報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即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魏清池名下,魏清池於110年3月11日死亡,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魏輔均、魏谷璘、王美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魏輔均、魏谷璘無奈須被列為被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報支申請單、切結書、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現任董事長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29頁)。被告王美珠於本案111年3月10日首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聲明請求為認諾等語;另被告魏輔均、魏谷璘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111年2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主張,但因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被告魏清池名下,魏清池死亡後,被告3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無奈列 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魏輔均、魏谷璘 亦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吳春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經認諾, 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與被告協同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前曾與被告3人協商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王美珠不同 意,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魏清池之遺產,而對被告魏輔均、魏谷璘另案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本 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被告王美珠於本件起訴後, 始認諾同意,就裁判費及將來移轉登記費用支出數額,原告公司所屬股東恐有意見,並不構成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其中被告魏輔均、魏谷璘部分即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王美珠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並不知悉原告與被繼承人魏清池借名登記乙事,提起另案家事事件後亦願與原告和解,且一再表明願與原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和解或其他和解方式,惟原告因上開事由明示拒絕和解,致最後須以判決終結本件訴訟,此由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即足得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始,被告王美珠雖尚未表明是否同意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被告王美珠即同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反係原告因訴訟費用負擔等因素,仍堅持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依此,本件確實無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地號 地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田 5205/10000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田 1/1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田 1/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田 1/1